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8年度,57號
TTDM,108,原易,57,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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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昭龍


      伍廷輝


      潘朱家慶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昭龍因與黃正仁素有嫌隙,於民國10 7 年6 月21日4 時56分許,邀約被告伍廷輝潘朱家慶(原 名朱家慶)一同前往址設臺東縣○○市○○街000 號黃正仁 經營之金字塔遊藝場,欲找黃正仁理論,被告彭昭龍、伍廷 輝、潘朱家慶進入店內後,因未尋獲黃正仁,遂共同基於傷 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或持掃把、塑膠椅等方式,毆打 店員崔益橙,致崔益橙受有頭部、左上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復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持掃把敲擊及持 座椅砸毀等方式,毀損黃正仁所有之電玩斯洛台5 台、彈珠 台1 組、捕魚機1 台等物,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黃正 仁。因認被告彭昭龍伍廷輝潘朱家慶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及第357 條規定,均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崔益橙與被告彭昭龍於本院審理時調解 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彭昭龍伍廷輝潘朱家慶之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陳報狀暨匯款交



易明細及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 59、63至65頁),告訴人黃正仁亦具狀撤回對被告彭昭龍伍廷輝潘朱家慶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及公務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102 頁)揆諸前開規定,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清秀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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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