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8年度,47號
TTDM,108,原訴,47,202003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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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惠珍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17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惠珍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惠珍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 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 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 第59條、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 原東交簡字第4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 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要 件相符,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由有關機 關限期修正,修正前則由法院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刑。經查 ,上開被告所犯罪名與本案罪名不同,雖均涉及侵害社會法 益,然犯罪行為態樣有別,法定刑所彰顯之罪質輕重迥異,



不法關聯程度非高,且前案所科罪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 勞動,亦非至為嚴峻,未見有何特別惡性重大可言,尚與刑 法第47條第1 項立法、修正理由所指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規範目的不符,依上揭解釋意旨 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24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 告雖分別於105 年7 月15日某時、同年月27日某時、同年8 月14日某時,在其位於臺東縣延平鄉公所之辦公室內,以手 寫塗改方式,將民眾余聖潔江春英余國治於105 年7 月 7 日、同年月18日、同年8 月12日繳納規費之收據第二聯, 改為105 年7 月15日、同年月27日、同年8 月14日收訖,再 持之向延平鄉公所主計人員解繳規費而行使之等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所為固屬非是。惟被告係為避免遲延解繳遭主 計人員糾正而塗改繳納規費之收據第二聯之日期,且修改後 之日期僅分別延後8 日、9 日、2 日,主觀惡性及所生危害 均非重大;從而,本院審酌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輕本刑為 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縱科以最低度刑,相衡其主觀惡性 、客觀犯罪情節暨犯罪後態度等項,確實仍嫌過重,難謂與 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相符,在客觀上當堪憫恕而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原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 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795號
被 告 胡惠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惠珍自民國105年5月間起至106年3月間,在臺東縣延平鄉 公所(下稱延平鄉公所)擔任出納,負責受理延平鄉公所民 政課之納骨塔規費收取業務,及製發「臺東縣延平鄉公所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下稱收據,一式三聯,第一聯交繳 款人收執、第二聯報主計單位、第三聯業務單位留存)交予 主計單位留存,並將民政課轉交之納骨塔規費解繳公庫。詎 胡惠珍為避免遲延解繳遭主計人員糾正,竟基於行使公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05年7月15日某時、同年月27日 某時、同年8月14日某時,在其位於臺東縣延平鄉公所之辦 公室內,以手寫塗改方式,將民眾余聖潔江春英余國治 於105年7月7日、同年月18日、同年8月12日繳納規費之收據



第二聯,改為105年7月15日、同年月27日、同年8月14日收 訖,再持之向延平鄉公所主計人員解繳規費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延平鄉公所對殯葬設施規費查核、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與延平鄉公所主計人員邱秀英於廉詢中證述相符,復有臺 東縣政府出納管理作業流程及工作手冊各1份、延平鄉公所 納骨堂及公墓使用許可證、臺東縣延平鄉公所自行收納款項 統一收據翻拍照片各3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前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等 罪嫌。被告變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三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 ,時間緊密,行為相同,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請論 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由摘要]
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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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