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峻生
被 告 蔡耀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 告 楊宥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7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湯峻生、蔡耀平、楊宥晟(下合稱被告 3人)與訴外人凌詩婷為朋友,被告3人因認告訴人李維冒犯 凌詩婷,遂於民國108年8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邀約告訴人 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臨海路1段海濱公園旁停車場洽談,告訴 人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到達上址後,雙方一言不合,被告 3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徒手或持安全帽、護 目鏡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疑似腦出血、左耳近2公分 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3人於本院 審理時達成和解,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 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09頁),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亭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徐晶純
法 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