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郭愛子
代 理 人 蕭享華律師
相 對 人 陳昱樺
傅本錱
傅心怡
兼上 二 人
代 理 人 傅本營
陳裕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愛子為相對人陳昱樺、傅本錱、傅 本營、傅心怡、陳裕舜及訴外人楊宗源之母,雖未屆退休年 齡,然因罹患腦梗塞之疾,致左側肢體無力、步態不穩,只 能憑助行器行走,無法自理生活或從事工作,名下亦無有價 值之財產,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為聲請人子女,對聲請 人負有扶養義務,現均已逾20歲,均為青壯年而非無勞動能 力之人,且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臺灣地區民國107年最 低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2,388元,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 1項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 請人2,478元。
二、相對人部分:
(一)相對人傅本錱、傅本營、傅心怡均以:其等分別自國一、小 學及幼稚園起,就沒見過聲請人,均由父親照顧;陳昱樺則 是由外婆養大,且聲請人亦另組織家庭等語置辯。並聲明: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陳裕舜則以:伊3歲時聲請人就離開,伊是由父親扶 養長大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三)相對人陳昱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下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一)直系血親相互間,民法 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同法第1117條亦有明文規定。而所謂 「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 自己之生活而言。再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
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 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 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則為民法第1118 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因罹患腦梗塞之疾無法工作,已陷於不能維持生 活之窘境,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子女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戶 籍謄本、臺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財產查詢清單、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4至12頁及第14頁),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4頁),且為相 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無謀生能力,亦無有價財產維持自己 之生活,業如上述。而相對人依法固有扶養照護聲請人之義 務,然相對人辯稱聲請人於其等年幼之時至成年止,未對相 對人盡扶養義務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 頁背面),亦堪信屬實。
五、綜上,聲請人自相對人年幼時即長期未與其等共同生活,亦 未曾提供必要之扶養費用,堪認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且情節重大,倘由相對人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準此,相對人依民法第1118 條之1第2項之規定,請求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於法有 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2,478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慧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