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44號
TTDV,108,簡上,44,2020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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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趙滿英 
被上訴人  賴文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1月18
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簡字第1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據其上訴狀僅載 有:「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 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理由: 容後補呈。」等語,然未提出上訴理由。
二、被上訴人方面:陳述及主張、舉證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並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時主張系爭支票上「趙滿英」之印文係訴 外人莊啟生盜蓋,其與被上訴人無金錢往來,亦未曾同意莊 啟生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與莊啟生間資金 關係不明而無原因關係、惡意取得系爭票據,被上訴人自不 得請求其給付票款云云,經原審調查結果,認系爭支票非訴 外人莊啟生所盜蓋,係莊啟生逾越授權範圍所簽發且非被上 訴人所明知,上訴人仍應負票據責任,而判決上訴人敗訴。 嗣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僅於民國108年12月9日提出民事上訴 狀,並為前揭上訴聲明,然並未記載其上訴理由。經本院於 108年12月23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 正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嗣該裁定已於108年12月26日送 達上訴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 18頁),然上訴人並未依上開期限補正其上訴理由,亦未於 109年2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10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親 自或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其上訴理由。
五、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00元,及自108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依法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六、上訴人未附理由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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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