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東原交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宜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思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 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已處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致生交通事故(自撞安全島致公物 毀損、己身受傷),對交通安全已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係駕駛自 用小客車、酒精濃度值較高,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教育程度為專科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