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蕭素美
被 上訴人 郭芳章
訴訟代理人 郭芳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符本院簡易庭於民
國107年11月13日所為107年度東簡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年6月1日向被上訴 人租用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0號房屋( 同原審用語,下稱系爭房屋2)經營民宿,並訂立契約書( 同原審用語,下稱系爭契約2),約定借用期間自102年6月1 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共3年,租約到期應將房屋及地上物 設施保持原狀歸還。詎上訴人屆期不僅未返還系爭房屋2, 亦未為任何整理、維護,任屋毀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訴請上訴人賠償房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 。
二、上訴人則於原審以:龍眼樹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承租土地上, 因尼伯特颱風來襲時倒下而壓毀系爭房屋2,自應由被上訴 人自行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 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之部 分認有理由,於主文第4項命上訴人全額給付,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另命上訴人返還 冷氣及給付2570元予原審原告郭芳和及駁回原審原告郭芳和 其餘之訴,則未據上訴人及郭芳和上訴。自非本件審理範圍 ,先予敘明。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 系爭房屋2之損害,實為不可歸責之不可抗力所致,縱上訴 人依限將系爭房屋2交付被上訴人管領,損害猶無可避免, 被上訴人未事先將樹枝、枝幹鋸掉或修剪,致其所種植之龍 眼樹遭強颱吹倒而壓壞系爭房屋2,被上訴人顯未盡管理之 責,原審判決未論述此不可抗力事由,判命上訴人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顯與事理由有違;又房屋倘已含水或漏水加上建 在山邊,濕氣本會較重,不宜再用木質材料修繕,宜採用油 漆粉刷,修繕經費約僅1萬5,000元等語。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第4項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部分暨第6項除 確定部分外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即原判決第4項),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上訴人於10 5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21日強佔系爭房屋2,期間並將房間 上鎖拒絕交出鑰匙,致無法進入屋內查看內部情況,因105 年7月尼伯特颱風襲擊臺東,致系爭房屋2右後方之龍眼樹連 根拔起,倒在207號、209號房間邊頂上,惟並未實質毀損房 屋,上訴人此時未積極維護修繕,旋即同年9月又遭遇莫蘭 蒂強颱肆虐,直至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21日取回系爭房屋2 後,發現207號、209號房間之屋內木質裝潢遭白蟻啃蝕、1 樓走廊因漏水天花板腐爛等情,已不堪使用,才請求損害賠 償,且僅請求修繕材料費用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 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9日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屋2訂定租賃 契約,契約約定內容如下:「(一)甲方(即被上訴人) 將地號(1223)、(1225)、(1226)及房屋建物:稅籍 號(00000000000即35之2號房屋),自102年6月1日起至 105年5月31日止共3年,以每年租金新臺幣2萬元(租金6 萬元一次付清)租與乙方(即上訴人)經營民宿之用。」 、「(四)租約到期,冷氣、桌椅、床組、櫥櫃及可移動 性之設備(除一樓大廳冷氣留下)皆可搬走,將房屋及地 上物設施保持原狀歸還甲方。」。
(二)上訴人迄至105年5月31日之租約到期日後猶未返還系爭房 屋2,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東簡字第177號、106年度簡上字 第9 號判決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2,並自105年6月1日起 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55元。
(三)尼伯特颱風侵臺期間係105年7月6日至同年7月9日。六、本件之爭點: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10萬元,有無理由?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 亦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2,與上訴人約定應於105年5 月31日將系爭房屋2返還之,惟上訴人於租約到期日即105 年5月31日後,仍未返還系爭房屋2,經本院105年度東簡 字第177、106年度簡上字第9號判決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
房屋2,並自105年6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止,按日給付被上 訴人55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查證屬實。(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房屋2受損,係因尼伯特颱風時,坐落 於被上訴人承租土地上之龍眼樹壓毀房屋,與其無關等語 。然查,尼伯特颱風侵台期間係105年7月6日至同年月9日 ,業如上揭五、(三)所述,此時上訴人已陷入遲延給付 期間,依上揭(一)規定,對於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 亦應負責。無論龍眼樹為何人所有,系爭房屋2既已受損 ,上訴人為系爭房屋2之實際管領人,應負有修繕之責。 而上訴人拒不修繕,致系爭房屋2多處受損,尤其木門及 地板部分遭白蟻啃食(見原審卷第14至17頁),上訴人之 不作為亦使尼伯特颱風造成之損害繼續擴大,無從將符合 使用目的之房屋交付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應對被 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是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51頁) 之項目,本院認10萬元之修繕費用亦屬合理,被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上訴人復主張:房屋倘已含水或漏水加上建在山邊,濕 氣本會較重,不宜再用木質材料修繕,宜採用油漆粉刷, 修繕經費約僅1萬5,000元等語。然查,系爭房屋2之屋內 原即為木質裝潢,上訴人既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按民法 第213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是上訴人即應修復系爭房屋2原本之木質裝 潢(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上訴人主張採用油漆粉刷等 節,自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經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