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04號
TTDM,108,訴,104,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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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富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2209號、第2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富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張金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 手機進行聯絡,並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 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邱美娜朱偉豪潘佳澤王清輝張文東鄭勝文洪肇鍾、張淑 儀、曾龍山方明雄陳書龍。嗣因警已對張金富所使用之 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及於民國108年7月22日6時10 分許 ,在其址設臺東縣○○市○○街00巷00弄00號之居處執行搜 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219公克、驗餘毛重0.9 142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上開IPHONE手機1 支(含 前述門號之SIM卡1張)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經被告張金 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且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4、85、89 、210-214 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審判中對於前開犯罪事實 自白犯罪,與證人邱美娜朱偉豪潘佳澤王清輝、張文 東、鄭勝文洪肇鍾張淑儀曾龍山方明雄陳書龍在 審判外針對待證事實之陳述大致相符,且各該證據作成之情 況,俱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 用均屬適當,堪認被告已放棄對上開證人行使對質、詰問之 訴訟上防禦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號、107 年度台



上字第3599號判決意旨同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 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 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 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 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20 頁) ,核與證人邱美娜朱偉豪潘佳澤王清輝張文東、鄭 勝文、洪肇鍾張淑儀曾龍山方明雄陳書龍於警詢、 偵訊中之證詞尚屬一致(警卷第 90、91、93、95、105-107 、113、122-129、143-146、150、160-162、164、172、173 、187-191、193-195、221-227、236、237、239、247、248 、255、256、263、264頁、偵卷3-1第173-175、209、211、 215頁、偵卷3-2第9-13、49-53、91-95、125、131-135、18 9、191頁、偵卷1第47-51、157-161、167、169、59-63頁) ,且有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08 年 聲搜字第195 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99、100、115、116、132、13 3、155、156、167、168、198、199、228、229、241、 242 、250、251、258、259、267、268、270-276 頁),並有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 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核被告就附表各編 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第二級毒品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為本件27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減刑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



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 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稱「查獲」,除指 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而所稱「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 而來之情形,亦即被告持有供自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 來源之謂。因此,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 被告主動供出自己被訴上開罪名犯行之毒品由來的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人別、所在或聯絡方式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 得以進行,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換言之,必以被告所稱其本 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 先後、相當之因果關係。又以有無查獲之認定時點而言,凡 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會,或因其個人之經驗 、閱歷,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 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至蒐 集所得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嫌疑人犯罪,則非所問,縱罪證 猶嫌不足而有待進一步追查,亦應於後續偵查、審判程序補 充行之,要難因此謂尚未破獲(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 2332號、第118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453號、104年度台上 字第353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9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941 號、第1699號判決意旨亦同)。
⑵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案外人郭大 衛、謝雅萍王瀚紳林維修陳賢杉、甲男(基於偵查不 公開故予以保密,姓名詳卷)購買,經本院函詢臺東縣警察 局及臺東地檢署,回復內容略如下述:
A.郭大衛謝雅萍部分:
雖臺東地檢署108年12月11日東檢曉黃108偵2209字第108001 7461號函回復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之來源或其他正犯 、共犯(本院卷第161頁),惟據臺東縣警察局108年10月22 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080043379號函(下稱東警108年10月 22 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移送書(本院卷第 101、105、149 -151頁),雖警方掌握郭大衛謝曉萍之通訊監察譯文,惟 監察中未能確認身分,係被告供述方能確認其等為犯罪嫌疑 人,且該局已以108年9月10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080037039號 移送書,將郭大衛謝雅萍移送臺東地檢署,移送之犯罪事 實為郭大衛分別於107年12月6日13時27分許、108年2月18日 0時47 分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及郭大衛謝雅萍 分別於108年2月2日14時44分許、28日0時22分至0時32 分許 、17時36分至17時41分許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 B.王瀚紳部分:
因相關事證不足,警方未報請檢察官指揮執行通訊監察,有



東警108年10月22日函所附職務報告可佐(本院卷第105頁) 。
C.林維修部分:
警方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現已結束 監察,未取得相關不法事證,有臺東縣警察局108年12月 12 日東警刑偵三字第1080050210號函(下稱東警108年12月 12 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供參(本院卷第163、165頁)。 D.陳賢杉部分:
警方表示此係員警已事先掌握其販賣毒品相關事證,再警方 報請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未 取得相關不法事證,警方已發函陳報本院審查後執行通知事 宜,有東警108年12月12 日函所附職務報告為憑(本院卷第 165 頁)。另臺東地檢署稱此部分原已偵辦中,非因被告供 出,亦有臺東地檢署109年2月19日函東檢曉黃108偵2414 字 第291號函為佐(本院卷第193頁)。
E.甲男部分:
警方表示已報請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向本院聲請通 訊監察,有取得其涉嫌販賣毒品之相關譯文,顯示其顯有販 賣毒品之情事,惟證據數量尚嫌不足,故繼續執行通訊監察 ,帶證據完備後再行移送臺東地檢署偵辦,而臺東地檢署則 答覆此部分現偵辦中,有東警108年12月12 日函之職務報告 、臺東地檢署109年2月19日函東檢曉黃108偵2414字第291號 函各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65、193頁)。 ⑶承上所述,因被告之供述而查出之他人販賣毒品犯行,最早 時間點為107年12月6日,故被告在此時點前販賣毒品予他人 之行為,自與其該次販入行為無涉,亦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故其附表編號3-1、3-2、6-1 所示犯行當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其餘如附表編號1-1至2- 2、3-3至5-2、6-2至11-1所示犯行,則在該次販入後為之, 期間並另有前揭108年2月2日、18日、28日(2次)共4 次之 販入行為。雖難有明確證據證明該等犯行各次販賣之甲基安 非他命係源自何次販入行為,然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法 原則,在因果關係之認定上自以從寬認定為宜。又警方因被 告之供述始知悉郭大衛謝雅萍曾販賣毒品予被告,進而對 渠等展開調查,且於調查後移送檢方偵辦,揆諸前開說明, 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要件,故依該規 定,就附表編號1-1至2-2、3-3至5-2、6-2至11-1 所示犯行 ,均予以減刑。另外,警方所稱因被告之供述而開始執行通 訊監察一節,雖似誤認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非被告本件犯行 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亦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減刑規定,然此節對於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來源,除郭大衛謝雅萍外,於本件辯論終結前,檢、警並無因此查獲前開 其餘人士亦屬本件犯行其他正犯或共犯並不生影響,併此敘 明。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一般而言, 被告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 。然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 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 定有明文。而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 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起 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 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 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 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 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員警、檢察官未行 警詢、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祇於審判 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 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8 年度台上 字第3640號、第336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079號、第 2355 號判決意旨同此)。
⑵查被告有附表編號1-1至7-4、9-1至11-1 所示犯行,業經其 於偵訊及審理中供承在卷(警卷第55-57頁、偵卷1第179-19 0頁、偵卷3-1第155頁、偵卷1第141-143頁、聲羈卷第23 頁 、本院卷第220頁),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就該等犯行予以減刑。再被告附表編號8-1 之犯行,未 曾經警方或檢察事務官詢問,亦未經檢察官偵訊,有其之10 8年7月22日警詢筆錄、同年月23日羈押訊問筆錄、同年8月1 日警詢筆錄、同年月13日偵訊筆錄、同年月21日警詢筆錄存 卷可佐(警卷第12-71頁、聲羈卷第21-27頁、偵卷1第 131- 137、141-143、177-191 頁),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此部分 因逕遭提起公訴,無從於警詢及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或自 白以獲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之機 會,已侵害其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應認 僅須於審判中自白即得例外適用該減刑規定,因此亦依該規 定減刑之。
3.被告之附表編號1-1至2-2、3-3至5-2、6-2至11-1 犯行,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依刑法第70



條、第71條第2項規定,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再依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交易之第二級 毒品,仍非法販賣予他人,造成他人生理及心理毒害,其行 為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外,尚危及家庭、社會、國家之安全 及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坦承 犯行,配合其毒品來源調查之態度、各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次數、對象人數、數量、金額、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素 行(本院卷第21-24 頁),兼衡被告於審判中自陳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綁木護欄工程及水產養殖,家裡有母親、 太太、弟弟(在監服刑中)及小姪子,母親身體不佳,家庭 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 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定執行刑亦屬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1條、第57條等規定妥善訂定 ,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同時 達到教化更生之目的。又於定應執行刑時,倘不問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販賣毒品種類、數量與金額、危害對象多寡等 因素,拘泥於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使得量刑 動輒逾10年、20年,令被告泰半餘生在獄中度過,出監時已 人事全非、恍如隔日,且氣力已衰,致被告難以改過自新, 重新回歸社會及適應社會之機會,甚或因此自暴自棄,重踏 犯罪舊途,應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罰之目的,更非社會 之福。查本案被告犯後就全部犯行業能坦承不諱,堪認已有 悔意,且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非鉅,各次販賣之價金尚屬小 額,所獲利益有限,並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故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審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 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 之必要性等因素,對被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三、沒收:
(一)按犯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次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 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亦規定甚明。(二)查扣案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IPHONE手機1 支(含該門 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為附表各編號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且有前開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是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予以於附表各編號之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其次,未扣案 之附表各編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均經被告受領,核屬 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故分別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及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規定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惟扣案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9219公克、驗餘毛重0.9142 公 克),查獲之時點(108年7月22日)與其本件末次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點(108年4月7日)相隔逾3月,且被告自 陳於108年7月21日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警卷第51頁),復 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毒品係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所剩餘之 物,故堪認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乃不在本件宣告沒收銷燬 ,而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亦非供被告本件犯罪或預備犯罪或犯罪所生之物,故亦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陳昱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對象 │ 交易時間 │ 交易地點 │販賣標的│販賣金額│ 主文 │
├──┼───┼─────┼─────┼────┼────┼────────────┤
│1-1 │邱美娜│民國108年3│臺東縣臺東│甲基安非│新臺幣(│張金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月18日19時│市仁昌街40│他命1包 │下同)1,│,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 │ │36分許 │巷11弄10號│ │000元 │案之搭配門號○九八五六四│
│ │ │ │張金富居處│ │ │八八二九號IPHONE手機壹支│
│ │ │ │附近道路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1-2 │邱美娜│108年4月15│張金富前揭│甲基安非│1,000元 │張金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日19時23分│居處 │他命1包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 │ │許 │ │ │ │案之搭配門號○九八五六四│
│ │ │ │ │ │ │八八二九號IPHONE手機壹支│
│ │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2-1 │朱偉豪│108年2月19│張金富前揭│甲基安非│1,000元 │張金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日11時4 分│居處 │他命1包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 │ │至29分間某│ │ │ │案之搭配門號○九八五六四│
│ │ │時 │ │ │ │八八二九號IPHONE手機壹支│
│ │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2-2 │朱偉豪│108年2月28│張金富前揭│甲基安非│1,000元 │張金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日21時37分│居處 │他命1包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 │ │許 │ │ │ │案之搭配門號○九八五六四│
│ │ │ │ │ │ │八八二九號IPHONE手機壹支│
│ │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3-1 │潘佳澤│107年11 月│張金富前揭│甲基安非│1,000元 │張金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21日24時許│居處 │他命1包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 │ │ │ │案之搭配門號○九八五六四│
│ │ │ │ │ │ │八八二九號IPHONE手機壹支│
│ │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3-2 │潘佳澤│107年11 月│張金富前揭│甲基安非│1,000元 │張金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27日15時25│居處 │他命1包 │(108年5│,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分許 │ │ │月28日交│案之搭配門號○九八五六四│
│ │ │ │ │ │付) │八八二九號IPHONE手機壹支│
│ │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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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潘佳澤│108年2月 9│張金富前揭│甲基安非│1,000元 │張金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日3時許 │居處 │他命1包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 │ │ │ │ │ │案之搭配門號○九八五六四│
│ │ │ │ │ │ │八八二九號IPHONE手機壹支│
│ │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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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潘佳澤│108年3月 4│張金富前揭│甲基安非│1,000元 │張金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日23時15分│居處 │他命1包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 │ │許 │ │ │ │案之搭配門號○九八五六四│
│ │ │ │ │ │ │八八二九號IPHONE手機壹支│
│ │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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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潘佳澤│108年3月12│張金富前揭│甲基安非│1,000元 │張金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日18時40分│居處 │他命1包 │(108年5│,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 │ │許 │ │ │月28日交│案之搭配門號○九八五六四│
│ │ │ │ │ │付) │八八二九號IPHONE手機壹支│
│ │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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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潘佳澤│108年5月16│張金富前揭│甲基安非│1,000元 │張金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日12時10分│居處 │他命1包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 │ │許 │ │ │ │案之搭配門號○九八五六四│
│ │ │ │ │ │ │八八二九號IPHONE手機壹支│
│ │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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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王清輝│108年1月28│張金富前揭│甲基安非│1,500元 │張金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日19時5 分│居處 │他命1包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許 │ │ │ │扣案之搭配門號○九八五六│
│ │ │ │ │ │ │四八八二九號IPHONE手機壹│
│ │ │ │ │ │ │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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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王清輝│108年5月23│張金富前揭│甲基安非│1,500元 │張金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日24時許 │居處 │他命1 包│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 │ │ │ │(翌日22│ │扣案之搭配門號○九八五六│
│ │ │ │ │、23時許│ │四八八二九號IPHONE手機壹│
│ │ │ │ │交付) │ │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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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張文東│108年3月16│張金富前揭│甲基安非│500元 │張金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日18時42分│居處 │他命1包 │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
│ │ │許 │ │ │ │案之搭配門號○九八五六四│
│ │ │ │ │ │ │八八二九號IPHONE手機壹支│
│ │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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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張文東│108年6月23│張金富前揭│甲基安非│1,000元 │張金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日18時20分│居處旁 │他命1包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 │ │許 │ │ │ │案之搭配門號○九八五六四│
│ │ │ │ │ │ │八八二九號IPHONE手機壹支│
│ │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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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鄭勝文│107年11 月│張金富前揭│甲基安非│1,000元 │張金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20日18時23│居處門口 │他命1包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分許 │ │ │ │案之搭配門號○九八五六四│
│ │ │ │ │ │ │八八二九號IPHONE手機壹支│
│ │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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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鄭勝文│108年2月 6│臺東馬偕醫│甲基安非│500元 │張金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日10時59分│院停車場 │他命1包 │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
│ │ │許 │ │ │ │案之搭配門號○九八五六四│
│ │ │ │ │ │ │八八二九號IPHONE手機壹支│
│ │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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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鄭勝文│108年2月11│張金富前揭│甲基安非│500元 │張金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日17時45分│居處 │他命1包 │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
│ │ │許 │ │ │ │案之搭配門號○九八五六四│
│ │ │ │ │ │ │八八二九號IPHONE手機壹支│
│ │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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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鄭勝文│108年3月12│張金富前揭│甲基安非│500元 │張金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日23時2 分│居處 │他命1包 │ │,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
│ │ │許 │ │ │ │案之搭配門號○九八五六四│
│ │ │ │ │ │ │八八二九號IPHONE手機壹支│
│ │ │ │ │ │ │(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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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鄭勝文│108年4月 7│臺東縣臺東│甲基安非│1,000元 │張金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日20時5 分│市中華路 2│他命1包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 │ │許 │段618巷116│ │ │案之搭配門號○九八五六四│
│ │ │ │弄17號鄭勝│ │ │八八二九號IPHONE手機壹支│
│ │ │ │文住處附近│ │ │(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
│ │ │ │稻田旁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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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洪肇鍾│108年2月 2│張金富前揭│甲基安非│2,000元 │張金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日23時3 分│居處外 │他命1包 │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
│ │ │許 │ │ │ │搭配門號○九八五六四八八│
│ │ │ │ │ │ │二九號IPHONE手機壹支(含│
│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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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洪肇鍾│108年2月 3│張金富前揭│甲基安非│2,000元 │張金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日2時37 分│居處外 │他命1包 │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
│ │ │許 │ │ │ │搭配門號○九八五六四八八│
│ │ │ │ │ │ │二九號IPHONE手機壹支(含│
│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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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洪肇鍾│108年3月29│張金富前揭│甲基安非│2,000元 │張金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 │日20時37分│居處外 │他命1包 │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
│ │ │許 │ │ │ │搭配門號○九八五六四八八│
│ │ │ │ │ │ │二九號IPHONE手機壹支(含│
│ │ │ │ │ │ │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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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