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3號
TTDM,109,簡,13,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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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見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0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25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見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玖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貳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7列「120 V電瓶2顆、60V電瓶3顆」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見 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與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依據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規定 ,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108年2月12日及108年2月19 日之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查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 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1年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訴 字第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聲字第58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 5 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嗣經撤銷 ,應再執行殘餘刑期9月又14日,於 107年6月26日期滿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是其 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 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執行 完畢之情形,再犯本案侵害法益之種類等綜合判斷,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僅為一己私利,竟恣 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 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竊取所為手段尚及其所竊取之物品價 值,暨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 職業為鐵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 3萬餘元、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考量被告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 均相同,顯具有共通性;復就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 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亦有明定。查被告因竊盜而取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 物並將之分別變價1,809元、926元,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經尋獲發還被害人或由被告另行賠償被害人,自應在 各次竊盜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04號
被 告 黃見守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見守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 第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0月確定;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 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8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



不知悔改,先於108年2月12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附近空地內,見停放於該處路旁之挖土機未上鎖,並該處發 電機旁放有電瓶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邱金春所有之挖土機內120V 電瓶2顆及發電機旁60V電瓶3顆得手後離去;復於108年2月 19日6至7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綏遠路1段232巷附近之報廢 車輛堆置場內,見停放於該處之報廢貨車未上鎖而有機可乘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張以 澤所支配管領,置放在貨車內之120V電瓶2顆得手後離去。 嗣邱金春、張以澤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邱金春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見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金春、被害人張以澤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及證 人即資源回收廠員工侯國欽王孟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互核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認領保管 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估價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32張 、資源回收廠攫取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5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2,735元及120V電瓶2顆、60V電瓶3顆,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玉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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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