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8年度,29號
TTDM,108,金訴,29,2020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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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霖 



選任辯護人 陳芬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1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其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 實
一、李其霖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掩人耳目,俾獲取不 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 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遂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 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上旬,與自 稱「宋橋欣」之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每個帳戶每週租金新 臺幣(下同)1 萬元之代價,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出租予「宋橋欣」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並依「宋橋欣」之指示修改密碼後,於108年3月18日,在臺 南市○市區○○街00號89號7-11便利商店高大門市,以7-11 便利商店之店到店交貨便之方式,寄至「宋橋欣」指定之7- 11便利商店某門市,交付予「宋橋欣」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李其霖所有之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犯意聯絡 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8 年3月21日17時許,佯裝為「明洞APP」網路購物之 人員,撥打電話給董思廷,佯稱購物系統設定錯誤,導致 重複扣款,董思廷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董思 廷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全家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後匯款29,98 9 元至李其霖琁下郵局帳戶,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




(二)於108 年3月21日17時22分許,佯裝為「BUCHA」金飾店、 銀行之人員,撥打電話給戴羽葳,佯稱自動將戴羽葳升級 為會員並收取會費,如要取消會員資格,戴羽葳須依指示 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戴羽葳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3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全家環 中店內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後匯款17,415元至李其 霖琁名下郵局帳戶,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二、案經董思廷、戴羽葳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書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李 其霖、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29 號卷,下稱院卷,第76頁),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均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適當作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 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董思 廷、戴羽葳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被告與自稱「宋橋欣 」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告訴人董思廷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各1 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告訴人 戴羽葳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1 紙等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任 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雖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自 稱「宋橋欣」之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惟卷內事證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或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僅成立幫 助犯。其以單一行為提供郵局帳戶,幫助上開「宋橋欣」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董思廷、戴羽葳詐欺取財得 逞,乃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 件之詐騙方式,雖屬詐欺集團所犯,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 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是尚難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併予敘明。(二)爰審酌被告已成年且智識成熟,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 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 知,竟仍率爾提供前述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 除造成2 位告訴人董思廷、戴羽葳受有合計4萬7,404元之 財產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鼓勵犯罪,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素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於審理中表 示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告訴人董思廷、戴羽葳全部損失 ,並經2位告訴人書面表示同意(見院卷第91至93 頁), 展現積極賠償之誠意,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物流工作、月入約4至5萬元、須扶養姑姑,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提 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卷內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分得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
(三)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行為時年方21歲, 年紀尚輕智慮未深,係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且犯後 坦承犯行,積極表示賠償之誠意,2 位告訴人亦均同意被 告提出之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全部損失之內容,業如前述 ,相信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及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向告 訴人董思廷、戴羽葳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以填補其等 之損失,以啟自新。又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 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 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 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 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 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 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 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 ,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 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 ,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違背同法第2條第2 款之罪,容有未洽,惟 此部分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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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李其霖應給付董思廷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給付方式為│
│ 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店分行:戶名董思廷,帳號(八二二│
│ )○○○○○○○○○○○○號帳戶。應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
│ 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
│ 貳拾元(最末期給付貳仟貳佰陸拾玖元)。 │
│二、李其霖應給付戴羽葳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壹拾伍元。給付方式為│
│ 匯款至永豐商業銀行興隆分行:戶名戴羽葳,帳號(八○七)一│
│ ○○○○○○○○○○○○○號帳戶。應自民國一○九年四月十│
│ 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仟肆佰│
│ 捌拾元(最末期給付壹仟壹佰參拾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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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