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東秩字第16號
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
被移送人 邱毅傑
被移送人 史明傑
被移送人 何進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 年3 月4 日武警偵字第109000059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退回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處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邱毅傑、史明傑、何進祥(下合稱 被移送人三人)於民國109 年1 月4 日22時20分許,在臺東 縣○○○鄉○○村○○○00號之1 ,因酒後細故起有口角衝 突,遂互相鬥毆。因認被移送人三人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2 款規定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簡易庭審理依本 法第45條第1 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 31條第1 項或第43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 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亦經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明確。
三、查被移送人三人本件互相鬥毆之違序行為係發生於109 年 1 月4 日22時20分許,且於同(4 )日22時25分許,經警方據 報到場處理前,已然止息等節,有被移送人三人、證人吳浩 瑋各於警詢時之供(證)述、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 份及刑案 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31條規定,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至晚應於被移送 人三人違序行為終了日起算2 個月內之109 年3 月4 日前,
將本件移送至本院,方屬適法;惟查移送機關卻係遲至 109 年3 月4 日,始製作本件移送書,並於翌(5 )日移送至本 院,此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 送書(暨其上本院所蓋印之收文戳章1 枚)1 份存卷可憑, 已逾法定移送期限;從而,揆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 理辦法第43條規定,本院自應將本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 即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 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