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98號
原 告 陳宥蓁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8年7月29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另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南市交 通局代表人熊萬銀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變更為王銘德,變更 後之被告代表人王銘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8年2月21日10時30分許,駕駛登記為訴 外人陳建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汽車),以時速127公里之高速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50 公里之臺南市西港區南40線西向7.3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為(超 速77公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下 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 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 108年7月29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收到罰單之後有至現場查看,發現麻 豆至西港這路段,只有麻豆一開始有告示牌速限50,除此之 外至被拍攝地點幾公里一路上都沒有告示牌,南40線7.5公 里處警局回覆有告示牌,原告現場查看,告示牌根本就被樹 木整個包住遮擋著,開車過去完全無法看到,告示牌至被拍 攝距離也過短,根本無法反應等語。
㈡原告109年2月20日另具狀主張:告示牌與告發點距離不實,
按照規定告示牌需距離告發點100-300公尺,至現場實測告 示牌至告發點根本不到100,且告示牌整個被樹遮擋著(已 有附現場拍攝照片佐證),自麻豆開始至被樹遮住的告示牌 前3.5公里整路完全沒有任何告示牌。且執行非固定式測速 照相時人員需穿著制服,也需有明顯標誌,當天並無任何員 警或執勤車輛在明顯處執法,舉發程序是有瑕疵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於108年2月21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南市西港區南40線西向7.3公里處,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77里(限速每小時50公里,時 速127公里),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 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 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 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上開規定 乃係規範舉發單位於一般道路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測速地點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 間樹立告示牌,藉以提醒駕駛人注意前方有違規超速取締。 經查系爭違規路段行車速限定為50公里,道路主管機關於南 40線西向7.5公里前方36公尺處(即測速照相儀器前方168公 尺處),設置有速限50公里及三角型「照相機」測速取締警 告標誌「警52」各1面,提醒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另舉 發單位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廠牌:KUSTOM、型號:LASE RCAM 4、器號:LE0135,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 載: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07年8月 22日,有效期限:108年8月31日,此有舉發單位108年6月10 日南市警佳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違規現場採證照片1 幀、108年2月21日臺南市西港區南40線西向執行測速照相地 點設施位置圖1份、速限及三角型「照相機」測速取締警告 標誌「警52」採證照片2幀、雷射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證書1份及錄影採 證光碟1片可稽。而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為108年2月21日, 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又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委託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 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限行駛情事。 ㈢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 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 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 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及第55條之2規 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 之。」、「(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 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 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間。」,上開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由為:「為 改善目前各單位採『告示牌』標示,且牌面大小、格式及文 字內容不一之亂象,爰參照美國『交通管制設施標準手冊』 (Manual on Uniform Traffic Control Devices, MUTCD) 作法,增訂『測速取締標誌』,簡化原文字型牌面為測速照 相儀器圖案,以提高標誌之易讀性、一致性及標準化,並符 合標誌國際化。」,並自中華民國107年1月1日施行。本案 舉發單位員警於測照地點(如本院卷第73頁,108年2月21日 臺南市西港區南40線西向執行測速照相地點設施位置圖)前 方168公尺處設置之「三角形」照相機測速取締標誌「警52 」,係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 定所設置;另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本負有注意行經路段之標線、號誌 並依其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行駛之基本義務。本案觀諸系 爭違規路段測速取締三角型標誌內顯示之照相機圖案,衡諸 常情,並無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內)難以判斷 或辨識困難之情形,依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之駕駛人,面對該路段速限50公里告示牌,即表示其行車 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一節,自難諉為不知,並應遵守道路主 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駛,詎原告仍以每小時127公里之高速
行駛,顯已違悖其應擔負遵守道路交通標誌及標線規定義務 甚明。又前揭「警52」測速取締及最高速限「50公里」標誌 ,依其所懸掛之位置、高度、角度及其內文字,均可使用路 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看見,原告訴稱系爭告示牌根本 就被樹木整個包住遮擋著,開車過去完全無法看到,以及該 告示牌至被拍攝距離也過短云云,經被告審視舉發單位提供 之錄影採證畫面,系爭違規路段設置之「三角形」照相機測 速取締標誌「警52」右下方之一角雖略遭樹木枝葉遮蔽,然 仍足供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充分辨識其警告之禁制內容,且 隨著駕駛人駕車逐步行經,系爭測速取締標誌隨即跟隨駕駛 人視角之變動而一目了然;又系爭速限「50」公里及「警52 」標誌設置地點距離測速照相儀器擺放位置,亦符合上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超過規定之最高速 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規行駛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 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 至300公尺間規定(本案速限及「警52」告示牌位於測速照 相儀器前方168公尺處),是舉發單位員警取締告發原告程 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㈣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
㈠原告提出:被告機關108年7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OOOOO OO、78-SX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拍攝之測速警告標誌及速 限標誌設置地點照片。
㈡被告提出:被告109年1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 、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108年3月15日南市警交字第SX 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被告機關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及送達證書、違反處罰條例歸責 駕駛人申請書、被告108年7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 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8年6 月10日南市警佳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雷達測速採證照片 、108年2月21日臺南市西港區南40線西向執行測速照相地點 設施位置圖、速限及三角型「照相機」測速取締警告標誌「 警52」,以及測速地點之現場採證照片5幀、雷射測速儀經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證 書、原告之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之陳述單影本、舉發 單位拍攝之違規地點號誌狀態光碟1片。
㈢上述證據均在卷可參。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超速行駛之 違規行為?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交通標誌是否合乎法令規定?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 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 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 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 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明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 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9、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 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 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明顯標示之;……。」。另按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 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 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於108年2月21日10時30分許,駕駛訴外人陳○○ 所有之系爭汽車,行經最高速限50公里之臺11臺南市西港區 南40線西向7.3公里處,被雷達測速儀器測得以時速127公里 之速度行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77公里之違 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8年6月10日南市 警佳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雷達測速採證照片、雷射測速 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 格證書(本院卷第69至71、79頁)在卷為證。經本院檢視測 速採證照片內容,就測速採證照片所拍攝之車輛,確定為車 號為OOOOOOO號之系爭汽車,而測速採證照片上方之資訊欄 位中,清楚記載本件違規時間、地點、系爭汽車車速(127K m/h)、主機序號(LE0135號),而下方資訊欄則標註該路 段速限、測速距離(80.1公尺)以及檢定合格證書證號( J0GB0000000號)等資訊,又本件測速採證所使用照相式雷 達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檢定合格,該雷達測速儀器廠牌:KUSTOM、型號:LA SERCAM 4、器號:LE0135、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 、檢定日期:107年8月22日、有效期限:108年8月31日,此 有測速採證照片內容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佐,因此 原告於行經違規地點處時,係以時速127公里之事實,堪以 認定。
㈢又查舉發單位員警陳稱本件施測地點為臺南市西港區南40線 西向7.3公里處,而道路主管機關於違規地點前方212.1公尺 處(即南40線7.5公里里程標誌前方36公尺處)西向路段處 路旁設置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所示 的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及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速 限標誌及標線(拍攝日期均為108年6月8日)等情,有108年 2月21日臺南市西港區南40線西向執行測速照相地點設施位 置圖、速限及三角型「照相機」測速取締警告標誌「警52」 與測速地點之現場採證照片5幀、舉發單位拍攝之違規地點 號誌狀態光碟1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3至77頁)。基此, 本處違規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以及道路主管機關 確實於施測地點前方212.1公尺之路旁明顯處設置「警52」 之警示標誌,均堪以認定。是以,被告機關認定原告也駕駛 系爭汽車行經最高速限50公里之違規地點處時,以時速127 公里高速行駛,故有超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為 ,並無違誤而原告,且道路主管機關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設置「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 ,本件舉發程序自無瑕疵。
㈣至於原告以其親自到南40線7.5公里處前方之告示牌處,發 現告示牌根本就被樹木整個包住遮擋著,開車過去完全無法 看到,且告示牌到被拍攝距離也過短,根本無法反應云云申 辯;並且提出現場拍攝照片2幀為證(本院卷第19頁)。查 原告提出之現場拍攝照片內容,該清楚可見該路段之南40線 是沿曾文溪北側堤岸旁設置,且道路並非筆直而是略帶有曲 度之道路,而原告拍攝照片之位置在南40線道與南45線道路 口處前方,距離標誌設置之位置尚有相當之距離,且站立之 位置是在路緣處,因此該號誌有被樹叢遮蔽之狀態。惟經本 院使用GOOGLE街景圖查詢該路段街景(該街景圖資更新日期 為107年9月及同年10月,如本院卷第97頁圖片),本院以原 告拍攝地點處(即南40線道與南45線道路口前方架設有「↑ 東竹林」、「檨子林→」及「→松林國小」路標之標誌桿處 )往速限標誌、測速取締警告標誌方向檢視,由於該街景拍 攝位置靠近道路中線,較貼近汽車駕駛人之視角,而該視角 可清楚看到該速限標誌、測速取締警告標誌,並無樹叢遮蔽
之狀況,原告拍攝之照片應屬拍攝角度之問題;又本院檢視 該處107年9月之街景圖(本院卷第96頁),設置速限標誌、 測速取締警告標誌處後方固有樹叢,惟該標誌後方樹叢並無 遮蔽標誌之情事,一般駕駛人行經此地均可一眼觀之即知悉 標誌意涵;而對比被告機關提出之108年6月8日拍攝之標誌 狀態(本院卷第75頁),107年9月及108年6月8日時均可見 樹叢枝葉生長狀態並無遮蓋標誌之狀態,又該標誌設置地點 屬偏遠郊區,依照經驗法則推斷並無工務機關時常修剪樹木 枝葉之情事,因此反推本件違規時間點即108年2月21日,亦 應無樹木枝葉遮蔽標誌之可能;況且原告縱欲主張違規時間 點有樹木遮蔽標誌之事實,原告本身即負有舉證之責,查原 告提出之照片2幀並未標註拍攝日期,且拍攝距離過遠、拍 攝角度靠近路緣,並無法證實違規當日該標誌確被樹木遮蔽 ,原告所辯自不足採。至於原告另辯稱該標誌設置位置距離 施測地點過近以致無法反應,由於該設置距離乃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文規定,舉發單位員警依法即 應於測速取締警告標誌處起算100至300公尺內進行測速取締 違規,是以,原告認為距離太短無法反應,並無理由。 ㈤末就原告於109年2月20日具狀辯稱告示牌位置與實際施測地 點不到100公尺以及舉發員警有隱藏式執法之虞云云申辯, 惟被告機關就舉發員警執行測速照相取締位置提出有108年2 月21日臺南市西港區南40線西向執行測速照相地點設施位置 圖為證,經查員警施測地點係位於臺南市○○區○○里00○ 0號前方,經檢視該施測地點位置,係位於南40線道旁一處 有獨立車道之聚落,該位置足供警車安全停放並架設雷達測 速照相儀,而經本院以GOOGLE地圖之測量功能量測,測速取 締警告標誌至員警施測地點處之距離並未超過法定距離(如 本院卷第98至101頁)。至於原告指稱舉發員警有隱藏式執 法之疑義,所謂之「隱藏式執法」係指內政部警政署95年6 月6日發布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 作業注意事項(103年4月23日更名為「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 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照 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 整攝入。」,惟該注意事項已於103年4月23日修正並刪除上 開規定,故現行「隱藏式執法」並未違反警察機關之內部行 政規則,且原告辯稱舉發員警隱藏式執法,並未提出具體事 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辯稱舉發員警之隱藏式執法有舉發程 序上瑕疵,並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108年2月21日10時30分許,駕駛訴外人陳 ○○所有之系爭汽車,行經南40線7.3公里處,確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為, 被告據此裁處汽車駕駛人即原告罰鍰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 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