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8年度,8號
TTDV,108,小上,8,202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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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莊佳豪 
      李長樺 
被 上 訴人 賴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28日
本院臺東簡易庭108年度東小字第124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 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 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 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 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 有漏未斟酌證據之違法,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 有明文。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緣上訴人莊佳豪為現代金行銷事 業有限公司(下稱現代金公司)之經理,上訴人李長樺則為 現代金公司法務人員;上訴人李長樺於民國107年4月中以電 話詢問其是否有資金整合需求,上訴人莊佳豪復於同年5月2 日某時許,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之「臺東火車站」大廳,向 其佯稱可代其與銀行協商整合債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上訴 人莊佳豪指示簽寫「前置協商作業流程宣告書」、「前置協 商及債務協商/前置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申請人收入切結 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關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等文件,並當場將其所有之元大銀 行及新光銀行信用卡交予上訴人莊佳豪,上訴人莊佳豪遂持 上開2張信用卡向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分別購物消費新臺幣 (下同)29,350元、23,480元;嗣其收到上開信用卡帳單後 ,發現有異,驚覺遭騙;縱認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惟上



訴人未協助其為債務整合及協商,顯屬債務不履行,其亦得 以起訴狀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負有返還 上開款項義務,爰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830元,及自 10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現代金公司本以協助債務整 合為業,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莊佳豪見面後始簽立包含客戶個 人資料、收入及支出狀況、流程宣告書、前置協商申請書、 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財產及收支狀況書、收入切結書、聯 徵申請書之還款規劃書,並給付52,830元委任報酬,其等已 完成委任工作,自無退還報酬之理;又被上訴人既擔任保險 業務,如非瞭解上開流程,豈有簽立上開文件之理?且其等 體恤被上訴人辛苦,所收取委任報酬已低於市面行情80,000 元,且其等於承辦案件後曾給付被上訴人10,000元,被上訴 人竟未於原審提出,原審漏未斟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20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 )之文件及證物,顯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而與事理有違,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請求廢 棄原判決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 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談妥委任報酬,上訴人係向其佯稱 欲與銀行確認信用卡是否為其本人所有,其始不疑有他交付 信用卡與上訴人莊佳豪,復依指示回復銀行電話,嗣因上訴 人莊佳豪要求其不得報警始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且上訴人 莊佳豪係持其所有信用卡於線上購買餐券而與支付委任報酬 無涉,且上訴人亦未將其所簽署之債務整合文件送件辦理而 未完成委任工作,其自得請求返還;又上訴人莊佳豪固曾為 取信於其而給付其10,000元,惟報案時警察建議於對質時再 提出,嗣因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始未提及,故其非故意隱匿 上情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院 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 ,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違背 法令。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號處分書及信用卡 消費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10頁反面、第28頁) ,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卷宗核閱無訛(見 原審卷第24頁至第25頁),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復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供原審審酌,原審始依 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應給付52,830元及遲延利息 (見原審判決第2頁),堪信原審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違背法令。至於上訴人主張其曾 給付被上訴人10,000元云云。惟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 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既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於小額第二審程序中 始提出其等曾支付被上訴人10,000元之新攻擊防禦方法,復 查無原審違背法令致上訴人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事,則依上 開規定,上訴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即非本院得予以審酌。從 而,上訴人主張原審未斟酌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證物及文件 ,復主張其等曾支付被上訴人10,000元云云,僅係就原審認 定事實指摘其不當,並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8關於小額訴訟程 序之上訴規定不符,而非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合議庭所應 審理,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本院廢棄改判,洵無足取。六、綜上所述,原審之審理及裁判,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又上訴人為原審被告, 其等於上訴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云云,顯與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規定不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 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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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