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30號
TTDV,108,簡上,30,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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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陳冠呈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 上訴人 潘清雄 
      陳玉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詎上訴人以門牌號 碼臺東縣○○市○○路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斜線部分所 示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 ,訴請上訴人應將建物拆除,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 決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建物拆除後,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 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祖父陳吾作於民國35年即搭建茅草屋定 居於系爭土地上,直至54年6月18日房屋遭黛納颱風摧毀後 建屋至今,僅於87年更換祖厝之老舊屋頂,祖先牌位已置放 此處80年,並依法納稅,多年來未有人要求其拆屋。於58年 間,因土地分割致地籍線位移,但祖厝位置從未變更,且為 當地周知之事實,被上訴人應概括承受,不應要求其拆屋還 地;況上訴人占用部分係作為放置宗祠之用,且占用面積甚 微,拆除與否對被上訴人應無影響,基於土地正義,被上訴 人應同意其價購此部分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陳冠呈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斜線 部分所示之建物(即系爭房屋,面積7 平方公尺)拆除後, 將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地籍 線位移乃當地周知之事實,被上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應成 全上訴人為保全宗祠而同意出售土地,且其占用部分對被上 訴人之建築毫無影響,惟施工確有不可行之處,一旦拆除將 成危樓,亦會影響祖先牌位安置,損害其權益甚鉅,期盼藉



由價購消弭爭議並落實土地正義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有系 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6頁)。(二)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該房屋係於55年設立稅籍 ,納稅義務人為陳吾作,嗣於63年1 月16日因繼承變更納 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陳黎明。又於87年2 月12日因贈與變更 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陳王秀鳳。復於92年8月4日因繼承變 更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陳珠枝陳靜子、陳珠葉、林陳珠 菊、陳黎明(下稱陳黎明等5人)及陳秋香等6人,持分各 為六分之一,陳黎明等5人再於94年9月9日將其持分贈與 上訴人陳冠呈,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陳冠呈( 持分六分之五)、陳秋香(持分六分之一),亦有臺東縣 稅務局108年3月29日東稅房字第1080003371號函暨契稅申 報書、臺東縣稅務局108年4月25日東稅房字第1080004378 號函暨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第22至26頁、第50 頁至第51頁背面)。
(三)陳秋香已於108年7月2日原審言詞辯論時表示願將系爭房 屋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贈與上訴人陳冠呈,並經上訴人陳 冠呈同意,惟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之納稅義務人尚 未變更,現仍為上訴人陳冠呈陳秋香
(四)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為上訴人陳冠呈占有使用中,其占 用位置及面積如原審判決附圖斜線部分所示。
五、本件之爭點: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陳冠呈將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 地,有無理由?亦即上訴人陳冠呈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有 正當權源?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 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 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 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遭系爭房屋占用如 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等情,業已提出系爭 土地之登記謄本,且經原審會同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人 員到場勘驗無誤,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5至6、50至51、54至57頁),又系爭房屋現由 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上訴人具處分權,如上揭四、(四) 所述,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固以前詞置辯,然就抗辯「地籍圖錯誤」乙節,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地籍圖確有違誤,亦非上訴人得占 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至於上訴人辯稱其自祖父一代起 ,已占用數十年餘,且占用面積甚小等節,應係主張被上 訴人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事,然本院考量上訴人 將占用部分作為放置袓先牌位及堆放雜物使用(見原審卷 第54頁勘驗測量筆錄),被上訴人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及 妨害除去請求權,雖將導致上訴人無法繼續使用該部分房 屋之不利結果,然此本為法律保障被上訴人身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得就該土地行使權利,不受他人侵奪、干擾之 所有權內涵,況袓先牌位及雜物均可移動並重新安放,要 難認為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係以損害上訴人之財產為主要目 的而有違誠信,進而構成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是以 ,上訴人前揭所辯均無可採。
(四)至於上訴人請求以價購方式處理爭議部分之土地,兩造並 無共識,上訴人無從憑此阻卻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另 主張:施工將影響系爭房屋屋樑及造成危樓等語。惟查, 上訴人就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房屋之拆除恐有損結構安全 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主張難謂可採,亦 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既未舉證有何合法占用權源,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斜線部分 所示之建物拆除後,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上開情形而為判決,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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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