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12號
TTDM,108,簡上,12,20200306,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林美玉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陳世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
國108 年5月8日107年度東簡字第2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05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林美玉係「臺東縣健康會」之理事長兼指導做操、舞蹈老 師,於下列時間、地點,基於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因不滿會員江秀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於: ⑴民國107 年2月7日、13日及25日上午5時50分許至6時許,在 臺東縣臺東市「點晶廣場」,於會員吳坤城等人做操時,在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接續出言辱 罵江秀英為「共匪」等語,足以貶損江秀英之人格價值及尊 嚴評價。
⑵又承前犯意,接續於同年3月25日上午6時10分許,在上開點 晶廣場,因要求會員陳伯玉參加表演遭拒,在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向陳伯玉出言辱罵:「你 與江秀英一樣是共匪」等語(對陳伯玉涉犯公然侮辱部分, 未據告訴),足以貶損江秀英之人格價值及尊嚴評價。 ⑶又承前犯意,於同年6 月9日晚間6時15分許,在臺東縣○○ 市○○路000 號「紀鄭小吃店」舉行理監事會議之際,在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下,接續以「共匪 」等語辱罵江秀英,足以貶損江秀英之人格價值及尊嚴評價 。
㈡、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江秀英之犯意,於同年3 月28日 、4 月3日上午5時50分許,在上開「點晶廣場」,接續向會 員陳翠鳳等人陳述江秀英在東海國中陳麗卿校長任內,擔任 總務時「歪哥」等不實內容,足生損害於江秀英之名譽。㈢、復又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江秀英之配偶林葆之犯意,於 同年3月28日上午5時50分許,在上開「點晶廣場」,向會員 陳翠鳳等人陳述林葆於擔任臺東福州同鄉會理事長任內,虧 空新臺幣(下同)10多萬元等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林葆



之名譽。
二、案經江秀英林葆告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本件告訴人即證人江秀英林葆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之 之證述(均未經具結),均為被告陳林美玉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又無得以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規定之例外情形,再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2號卷, 下稱本院卷,見本院卷㈠第51頁),依上開規定,證人江秀 英、林葆於偵訊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書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詳如後述),檢察官及被告、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51頁),且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 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 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林美玉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未 曾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說出「共匪」、「你與江秀英 一樣是共匪」等言語,亦未於「紀鄭小吃店」開會時罵江秀 英「共匪」;事實欄一㈡所載言論也不是伊說的,是其他退 休老師說的;至於事實欄一㈢所載言論,伊也從未講過,林 葆耳朵不好,這件事是江秀英移花接木的等語。並聲請傳訊 「臺東縣健康會」其他會員即證人易六雪、潘淑馴、許李金 為其作證。
二、經查,被告確實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公然侮辱、誹謗犯行,有 下列證據足以認定,而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亦併述之:(一)事實欄一㈠⑴、⑵、⑶所載公然侮辱部分 1、事實欄一㈠⑴部分,經:①健康會會員即證人吳坤城於審 理時具結中證稱:伊於107年2月事實欄一㈠⑴所載這3 次 ,伊都有在場,於鯉魚山右邊的點晶廣場,也就是每天做 操的地方,均有聽到被告罵告訴人江秀英共匪,被告情 緒上來時就罵,有時候在開始要做操或是做操之前就開始 發飆罵了,因為大家是陸續前來運動,告訴人江秀英有時 比伊慢到,在伊後面,所以伊不曉得這3 次她有無在場, 但伊有將被告罵她的時間記下來,事後有告訴她此事等語



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08至114頁)。②告訴人江秀英於審 理中結證:被告於107年2月間早上在點晶廣場做操時,罵 伊是「共匪」這件事,有其他會員跟伊說,吳坤城也跟伊 說過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正反面)明確,且核與證 人吳坤城前述證稱有告知伊遭被告辱罵「共匪」等語相符 。③由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許李金於審理時亦證稱:伊10 7年間每天都會去參加早操,只有下雨才沒去,都早上5點 多就到、「(問:107年2月份,妳有沒有聽到陳林美玉江秀英?)有。」、「(問:陳林美玉曾經跟誰互罵?) 有啦,跟江秀英也有啦。」、「(問:互罵時陳林美玉有 罵她『共匪』或是什麼其他的嗎?)也有啦,江秀英也罵 她,不曉得罵她什麼。」、「(問:陳林美玉為何要罵江 秀英『共匪』?)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67 至169 頁反面)在卷,與證人吳坤城、告訴人江秀英前揭 證述互核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堪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 被告雖辯稱並無此事,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即曾向檢察官 自承:有於事實欄一㈠⑴所示之時間,在點晶廣場當眾說 告訴人江秀英共匪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他字第388 號卷,下稱他卷,第15頁)。被告嗣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雖改口辯稱:沒有注意聽檢察官問題,才 會在偵查中這樣說等語,然審酌檢察官於上開偵訊時,尚 有進一步詢問其何會如此說,被告並有具體敘明緣由(見 他卷第15頁),顯無誤聽問題之情形,其偵查中自承之內 容核與告訴人江秀英及前述各證人所述相符,自較為可採 ,其嗣後改口辯稱並無此事,不足採信。
2、事實欄一㈠⑵部分,業據證人吳坤城於偵訊時結證: 107 年3月25日早上6時許在點晶廣場,伊在陳伯玉旁邊,因為 被告來跟陳伯玉說要參加表演,陳伯玉沒辦法表演,被告 就生氣對陳伯玉說:「你跟江秀英一樣是共匪」,伊有聽 到也有看到等語(見他卷第20頁)綦詳,嗣於本院審理時 ,仍具結證稱:當時伊在原來的廣場做操,被告叫陳伯玉 去表演,順便要做草裙送給她,可是陳伯玉說不想去參加 表演,被告就說既然她不想參加表演,就把她私人買的紅 色衣服還給她,最後說一句「你跟江秀英一樣是共匪」, 這是3月25日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2頁反面)在卷, 前後陳述一致並無瑕疵,又其證詞核與被告偵查中自承: 當時陳伯玉、吳坤城在點晶廣場樹的後面,有跟陳伯玉說 在這邊做操,不參加這邊的活動,這樣不對等語(見他卷 第20頁)顯示當時證人吳坤城及陳伯玉均有在場,且被告 因向陳伯玉要求參加表演遭拒而對陳伯玉有所指責之情節



(見他卷第20頁)一致,足認證人吳坤城前述證詞並非杜 撰,加以被告非無辱罵陳伯玉上開言詞之動機,堪認確有 其事。被告辯稱並無此部分犯行等語,乃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3、事實欄一㈠⑶部分,據:①告訴人於審理時結證指稱:10 7年6月晚上在「紀鄭小吃店」舉行理監事會議時,大家坐 圓桌開會,被告坐在伊隔壁的隔壁,被告當場罵伊「共匪 」,伊說:「你不要罵我共匪」,她說:「我就是要罵妳 共匪共匪共匪共匪!怎麼樣?」,連罵3 次,很得 意,那時候伊真的眼淚都流出來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 1 頁反面)綦詳。②證人吳坤城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當天 在「紀鄭小吃店」,有聽到被告對江秀英說「你是共匪」 ,連講3 次等語(見他卷第21頁);於審理中仍結證稱: 當時伊與被告、告訴人還有一些理監事同桌,開第8屆第2 次的理監事聯席會議,被告情緒這樣,瞬間講出來,一直 罵江秀英共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9、114頁)明確,其 前後證詞一致並無矛盾,所述案發時被告、告訴人位置及 辱罵內容亦與告訴人指訴相符,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被告雖辯稱並無此事,且以證人吳坤城與其有罷免臺東縣 健康會理事長之爭執,質疑證人吳坤城證詞之真實性,惟 本院審酌證人吳坤城於審理時,被問及有無聽聞事實欄一 ㈡、㈢即107年3月28日被告在點晶廣場誹謗告訴人江秀英林葆之事時,其係證稱:3 月28日那個伊沒有聽到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14 頁),並未訛稱有聽聞而全為不利被 告之證述,參以其證詞部分內容,亦經被告傳訊之友性證 人許李金確認屬實如前所述,是難認其有配合告訴人江秀 英之證詞而設詞誣陷被告之情形,是其前述偵、審證詞並 無瑕疵,足以作為告訴人指訴之佐證,被告所辯,洵無可 採。
(二)事實欄一㈡、㈢所載誹謗犯行部分
1、此部分事實,據:①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107年3月28日 那天,伊有聽到被告在做操的地方,跟著一大堆人講說伊 擔任東海國中總務時「歪哥」,那時伊從鐵路去運動,從 音響後面站在晚班的地方聽,還有人跟被告做手勢叫她不 要講、不要講,她還是一直講,伊在後面都偷聽到了,被 告也有罵伊的先生,說林葆當理事長的時候虧空十幾萬元 ,陳翠鳳還跟她說不能亂講,要有證據。伊在大家做操時 還親自問她怎麼可以說伊「歪哥」,說要有證據,她說「 有,我有公文」,她也有跟陳翠鳳說她有公文。後來4月3 日她又說伊「歪哥」,說她有證人,這個證人是東海國中



退休的人,這個證人去看她、同情她、安慰她是順便講的 ,這個證人後來她有講出來是孫楊碧霞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01頁反面至第103頁)在卷。②證人陳翠鳳於偵訊時結 證稱:107 年3月28日上午5時50分許在點晶廣場,被告跟 伊說江秀英在擔任東海國中總務時「歪哥」,伊跟她說要 有證據,她說有公文,4月3日在大眾面前又再講,伊問她 要有證據,她說有一個退休人員告訴她的等語(見他字卷 第2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仍結證稱:這件事伊記得很清 楚,被告對伊說江秀英在東海國中當總務的時候「歪哥」 、A錢、跟校長陳麗卿平分,拿人家的錢,也有聽到被告 說林葆在福州同鄉會虧空的事,當時江秀英也在場站在音 響後面,被告是背對著江秀英,伊有看到江秀英,她當場 就有聽到被告說的話。因為伊常常回台北,每次有來做操 ,被告就一直講江秀英林葆怎麼樣,伊都勸她不要這樣 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5至149頁反面)綦詳。③被告聲 請傳訊之證人許李金於審理亦證稱:「(辯護人問:妳有 沒有聽過陳林美玉江秀英,說江秀英在東海國中的時候 有歪哥的事情?)有。」、「(審判長問:妳剛剛說有聽 到陳林美玉江秀英歪哥的事情?)有啦。」,並表示是 在早上運動時聽到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8至170頁反面 )明確。本院審酌告訴人江秀英、證人陳翠鳳之證詞,關 於其2 人均有在場聽聞、告訴人江秀英是在音響後面之位 置、3 月28日誹謗之內容包括對告訴人林葆部分及表示有 公文證據、4月3日誹謗之內容及表示有證人證據等節,均 互核一致,並無矛盾,被告自承與證人陳翠鳳並無恩怨( 見本院卷㈠第62頁),難認證人陳翠鳳有設詞誣指被告之 動機,況且被告傳訊之友性證人許李金亦證稱確有在早上 運動時,聽聞被告說告訴人「歪哥」乙情,堪認證人陳翠 鳳、許李金前揭證詞均係根據事實所為,足以作為告訴人 江秀英前揭指訴之證據,從而被告確有誹謗告訴人江秀英林葆之犯行,堪可認定。
2、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質之被告於偵 查中原係辯稱:伊是跟陳翠鳳說,以前江秀英在學校時, 江秀英同事孫珮瑾老師的太太孫楊碧霞曾到他家說,江秀 英是肥缺,買東西有多報價,跟校長對分等語(見他卷第 15頁),細察其所辯內容要與一般認知之「擔任總務時『 歪哥』」內容意義相符。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口辯 稱:那是很久以前陳翠鳳的媽媽(即李素雲),她是以前 健康會的理事長,她跟伊說江秀英以前在學校擔任總務科 有報虛帳、多報的情形,但是伊沒有把這些事講出來,是



陳翠鳳自己講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2頁),核所辯 消息來源及有無對外說過上情各節,已與偵查中辯詞不同 ,所辯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又辯稱 是聽聞證人孫楊碧霞所述,惟證人孫楊碧霞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伊是被告先說告訴人江秀英的事 ,伊才順道說生意人買賣多少有回饋,會不會私下有回饋 之疑問而已,但伊從未說過告訴人江秀英有跟校長對分、 買東西多報價之事等語(見他卷第21 頁、本院卷㈠第144 頁正反面),顯見證人孫楊碧霞並未說過前開言語,此乃 被告蓄意渲染、不實杜撰,用以誹謗告訴人江秀英甚明, 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3、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 查中先辯稱:伊是說江秀英有跟伊說其弟江玉田癌症往生 ,其弟虧空10幾萬元等語,復改稱:伊當時是對大家講江 秀英弟弟往生,欠臺東傷殘協會10幾萬元,她派人去表演 錢才會進來等語(見他卷第15、22頁),堪認被告對於提 及虧空10幾萬元等內容與告訴人江秀英指訴及證人陳翠鳳 證述一致,雖就指稱對象為告訴人林葆或告訴人江秀英之 弟江玉田有所不同,惟被告辯詞已有先後不一問題,難以 採信,應以前述告訴人江秀英及證人陳翠鳳互核一致之證 詞始為真實可信。
三、證人易六雪、潘淑馴雖均到庭證稱:沒有聽過被告有罵告訴 人江秀英等語。惟查,證人易六雪於審理時陳稱:伊自 107 年7月4日腰部開刀前4、5個月就在家休息,比較少去運動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55頁反面至第156頁),依其開刀時間回 推4、5個月,適為本案犯罪時間即107年2、3 月。而證人潘 淑馴亦陳稱:伊不常參加做操、不常去運動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158頁反面、160頁)。則上開證人既因在家休養及甚少 去運動,本案發生時,其等是否在場已非無疑,自難以其等 未目睹之證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四、辯護人雖辯護稱:縱認被告曾出言「共匪」及指摘告訴人江 秀英「歪哥」之情事,然「共匪」該詞乃在指稱某些不當行 為之中國共產黨,告訴人江秀英乃軍人出身,常人不會認為 其係中國共產黨,因而無法毀損其名譽;至於指摘「歪哥」 乙事,乃被告聽聞證人孫楊碧霞所述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又事涉學校機關採購事務,顯屬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評 論等語。惟查,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內容,「匪」 字乃「強盜賊寇」之意,以「匪」字言語辱罵他人,不論他 人出身是否軍人,依一般常情觀感,足以使人聯想到匪類而 確有輕蔑、攻擊人格意涵,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價值及尊嚴。



至於被告誹謗告訴人江秀英擔任學校總務時有「歪哥」乙節 ,證人孫楊碧霞未曾為上開言論,乃被告蓄意渲染不實杜撰 之言論業如前所述,自無其所辯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及屬 於公共利益相關之評論之免責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無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六、論罪科刑
(一)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未指摘或傳述具體事 實,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鄙視 或攻擊人格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 、地位或尊嚴評價。查被告以「共匪」等語辱罵告訴人江 秀英,將其與強盜賊寇之匪類相比,已足以貶損告訴人江 秀英之人格價值及尊嚴評價。又被告指摘傳述告訴人江秀 英擔任學校總務時「歪哥」、指摘林葆擔任臺東福州同鄉 會理事長時虧空10多萬元,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判斷,均 足以使人對告訴人2 人產生不廉潔、貪污金錢之負面認知 及評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之名譽無訛。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⑴、⑵、⑶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又就事實欄一㈠⑴、⑵、⑶ 部分,被告各次所為之實際時間、地點雖略有差距,然均 係在臺東縣健康會做操時或舉行理監事會議時對於會員為 之,背景環境密切相關,出言辱罵對象、詞語內容均屬相 同,侵害告訴人江秀英之同一法益,行為動機亦未見顯著 差異,應係基於單一目的所為數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 續犯一罪。而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及同地所為,侵害告訴人江秀英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亦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論以接續犯一罪。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係指摘傳 述不同內容,侵害對象乃告訴人林葆,顯屬另行起意,尚 無從與事實欄一㈡部分論以一行為,併予指明。被告所犯 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查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 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規定,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就量刑部分



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糾紛,率為辱罵言詞 、指摘傳述不實內容,濫用言論自由,致告訴人江秀英林葆受有精神上痛苦,欠缺尊重他人名譽,法治觀念顯有 不足,行為可議,迄未與告訴人江秀英林葆達成和解或 實際彌補損害,又矢口否認犯行、推諉卸責,難認有何悔 意,無從以其犯後態度為有利評價,更浪費寶貴司法資源 為無益調查;惟斟酌被告係年近80歲之老年人,素行良好 ,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為佐,又被告犯行均係在臺東縣健康會之會員前所為 ,同為會員之告訴人江秀英聞知後仍得適度澄清,告訴人 江秀英林葆名譽受害程度、範圍應未持續加深擴散,被 告整體犯罪情節尚非至為嚴重,兼衡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自陳:高中畢業(中國婦女家政函授學校),家裡開百貨 店,主要由小孩經營,生活費沒有固定,由兒孫提供,還 有靠定存生活,無須扶養他人等語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40日(事實欄一㈠公然侮 辱部分)、拘役50日(事實欄一㈡誹謗部分)、拘役50日 (事實欄一㈢誹謗部分)及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 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 亦屬妥適,既已詳述如上,故被告之上訴均無可採,其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王麗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