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李清源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李美秀
被上訴人 李政曄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紅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
28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簡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紅鈴應再與被上訴人李政曄於繼承被上訴人李信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肆佰陸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張紅鈴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張紅鈴、李政曄(經上訴人於 二審追加為被上訴人)分別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李信賢之妻 、子,均為李信賢之繼承人;上訴人則為李信賢之父。緣李 信賢於民國108年1月2日死亡,其生前因罹患膀胱癌在臺東 馬偕醫院住院治療,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12日止 僱用看護照顧,而由上訴人代墊看護費共新臺幣(下同)31 ,800元,嗣李信賢死亡後,並由上訴人代墊喪葬費227,400 元及臺東縣○○○鄉○○段000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 地)使用費16,308元,上開3筆代墊款分屬李信賢之生前債 務及繼承費用,應以李信賢之遺產清償後,始得由被上訴人 加以分配使用,然被上訴人張紅鈴卻拒絕以李信賢之遺產清 償,而受有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李紅鈴償還。並聲明:被上訴人張紅鈴應給付上 訴人275,508元。
二、被上訴人李紅鈴於原審則以:看護是上訴人提議聘僱,上訴 人也表示將由其負擔,伊當時日間都在醫院照顧李信賢,只 有晚上返家照顧為特殊生的兒子李政曄;喪葬費用伊本欲處
理,有向葬儀社詢問最簡單方式之費用,但上訴人表示要有 其他儀式,並接手處理,嗣後關於李信賢喪葬之方式、項目 費用之選用,均未與伊討論,即自行辦理,伊願負擔合理之 喪葬費用,但由上訴人自行決定之其他儀式費用,不應由伊 負擔;李信賢原有之臺東縣○○○鄉○○路00號房屋所附屬 之車庫占用系爭國有地,李信賢原有意承租,但後來該屋包 含附屬之車庫已經無償贈與上訴人,應由上訴人決定是否承 租或拆除,若上訴人決定不拆除,應自行負擔國有財產署請 求之費用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命被上訴人張紅鈴 應給付上訴人58,000元,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不利 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李政曄為被上訴人(其追加部分 業經被上訴人兼法定代理人張紅鈴同意,見本院卷第82頁) ,其於上訴後補充:看護並非上訴人提議要請的,原審卻認 定係上訴人建議聘請,與事實不符。另李信賢之喪葬費,上 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中1筆支出金額為46,940元之收據,但事 實上該筆支出僅為40,000元,故減縮6,940元之請求,其代 墊喪葬費總計為220,460元,衡諸一般習俗,已合乎李信賢 所稱一切從簡之意思,然原審卻連同看護費、喪葬費僅判決 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8,000元,有違社會常理;另原審請求 系爭國有地使用費16,308元部分,亦減縮不為請求。並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下開聲明請求給付部分廢棄 。㈡就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張紅鈴應再與被上訴人李政 曄連帶給付上訴人194,260元。
四、被上訴人則共同以:李信賢遺願是喪事盡量簡單,伊等本欲 依其遺願來辦理喪事,伊等沒有不願意付喪葬費,但請教殯 葬業者預估從簡辦理李信賢之喪葬費,大概僅要支出70,000 元到80,000元,超出這個金額伊等即覺得違反李信賢之遺願 。李信賢生前在臺東馬偕醫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上訴人雖 曾代墊31,800元,但伊等亦有支付一部分的看護費,另伊等 雖有繼承李信賢之存款,於法律有規定之情況,伊等主張限 定繼承即於繼承李信賢遺產範圍內為給付等語置辯。並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頁):
㈠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李信賢喪葬費共支出220,460元。 ㈡上訴人就李信賢生前在臺東馬偕醫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支出 ,分別代墊8,400元、10,500元、2,400元、10,500元,共計 31,800元。
㈢被上訴人有繼承李信賢名下臺灣銀行臺東分行帳戶存款168, 400元、8,047元、樹林鎮前街郵局帳戶存款287,475元、玉
山銀行台東分行帳戶存款5,000元,合計共468,922元。六、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代墊李信賢於臺東馬偕醫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31,800 元,是否應由李信賢之遺產清償?
㈡上訴人代墊李信賢之喪葬費中,是否均屬合理之喪葬費支出 ,而應由李信賢之遺產中清償?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同法第1150條前段亦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是否為繼承費用,我國民法雖未規定,然依實務見解,此 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並參酌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 1,000,000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堪 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自應由遺產負擔。至被繼承人生前之 住院看護費,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先由被繼承人之遺產 中扣除,始得為遺產之分割。
㈡上訴人代墊李信賢於臺東馬偕醫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31,800 元,屬李信賢之生前債務,應由李信賢之遺產清償。 經查,李信賢生前因體恤被上訴人及其他家人照護之辛勞, 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在臺東縣太麻里之家人表示找看 護照顧之意,有上訴人提出李信賢為成員之LINE群組「太麻 里家人」之對話截圖乙紙可證(見原審卷第9頁);又李信 賢生前在臺東馬偕醫院住院期間所支出看護費31,800元係由 上訴人所代墊,業如上揭五、㈡所述。再觀諸上開LINE對話 截圖內容尋覓看護既為李信賢之意思,上訴人所僱用之看護 復僅為住院中之李信賢提供照護服務,且被上訴人復未提出 任何證據足認上訴人曾承諾支付此部費用(即非以代墊之意 思而支付上開看護費用)。從而,上揭看護費即屬李信賢生 前債務,自應自其遺產中清償。
㈢李信賢之喪葬費金額應以138,660元計算,始屬合理支出而 應由其遺產中清償。
1.關於喪葬費支出之品項、金額,除應考慮死者及其親人的經 濟能力、宗教信仰及情感需求(如社會觀感)等因素外,基 於被繼承人得生前對其遺產預為安排,並尊重被繼承人對其 身後喪儀繁簡取捨之尊重,本院認為倘被繼承人如有對其喪 禮儀式為具體之指示,自不能以一般葬儀通常會採取之儀式 及其金額,作為喪葬費支出合理判斷的唯一依據。 2.查李信賢於生前曾在上揭LINE群組「太麻里家人」中,另表
示:「二姐,我有個心願,就是將來火化放鄉公所靈骨塔, 比較便宜,不必公祭家祭,一切從簡,希望您協助我老婆一 下,…」等語,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LINE群組「太麻里 家人」對話截圖乙紙可證(見原審卷第8頁),足認李信賢 生前已明確向其家人表示葬禮從簡,無須進行公祭、家祭等 儀式;參酌被上訴人陳稱李信賢生前無宗教信仰,也都不拜 拜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認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別 式場、樂隊、小禮堂及小禮堂冷氣等支出(見原審卷第13至 16頁),已與李信賢上揭不願公祭、家祭之遺願不合;另超 渡誦經、庫錢灰處理等支出,既因李信賢無特定宗教信仰, 復與其葬禮從簡的遺願不合,亦難認屬必要之費用。從而, 扣除上揭附表二之非必要費用後,如附表一所示之費用138, 660元(見原審卷第13-16頁、本院卷第34頁),本院認均屬 基本之喪葬費支出,亦與李信賢上揭葬禮從簡及遺體火化後 骨灰放鄉公所靈骨塔之遺願相符,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請求由 李信賢遺產負擔,自屬合理。
3.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因上訴人辦理公祭、家祭,因此造成喪儀 時間過長而增加費用云云。惟查,李信賢死亡至其火化入塔 之時間,仍需考量配合火化入塔時間而定,與公祭、家祭等 程序是否舉辦,尚無必然關係。又自李信賢死亡至其出殯止 ,雖間隔12天,致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靈堂、冷凍櫃、靈堂停 棺室拜飯及點香巡夜等費用支出之情事,惟上揭停靈期間亦 未超出一般民間習俗,上訴人未亦提出何證據證明上揭費用 係屬不必要之支出,自難認其等抗辯有理由。
㈣承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李信賢遺產範圍給付之 金額應為170,460元(計算式:31,800+138,660=170,460 ),扣除原審已命被上訴人張紅鈴應給付上訴人之58,000元 ,上訴人於上訴追加後得請求被上訴人於繼承李信賢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給付之金額應為112,460元(計算式:170,460- 58,000=112,460)。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在扣除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張紅鈴給付58,000元確定部分外,再請求 被上訴人於繼承李信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12,46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上訴人請求部分,為上訴人張紅鈴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併就 上訴人上訴追加後,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 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張紅鈴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為無理
由,爰由本院併就追加後不應准許部分,駁回其上訴。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一(必要之喪葬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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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單 位 │ 時 間 │項目(品名) │ 數量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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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東成葬儀社│108年1月2日 │運屍、屍袋 │1式 │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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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同上 │安靈師父、用品 │1式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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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108年1月10日│棺木、骨灰罐 │1組 │4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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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同上 │壽衣、壽被 │1組 │8,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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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同上 │靈車 │1台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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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同上 │扶棺工資 │1組 │3,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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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同上 │家祭、納骨塔祭品 │1式 │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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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臺東市公所│108年1月9日 │冷凍櫃 │11天 │3,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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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同上 │入殮化妝室 │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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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同上 │靈堂 │12天 │3,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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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同上 │火化規費 │ │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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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臺東縣葬儀│108年1月9日 │大體淨身、穿衣 │1具 │1,800元 │
├──┤商業同業公├──────┼─────────┼───┼────┤
│ 13 │會 │同上 │大體入殮 │1具 │1,000元 │
├──┤ ├──────┼─────────┼───┼────┤
│ 14 │ │同上 │大體退冰費 │1具 │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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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同上 │靈堂停棺室拜飯 │11天 │1,3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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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同上 │點香巡夜 │12天 │1,4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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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太麻里鄉公│108年1月10日│公墓管理收入 │ │40,000元│
│ │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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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 │138,660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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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非必要之喪葬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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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單 位 │ 時 間 │項目(品名) │ 數量 │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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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東成葬儀社│108年1月12日│超渡誦經 │1壇 │3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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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同上 │樂隊 │1式 │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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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同上 │告別式場 │1式 │3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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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東市公所│109年1月9日 │小禮堂 │ │1,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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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同上 │小禮堂冷氣 │ │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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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東縣葬儀│108年1月9日 │庫錢灰處理 │1場 │600元 │
│ │商業同業公│ │ │ │ │
│ │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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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 │8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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