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9年度,26號
TTDM,109,原易,26,2020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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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9年度原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必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被告因109年度原易字第26號竊盜等案,於中華民國109 年3月
31日上午09時17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蔡立群
   書記官 黃健豪
   通 譯 李孟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鍾必然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養樂多壹瓶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犯妨害公務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鍾必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 臺東地院)以107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5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7年 度東原交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 2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97 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月24日13時25分許,在址設 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三越門市」內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貨架上之養樂多1 瓶得手,並於店內座位區將上開未結 帳商品飲用完畢,經該店店長郭俊賢發覺有異,調閱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嗣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寶桑派出所員警獲報於同日13時30分許前往現場處 理,並在上址對面即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發現 鍾必然,旋上前查證其身分,詎鍾必然明知身著制服之 警員連姿雅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另基於侮辱公



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拉扯警員連姿雅之衣物並踹擊 其左膝,再以「幹你娘」等語辱罵警員連姿雅,以此方 式對現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當場侮辱,且致警員連姿 雅因而受有左側膝部表淺性損傷之傷害(涉嫌公然侮辱 及傷害罪嫌部分均未據告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 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 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 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 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 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 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列例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 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黃健豪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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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