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6號
108年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星源即花園海產店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曾文利
黃淑菁
吳才堃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
國108年10月9日衛部法字第OOOOOOOOOO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接獲民眾陳情派員於108年1 月25日至原告經營之「花園海產店」(具有商業登記,地址 :臺南市○○區○○路000○0號)稽查,經檢視現場菜單有 供應「蔥爆牛肉及青椒牛肉」,惟現場用餐環境無張貼牛肉 原產地標示,且菜單上亦無牛肉原產地標示。被告機關臺南 市政府審認原告違反行為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7條第9款(按:108年4月17日修正移 列至第10款)規定,以108年4月30日府衛食藥字第OOOOOOOO OO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原告不服, 於108年5月16日經被告機關層轉向衛生福利部提起訴願,經 訴願決定駁回,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略稱:
(一)原告於稽查時,確有向稽查員表示早已歇業,為此,尚祈能 與稽查人員對質。
(二)原告之住處即在作業場所旁,平時亦利用該作業場所烹飪食 物,自己食用,故器具調味料置放乾淨,食材完整包覆,容 器整齊排列等情,實屬正常,斷不能據此即謂該場所有營業 之事實。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三、被告則以: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16條規定:「商業遷移於原登記機關之管轄 區域以外時,應向遷入區域之主管機關申請遷址之登記。或 第17條規定:商業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申請 停業之登記,並於復業前申請復業之登記。但已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申報者,不在此限。前項停業期間, 最長不得超過一年。但有正當理由,經商業所在地主管機關 核准者,不在此限。」違者依同法第33條規定:「逾第12條 至第15條規定申請登記之期限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 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倘如原告所述:「108年1月25 日至現場稽查(臺南市○○區○○里○○路000○0號)時, 已向稽查員(陳君、曾君)表示早已歇業」,本局稽查斷然不 會強行進入私人領域查核,且查核當下有該商號之人員陪同 ,稽查員將現場查核事實記錄在卷,並經陪同人員『林○○ 』確認紀錄內容無誤後親筆簽名核章。稽查當下雖未有客人 在現場,惟現場無相關資訊證明該商號是停(歇)業狀態, 且現場稽查照片顯示擺放數張桌椅、有紙本菜單及現場懸掛 菜單供選擇、廚房內冰箱及櫥櫃均有食材原料及調味醬料, 用餐區擺放之冷藏冰箱內有大量飲品(汽水、茶類飲料及酒 類飲品),顯為該商號營業中,僅因稽查當下未有消費者。(二)本府衛生局稽查人員於稽查當下有錄製一小段影片,原告亦 未表明停、歇業中,非營業場所禁止稽查人員進入。原告於 本府衛生局108年1月25日查核後才至本府辦理停業事宜,顯 意圖規避因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而所受之處分。(三)本府衛生局於108年1月25日派員至原告營業場所稽查,經查 現場菜單供應「蔥爆牛肉及青椒牛肉」選項,惟現場用餐環 境無張貼牛肉原產地標示及菜單無牛肉原產地標示與規定不 符,雖原告於108年2月14日至本府經濟發展局辦理停業事項 ,惟違規事實係在停業之前,核其違規事實,依違反食品安 全衛生管理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47條第9款規定 ,處3萬元整罰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1月21日人民陳情案 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1月25日現場稽查工作日 誌表及其稽查照片檔、108年3月28日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陳述 意見表、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8年3月18日南市經工商字 第OOOOOOOOOO號函、臺南市政府108年4月30日府衛食藥字第 OOOOOOOOOO號裁處書、衛生福利部108年10月9日衛部法字第 OOOOOOOOOO號訴願決定書、108年1月25日稽查影片附於原處 分卷及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於108年1月25日有無營業事實?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⑴第25條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 ,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及其他 應標示事項;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得就其販賣之地 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原產地( 國)、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製造日期或有效日期及其 他應標示事項。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可 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 應標示生產系統。」
⑵第25條第2項:「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方法 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⑶第47條第9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 上3百萬元以下罰鍰……9、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25條 第2項所為之公告。」
2、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101年9月6日署授食字第1011302828 號公告訂定「『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供應含牛肉及牛可 食部位原料食品標示原產地相關規定』……依據: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17條之1第2項(102年6月19日修正移列至 第25條)。公告事項:1、實施食品類別(品項):所有 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販售含牛肉及牛可食部位原料之食 品。2、標示事項:(1)所有含牛肉及牛可食部位原料 之食品,應以中文顯著標示所含牛肉及牛可食部位原料 之原產地(國)或等同意義字樣。(2)牛肉及牛可食部 位,不包含牛乳及牛脂。(3)食品中之牛肉及牛可食部 位原料,以其屠宰國為原產地(國)。(4)牛肉及牛可 食部位原料原產地(國)之標示,得以卡片、菜單註記 、標記(標籤)或標示牌(板)等型式,採張貼、懸掛 、立(插)牌、黏貼或其他足以明顯辨明之方式,擇一 為之。(5)牛肉及牛可食部位原料原產地(國)標示之 單一字體長度及寬度,其以菜單註記者,各不得小於4公 釐;以其他標示型式者,各不得小於2公分。」 (二)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 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規定,故主張積極事實之一方就積極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是 以處分機關對於其違規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且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 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 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 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 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 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 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 ,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 62年判字第402號及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闡釋甚明。易言 之,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則不得以擬制推測 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司法訴訟及行政程序適用 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 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 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 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如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人民有違 法事實,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意旨參照)。(三)被告機關依行為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7條第9款規定裁 處原告罰鍰,不採原告主張已停(歇)業之主張,無非以, ⒈衛生局108年1月25日稽查圖片所示,稽查當日雖未見顧客 消費,惟製造食品作業場所烹飪器具(湯鍋、炒鍋)、調味 料(白胡椒粉等)置放乾淨、整齊,冰箱內食材亦有完整 包覆,食品容器(碗、盤、筷子、湯匙)整齊排列於櫃內 ,調理區作業檯面上佐料亦有防塵處置,餐飲場所並有菜 單且桌椅整齊擺放,顯非停業狀態。
⒉稽查現場之林姓人員並未表示該場所已停業或歇業。 ⒊衛生局108年4月12日(訴願人已於同年2月14日辦理停業登 記)稽查圖片,餐飲場所堆放雜物、另有餐桌折疊置放一 旁,現場狀態與衛生局108年1月25日稽查時迥然不同。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惟查,
⒈108年1月25日稽查圖片及影片所示,無法證明原告當日有 營業事實:稽查當天無任何客人在場,且當時稽查時間為 上午10時50分許(本院卷第120頁),為被告自承,且檢舉 人亦指明營業時間為11時至13時及17時至21時(訴願卷第 47頁),依經驗法則正值中午吃飯時間,應有顧客上門, 縱尚無客人上門,亦應有備置好之蔬菜、解凍後之肉類等 ,不能等客人上門後,才開始備置及解凍,惟當庭勘驗稽 查影片,該店現場,固有肉臊,但原告主張,伊與其妹均
仍住在現場(其妹當日亦在影片稽查現場中),肉臊是準 備自己吃的,且原告庭稱「如果有在營業的話,稽查當時 桌上應該有面紙、牙籤,且稽查的時間在十一點這個動作 一定要做完成,包含水槽內有泡洗的菜,一定要有煮飯或 油麵可以做炒麵,蒜、蔥、辣椒、蒜頭都要切好,也一定 要有大骨湯頭才能夠營業。該準備的東西應該都要準備好 。一般青菜都要洗好,不可能等客人來才洗。」,然影片 均未見上開應先備置之食材,至於冰箱有食材,原告始終 表示自用,查原告於108年3月28日在衛生局陳述意見時亦 為相同陳述,「關於廚房冰箱內有食材,是因為本身住在 該址,是平時三餐的食材」,此有被告衛生局陳述意見紀 錄表附卷可憑(訴願卷第30頁),比對稽查時原告及其妹均 在現場,所述住於該址,食材供平時三餐用,尚稱合理, 顯非臨訟編篡,無違經驗法則。
⒉稽查員並未未詢問原告當天有無營業:被告指稱「稽查現 場之林姓人員並未表示該場所已停業或歇業。」然被告稽 查員未在稽查紀錄註明有在營業,顯未詢問原告當天有無 營業,原告自無從告知,亦不知此為重要條件,被告以原 告未主動告知,臆測該店有營業,顯非可採。
⒊被告以後來108年4月12日稽查圖片推測108年1月25日有營 業,充滿臆測:被告以衛生局108年4月12日稽查圖片,餐 飲場所堆放雜物、另有餐桌折疊置放一旁,現場狀態與衛 生局108年1月25日稽查時迥然不同,推論原告桌椅未置放 一邊,表示原告當天有營業云云,惟查,有無營業並非以 桌椅餐桌有折疊置放一旁為斷,原告於108年2月14日辦理 停業登記時,衛生局指導停業,告知宜餐桌折疊置放一旁 ,始容易判斷停業,原告表示停(歇)業原無收拾桌椅之 舉,後始依被告指示,餐桌收拾折疊置放一旁,反而成為 被告以後來狀態對照前面狀態,認原告先前有營業之事實 ,按法律從未規定停(歇)業時,桌椅之擺設方式,被告 依桌椅之擺設方式指導反引人入罰,本院實難苟同,自難 為原告不利之認定。
⒋況原告自107年10月起即停(歇)營業,至108年4月18日 重新開張,此經原告庭訊時所表示,且衛生局108年4月12 日稽查時,原告亦為相同陳述,「業者表示,因土地爭議 ,合夥人另尋場所經營,導致生意欠佳,營業成本大於停 業成本,所以107年10月開始停業,到了108年2月仍無找 到其他合夥人,所以至市府辦理停業,近期有朋友表示可 以協助,重新籌備營業,近期再申請復業」,此有衛生局 108年4月12日食品工作現場調查紀錄表附卷可稽(訴願卷
第32頁),苟原告有營業事實,何以被告在長達半年間竟 無任何確切證據足證原告有營業事實,例如一張有客人在 現場用膳之相片即足證原告有營業事實,被告竟提不出半 年間任何原告有確切營業事實之證據,徒以廚房冰箱內有 食材、原告未主動告知、桌椅之擺設方式等臆測之詞,即 認定原告有營業行為,本院尚難遽採。
⒌行為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 管機關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 要求以中文標示原產地及其他應標示事項;…」。查本件 被告衛生局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所載「…檢視現場有牛肉 相關之餐具,無張貼牛肉原產地標示。」(本院卷第57頁) ,現場既未查獲牛肉生鮮,僅查到相關之餐具及菜單載「 蔥爆牛肉及青椒牛肉」,本件既無食材又無實際製售產品 ,尚難僅以菜單即認符合上開法條「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 ,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之要件。
⒍本件原告經營之「花園海產店」現場菜單上固有供應「蔥 爆牛肉」及「青椒牛肉」,且現場用餐環境無張貼牛肉原 產地標示,菜單上或現場亦無牛肉原產地標示,惟上開要 件之處罰基礎必須原告有營業事實之前提始得處罰,然被 告始終無法提出原告有營業之事實,況原告亦表示不僅10 8年1月25日當天未營業,自107年10月起至108年4月17日 止,約半年間均未營業,被告在長達半年時間,竟無法找 出任何原告營業之積極證據,僅以臆測之詞,推測原告系 爭當日有營業,本院自難遽採。
七、按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 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原處分所據認 定原告涉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證據尚 有不足,未達高度的蓋然性;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仍無法就 原告是否有營業之事實形成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基於本案應 由被告負擔客觀舉證責任,此事實真偽不利益之結果應歸屬 於被告。原處分遽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乃有不法,訴願 決定未查,遞予維持,亦有所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為有理由,爰裁判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依法繳納上訴費用新台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 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 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