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9年度,10號
TTDM,109,原易,10,2020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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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啓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387 號、第437 號)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啓維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 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 罪,均累犯, 願受科刑之範圍為各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 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 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 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春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87號
第437號
被 告 徐啓維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啟維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 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 年 2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內之102 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3 年度原竹東簡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 3 年度原東簡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於10 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 東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另於103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簡字第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4 案件,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並於104 年8 月21日執行期滿。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為 下列犯行:
㈠於108 年4 月7 日21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 」之友人停放於臺東縣臺東市正氣北路之車輛中,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燈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4 月9 日11時 7 分許,因其為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毒品調驗人口,經採 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8 年8 月2 日13時19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接 續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賴」之友人停放於臺東縣東 河鄉都蘭村某處之車輛中,及其位於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38 鄰都蘭352 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燈 泡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8 年8 月2 日13時19分許,因另案經警拘提, 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徐啟維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犯罪事實㈠ │
│ │中之供述 │ 犯行。 │
│ │ │2、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 │
│ │ │ ㈡之時、地為警查獲 │
│ │ │ ,並採集尿液送檢驗 │
│ │ │ 之事實,且採尿前96 │
│ │ │ 小時內之某時許有施 │
│ │ │ 用毒品之事實。 │
├──┼───────────┼───────────┤
│2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被告於108年4月9日為警 │
│ │心108年4月19日慈大藥字│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驗,│
│ │第000000000號函及其所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附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
│ │號:Z000000000 000號)│告於犯罪事實㈠之時間、│
│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送驗記錄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3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被告於108年8月2日為警 │
│ │心108年8月12日慈大藥字│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驗,│
│ │第000000000號函及其所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附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
│ │號:E033號)、毒品犯罪│告於犯罪事實㈡之時間、│




│ │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紀錄表(一般刑案)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
│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
│ │矯正簡表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徐啟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罪事實㈠㈡所犯施用毒品罪嫌, 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 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量處適當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 萃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 明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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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