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7年度,12號
TTDV,107,亡,12,20200305,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張愛俐
關 係 人 張愛琳
      張正中
      張培義
      胡崑翔

      胡忠文
      張孝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榮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7 年2月5日下午11時50分死亡。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張榮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張榮明於民國107年2月5日因搭機欲 前往臺東失事後,即未歸返,生死不明已逾6月,為此聲請 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等語。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 ,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又因航空器失事,致其所載人員失蹤,其失蹤人於失蹤滿6 個月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 告,民用航空法第98條定有明文。
(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 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 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第1、2項另定有明文。三、失蹤人因航空器失事,失蹤滿6個月,應為死亡之宣告:(一)失蹤人為聲請人張愛俐及關係人張愛琳張正中張培義胡崑翔胡忠文張孝慈之父,且其於107年2月5日晚間搭 乘直昇機由蘭嶼前往臺東就醫途中,因直昇機墜海失事,且 直昇機殘骸經打撈後並未發現失蹤人,至107年8月5日失蹤 已滿6個月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戶口名簿、受(處)理失 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及戶籍謄本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4-6及7 5-77頁),並有聯合新聞網及三立新聞網網頁列印資料、事 故調查報告、飛航事故調查初步報告、飛航安全調查委員會 航空器事故事實資料報告、海洋巡防總局第十五(臺東)海 巡隊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12及26-67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相64相驗卷第 2頁)。
(二)又本件經本院於108年6月18日在本院之公告處及資訊網路為 失蹤人生存陳報公示催告之揭示;復經聲請人於108年7月24 日在新聞紙為上開公示催告之登載後,迄今尚無人為失蹤人 生存之陳報等情,亦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及更生日報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89-90及96頁)。
(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失蹤人現尚生存或另有死亡 之時,並參酌失蹤人之配偶黃英蘭於直昇機墜海失事時亦在 機內等情(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相64相驗卷第7頁訊問 筆錄),堪認失蹤人係與其配偶同時死亡。故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爰依民用航空法第98條及民法第9條之規定,並參酌 失蹤人配偶之死亡時間為107年2月5日下午11時50分(見本 院卷第70頁所附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裁定如主文,並定107年2月5日下午11時50分為失蹤人死亡 之時。
四、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經核係屬因非財產權關係而 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而此部分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之規定 ,係由受死亡宣告者即張榮明之遺產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裁 定如主文第2項。
(二)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 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對於費用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亦準用於家事非訟事件。故本裁定 主文第2項既已確定程序費用數額及應負擔之財產,且如附 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係由聲請人預納,故除有合法之抗告外, 聲請人自得請求由張榮明之遺產償還,並得以本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江佳蓉
 
附表: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
├───────┼───────┼──────────┤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
│ │ │院卷第1頁反面)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