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62號
TTDM,108,易,162,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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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燕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2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家燕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 月27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臉書帳號「陳子彤」,登入臉 書社團「就是愛台東」,張貼內容為:「不明白有些人就是 愛說謊,有錢不還一直拖,說沒錢但又可以去看電影去餐廳 ?奇怪」等語,再於貼文下方張貼邱于婷之近照,足以貶損 居住於臺東之邱于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陳家燕復基於 誹謗犯意,於107年8月30日某時,在不詳處所,以網際網路 連線登入臉書,以「陳子彤」暱稱於臉書社團「就是愛台東 」社團,張貼「小心他們,欠錢不還,家住太麻里,在曙光 渡假酒店」等言語,並張貼邱于婷之近照,而指摘、陳述足 以毀損邱于婷名譽之事,貶損居住於臺東之邱于婷之名譽。 因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依起訴書上開所載內容,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108年12月27日具狀撤回其此部分告訴,此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美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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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