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0號
TTDV,108,訴,10,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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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蕭惠瑛 
訴訟代理人 王丕衍律師
被   告 陽明石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陽詩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陽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區塊部分(面積一六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陽玉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詎訴外人陳復先陽月娥占用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A 區塊部分土地建屋居住(下稱系爭地上物 ),惟陳復先陽月娥業已死亡,被告乃為陳復先陽月娥 之全體繼承人,系爭地上物應由被告共同繼承,又系爭地上 物既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 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拆除後,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陽明石陽詩怡則以:系爭地上物乃其母陽月娥所興建 ,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陽順鑾所有,系爭地上物興建已逾50 年之久,縱有越界之情事,因原土地所有權人未即時異議, 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請求占有人移去系爭地上 物,而原告乃既受取得土地所有權,是原土地所有權人已無 法主張之權利,原告自不得再主張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目前 系爭地上物僅有被告陽詩怡居住在內,至被告陽玉華、陽明



石並未居住於此,其亦無資力價購土地或拆除占用部分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陽玉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下列事實有()內卷附資料為證,先予認定為真實:(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許爽所有,原告於民國105 年12月22 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有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臺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可證(見本院 卷第12至13頁、第17頁)。
(二)系爭地上物經本院函詢臺東縣稅務局查無房屋稅籍資料, 亦有臺東縣稅務局108年7月17日東稅房字第1080110456號 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頁),據被告陽詩怡自承系爭 地上物為其父母所建(見本院卷第71頁)。
(三)被告之父母即陳復先陽月娥先後於83年4 月28日、90年 10月27日死亡,被告陽詩怡陽玉華陽明石則為陽月娥 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四)系爭土地上有磚造一層平房(無門牌號碼),占用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A區塊部分(面積16.63平方公尺)土地等 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第58頁)。
(五)被告陽詩怡陽明石陽玉華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及第116頁反面)。五、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交還占用土地,有無理 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 適用?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 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 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98年7月23日修正生效之 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修正 後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亦溯及適用於修正生 效前之越界建築行為,惟被告如欲主張前揭規定之適用, 自應由主張此事實之人即被告舉證證明其有越界權利。而



鄰地所有人之知與不知,並非依客觀情事定之,而係依其 個人情事而定,若於越界建築當時不知,而於建築完竣後 始知其情事者,仍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
2.經查,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係坐落408、409之土地占用 系爭土地越界建築當時,原告否認其前手知悉,而系爭地 上物現坐落於系爭土地事實,仍不足以推認原告或其前手 於建築當時已知悉有越界建築情事,況被告陽詩怡亦具狀 自承系爭地上物興建之時未測地界僅知大概之位置而興建 (見本院卷第92頁),可見被告父母建築當時縱有得409 地號土地地主同意,其等越界至408地號土地亦有重大過 失之情形。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鄰地所有人知悉而 不即時提出異議之情事,自不得援引民法第796規定,主 張原告對越界部分有容忍義務,而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是被告此節所辯並不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交還占用土地,有無理 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定有明文。次按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 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依上開說 明,本件自應由被告就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2.承上,被告並未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 既均為公同共有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係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原告本於上揭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A區塊部分面積為16.63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 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區塊部分(面積16.63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本件所命給付價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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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