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07號
TTDV,108,訴,107,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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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7號
原   告 郭芳章 

      郭芳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芳忠 
被   告 蕭素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號 、35之1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分別稱35號房屋、35之1 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之原屬原告父親郭水之遺產,郭 水死亡後由為原告郭芳和、原告郭芳章、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郭芳慧郭芳忠郭翠絹郭翠蓮、郭麗華等7人共同繼承 ,經上開繼承人全體同意後,先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移轉予郭芳章,嗣再移轉予郭芳慧。而郭芳慧於民國101年9 月14日過世,被告為郭芳慧之配偶,102年4月19日家族會議 協議,原告與郭芳忠郭翠娟郭翠蓮、郭麗華及被告各七 分之一,家族為體恤被告,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 日止共3年,無償借用系爭房屋予被告經營民宿,原告郭芳 和並於102年4月19日與被告簽訂使用借貸契約,期間被告至 少獲利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以上,惟被告於屆期後毀諾 拒不返還系爭房屋,並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二)門牌號 碼臺東縣○○鄉○○村○○路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35之2號房屋)為郭芳慧與原告郭芳章合建,為系爭 房屋之延伸建物,郭芳慧生前已應允將權利贈與原告郭芳章 ,詎被告以經營民宿作為條件,原告郭芳章始與之簽訂租賃 契約書,約定將35之2號房屋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 日止共3年出租與被告,並虛列3年租金共6萬元。惟被告於 屆期後毀諾拒不返還35之2號房屋,更因未善盡維護之責, 致房屋漏水、白蟻啃食嚴重而不堪使用。被告使用35之2號 房屋經營民宿期間,至少獲利150萬元以上。因被告未依約 毀諾在先,復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原告為維權益,爰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經營民宿之不當得利淨利 120萬元之七分之六即103萬元予原告郭芳和、150萬元之二



分之一即75萬元予原告郭芳章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郭芳和103萬元、原告郭芳章75萬元。
二、被告則以:就35號房屋2樓以及35之1號房屋1、2樓、35之2 號房屋1、2樓均為被告與郭芳慧增建或新建,民宿設備亦為 被告花費購置,被告於郭芳慧過世後,為求家族和睦,就郭 芳慧之所遺財產願與先夫其他手足平均分配,因而被告得以 無償使用系爭房屋,且依兩造簽訂之契約書,業已載明被告 於期間內得無償使用,至35之2號房屋之租金6萬元雖未實際 支付,被告係以取得1226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將該地所有權移 轉與原告郭芳章之方式而互相抵銷,且被告就35之2 號房屋 之權利亦經法院確定,原告對於被告名下之財產無權置喙, 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一)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原由兩造、郭芳忠郭翠絹、郭 翠蓮、郭麗華共同繼承(應繼分均為七分之一)現為公同 共有,並推由原告郭芳和擔任管理人,代表出租、處分系 爭房屋;35之2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則由郭芳章、被告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二)原告郭芳和於102年4月19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使用借 貸契約,契約約定內容如下:「(一)甲方(即原告郭芳 和)將地號(1227)之房屋建物:稅籍號(00000000000 即35號房屋),含搭建於二樓以上之建物;及地號(1227 -1)之房屋建物:稅籍號(00000000000即35之1號房屋) ,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共3年,無償予以乙 方(即被告)經營民宿之用。」、「(五)租約到期,所 有設備(冷氣、桌椅、床組、櫥櫃等)及房屋及地上物設 施保持原狀歸還甲方。」(見本院卷第11頁)。(三)原告郭芳章於102年4月19日與被告就35之2號房屋訂定租 賃契約,契約約定內容如下:「(一)甲方(即原告郭芳 章)將地號(1223)、(1225)、(1226)及房屋建物: 稅籍號(00000000000即35之2號房屋),自102年6月1日 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共3年,以每年租金新臺幣2萬元(租 金6萬元一次付清)租與乙方(即被告)經營民宿之用。 」、「(四)租約到期,冷氣、桌椅、床組、櫥櫃及可移 動性之設備(除一樓大廳冷氣留下)皆可搬走,將房屋及 地上物設施保持原狀歸還甲方。」(見本院卷第12頁)。(四)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 度家上字第7號請求分割遺產判決由兩造與訴外人郭芳忠郭翠絹郭翠蓮、郭麗華(下稱郭芳忠等4人)各取得



應有部分七分之一;35之2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由原告郭芳 章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另二分之一本為被告之婚後財 產);嗣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 ,上開35號、35之1號、35之2號房屋(下稱合稱系爭三房 屋)應予變價分割按上開應有部分分配之,目前為止,兩 造均未持確定判決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五)兩造間因上揭(二)、(三)之契約期限屆至,請求遷讓 房屋乙案業經本院105年度東簡字第177號、106年度簡上 字第9號判決確定,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郭芳 和,並自105年6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 郭芳和55元。被告應將35之2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郭芳章 ,並自105年6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郭 芳章55元。上開命被告遷讓及返還房屋部分暨給付遲延不 當得利部分均已於107年5月23日強制執行完畢。(六)兩造間因上揭(二)、(三)之契約期限屆至,請求損害 賠償乙案(前案為本院107年度東簡字第188號),現由 108年度簡上字第4號審理中。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被告自102年6 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單獨使用系爭三房屋即共有物經 營民宿獲益,而請求應各給付原告郭芳和103萬元、原告郭 芳章75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所明定。 。準此,原告既係依前開規定為請求,自應就不當得利請 求權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郭芳和於102年4月19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 使用借貸契約,其中第2條第1款載明:「原告郭芳和將地 號1227及其上之35號房屋,含搭建於二樓以上之建物及地 號1227-1上及其上之35之1號房屋,自102年6月1日起至 105年5月31日止共3年,無償予以被告經營民宿之用」, 已如上揭三、(二)所述,可知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5年 5月31日止,因原告郭芳和與被告簽訂有使用借貸契約, 此即被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法律上原因。至原告郭芳和雖主 張被告於借貸契約屆期後毀諾拒不返還系爭房屋,並提出 分割共有物訴訟,經營民宿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然就返還 系爭房屋之部分,業經原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並經本院



105年度東簡字第177號、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確定( 如上揭三、(五)所述),而被告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乃 被告法律上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故原告郭芳和主張被告 經營民宿無法律上原因云云,已難採認。
(三)次查,原告郭芳章於102年4月19日與被告就35之2號房屋 訂定租賃契約,其中第2條第1款載明:「原告郭芳章將地 號1223、1225、1226及其上之35之2號房屋,自102年6月1 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共3年,以每年租金新臺幣2萬元( 租金6萬元一次付清)租與被告經營民宿之用」,已如上 揭三、(三)所述,可知自102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 日止因原告郭芳章與被告簽訂有租賃契約,此即被告使用 35之2房屋之法律上原因。至原告郭芳章雖主張被告於屆 期後毀諾拒不返還35之2號房屋,更未善盡維護之責,致 房屋漏水、白蟻啃食嚴重而不堪使用,並提出分割共有物 訴訟,經營民宿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然就返還系爭房屋之 部分,業經原告提起遷讓房屋訴訟,並經本院105年度東 簡字第177號、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確定(如上揭三 (五)所述),就損害賠償之部分,亦經原告提起損害賠 償訴訟,現由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4號審理中(如上揭 三(六)所述),而提出分割共有物訴訟乃被告法律上訴 訟權利之正當行使,故原告郭芳章主張被告經營民宿無法 律上原因云云,亦難憑採。
(四)從而,被告因上揭使用借貸契約及租賃契約於102年6月1 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單獨使用系爭房屋及35之2號房屋 用以經營民宿獲益,保有法律上原因,難認被告有何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不當得利情事可言,是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郭芳和103萬元、原告 郭芳章75萬元,洵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郭芳章郭芳和75萬元、103萬元予原告,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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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