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9年度,3號
TTDM,109,原易,3,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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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右名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432
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616號)後,於本院審理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右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黃鵬舉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列應補充記載為 :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右名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 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願受科刑之範圍與願 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 內容向告訴人黃鵬舉支付10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給付對象│給付金額│給付內容 │
├────┼────┼────────────────┤
黃鵬舉 │拾萬元 │廖右名應給付黃鵬舉新臺幣拾萬元。│
│ │ │給付方式為匯款至太麻里郵局戶名黃│
│ │ │鵬舉帳號(七○○)○二六一一三四│
│ │ │○二○四五一三號帳戶,分別於民國│
│ │ │一○九年四月十日至一一○年一月十│
│ │ │日以前,各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黃鵬
│ │ │舉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遲延給付│
│ │ │,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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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