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88號
TNDA,108,交,88,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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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88號
原   告 吳孟芳 
法定代理人 盧美君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下同)10
8 年7 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之代表人先由林炎 成變更為熊萬銀,後又變更為王銘德,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 局108 年8 月28日南市交人字第1081008726號函及臺南市政 府府人力字第1080979427號任命狀附卷可稽,並據被告具狀 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的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8 年6 月24日8 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 段 000 號前,因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違規行 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單位 )員警製單舉發(如乙證1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 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 8 年7 月24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乙證2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道交條例」第7 條第1 項明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 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 執行之。是非依「道交條例」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警察 抑或監理人員,均不得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此為「道交



條例」之立法精神與目的。本案警員柯文彬臺南市警察局 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車禍處理小組」員警,專責第二分局轄 區內線上交通事故之處理(甲證1 ),其勤務方式,自核與 本條例第7 條第1 項前段「交通勤務警察」之規定未合。 2、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車禍處理小組」之勤務方 式,原告於108 年7 月22日12時13分經電詢該分局「勤務指 揮中心」值勤官覆以「車禍處理小組」之勤務方式,以值班 、備勤及轄區線上交通事故處理等為主要勤務項目與重點云 云;原告又再於108 年7 月24日9 時13分就上揭「車禍處理 小組」勤務方式,再次電詢該分局行政組業務承辦人(女警 )亦覆如上述勤務方式。是本案員警柯文彬於108 年6 月24 日上午9 時5 分之當日勤務,是否編排有「交通稽查」勤務 項目?此謹請發函向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勤務指揮中心 」調取上揭期日所核定列管之勤務分配表,用以核比是否一 致即詳。
3、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規 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 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揆諸上揭規定係指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之警察抑或是監理人員,均應依勤務分配表在 指定「時間與地點」執行交通稽查任務。除「道交條例」第 7 條之2 列舉之逕行舉發項目,及第7 條之1 民眾檢舉舉發 等屬事後舉發外,職權舉發及肇事舉發等均屬依勤務分配表 在指定「時間與地點」始能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當場舉發。 4、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係發生於108 年6 月24日上午8 時41分, 案發後經民眾報案,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 出所2 名員警到場並通報119 救護車,將原告載送本市郭綜 合醫院急診救護。嗣員警柯文彬旋於當日上午9 時10分過後 ,經該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指揮調度,始到上揭醫院製作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甲證2 ),由此足證員 警柯文彬於上揭事故發生時段,「並非」依勤務分配表在車 禍地點即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執行交通稽查 勤務自明;再由員警柯文彬舉發本案違規事實:經電腦查詢 ,未考領汽機車駕照(甲證3 ),足證本舉發案為事後舉發 。揆諸上揭事證,本案之舉發均核與「道交條例」第7 條之 2 「逕行舉發」列舉項目之規定有違與不符。
5、再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 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 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 發,「道交條例」第7 條之1 訂有明文。查本案並無民眾敘



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是員警柯文彬自無民眾檢 舉本案進而舉發之依據;另本案案發日時即108 年6 月24日 上午8 時41分,員警柯文彬係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勤務指揮中心」指揮調度後,始到場接續事故處理。鑑此 ,員警柯文彬於事故當時日之勤務係受命處理「交通事故」 並非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是伊事後返回分隊辦公室經電 腦查詢,未考領汽機車駕照始舉發本案之舉,顯與法無據。(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8 年6 月24日8 時41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 0 段000 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 ,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道路交通管 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 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 條、第10條則明定:「道路交通管理之 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 達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 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依上開規定可知,警察 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 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本案係舉發單位員警於受理原告與他 造許○方間之交通事故案件後,經查詢公路監理系統,發現 原告未經考領有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即駕駛系爭車輛,遂依 首揭及上開規定製單舉發,此有舉發單位108 年7 月15日、 8 月26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80344947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員警)答覆書及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2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 表(1 份,含採證照片共19張)以及(舉發單位)交通分隊 勤務分配表影本(1 份)可稽(如乙證4 )。觀諸舉發單位 上開勤務分配表內容可知,員警於系爭違規日上午8 時至12 時間,係執行「巡邏兼事故處理、『交通稽查』」勤務,是



製開本件舉發通知單之員警,自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授 權得稽查及舉發交通違規之交通勤務警察。
3、又按104 年8 月15日修正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 項規定,將查獲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類型劃分為5 種如下:1 、當場舉發:違反本 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2 、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 條之 2 規定之舉發。3 、職權舉發:依第6 條第2 項規定之舉發 。4 、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 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 發。5 、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檢 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其立法理由為: 「一、新增第2 項。二、本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本條例 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 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惟現行本細則並無對職權舉發、肇事 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舉發方式之規定,致部分行政法院法 官認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舉發方式僅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2 類,對於其他舉發方式(如交通事故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發 現違規)之舉發以程序不完備為由撤銷免罰。三、為使公路 主管及警察機關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其舉發方式及法 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於本細則明定各種舉發方式及法令依 據,俾使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舉發時能明確遵循。 ……。」,上開新增之第2 項規定,其增訂理由係為使行為 人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時,員警之稽查、舉發方式及法令依 據能更趨周延,爰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為當場 舉發;依本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所為之舉發,為逕行舉發; 而員警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 本 於職權之舉發,為職權舉發。本案觀諸舉發單位員警製作之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告部份):「……問:肇事前 行進方向、車速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駕駛ENW-0592號重 機車未載乘客沿府前路1 段外側車道西向東行駛至事故地點 直行時,我看到道路右邊有一臺白色汽車出現在正前方往左 迴轉,我煞車後車子往右倒,未與其他人車碰撞。……問: 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第1 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事 故後你的車輛是否保持現場?答:時速約40-50 公里/ 小時 。第1 次撞擊或倒地部位:往右倒地。車損:右後視鏡,右 前及右後面板擦損。未保持(現場)。……問:你有無駕照 ?……. 答:無駕照。……。」,依上開談話紀錄內容可知 ,員警受理本件交通事故後,經調查並確認原告為系爭違規 日、時與他造許○方間發生交通事故之駕駛人,且原告並自



承其未考領駕駛執照,則員警查證公路監理系統駕駛人資料 後,確認原告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並予製單告發,自屬上開規 定之「職權舉發」態樣,亦屬執行警察法第9 條規定,得處 理有關交通事務事項之職權。
4、再按警察法第2 條、第9 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 條第2 項 及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 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 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 ……7 、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 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 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8 、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 、「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 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 、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 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 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警察勤務方式如下:1 、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 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 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其家戶訪查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2 、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 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 並執行檢查、取締、盤 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3 、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 、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 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4 、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 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暸望, 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 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5 、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 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 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暸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 等勤務。6 、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 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可知,警察之 職權規定應是依警察法第9 條規定之各該事項認定之,至於 所執行勤務之意涵,乃在於警察日常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 規定之日常勤務事項,以及非依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而係依 指示就特定案件為執行警察職權之狀態。而警察依內部組織 、種類及規範之不同,就其日常勤務之調配,除依警察勤務 條例之規範外,尚有不同勤務之指派,而警察勤務指派之目 的,乃在於組織內部人力之分配以及勤務目的之分工,而執 行警察勤務之警察人員依勤務指派,所行使之職權偏重自有 不同。然就現行警察人力資源嚴重不足,所有警察於執行勤 務上,自無法全部區分為專司刑事案件之刑事警察,抑或專



司交通案件之交通勤務警察,必然有多數員警執行勤務當下 同時得兼行刑事事務及行政事務,且警察勤務條例僅係內部 管理之規定,並無限縮警察執行職務之目的存在。況就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中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就交通勤務警察之規範尚無明 文規定,如僅就文義解釋僅有少部分受指派處理交通勤務之 警員方有適格,執行「巡邏」、「臨檢」、「守望」之勤務 者,必將排除在外,就此嚴格解釋,一來非符合現行警察人 力調配之狀態,二來如此嚴格之解釋,員警於執行其他勤務 狀況下,必然無法轉換身分處理緊急發生或倏然即逝之交通 勤務,此顯非立法者之本意,亦不合國民期待。且警察職權 中本即授權有處理交通勤務之權限,警察執行勤務肩負多項 職權之狀況為現行警務狀態之必然,是就「交通勤務警察」 並不以員警該時段所為之勤務僵化之認定,而應係以其具體 行為加以界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字第18號行政 訴訟判決理由四、(三)3 、(1 )、(2 )及貴院107 年 交字第185 號行政判決理由五(三)意旨參照)。警察巡邏 、臨檢勤務中發現交通違規事件,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 否則,若巡警遇有交通事故之際,以其「非交通勤務警察」 、「非在執行酒測勤務」為由搪塞,即與警察之使命、職守 有虧,綜上巡邏、臨檢之員警,具有舉發交通違規之權限至 明(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204 號判決理由七 、(五)意旨參照)。
5、末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將該條例有關舉發事項之處理 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應係考量交通秩序之 管理維護重在因地制宜與反應交通實際運作之狀況,且舉發 僅係交通違規裁決前之行政程序而非處罰之構成要件,宜賦 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故處理細則第6 條第2 項關於 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定,核無違處罰 條例授權之目的,尚難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違」、「再查: 依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雖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分 類,惟細繹該條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就當場舉發應如何進行之法定程序,並無明文,實係委諸處 理細則補充,故與其認為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係屬當場舉發 之法據,毋寧應認其為『逕行舉發』之法定要件,是憑此規 定逕認處罰條例之舉發態樣,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 種,尚屬速斷。(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707 號判決 理由五(三)2 、3 理由參照)。本案原告未經考領有汽車 及機車駕駛執照駕駛系爭機車而肇事,經員警受理後查證相



關資料,確認原告有違反首揭規定情事並據以舉發,揆諸上 開答辯理由(三)、( 四)、(五)之說明,核已符合上揭 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 依「職權舉發」規定之態樣。原告辯稱職權舉發及肇事舉發 等,均屬依勤務分配表在指定「時間與地點」始能執行交通 稽查勤務之當場舉發,係對警察舉發交通違規之種類及法令 依據,容有誤解。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 1 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的違規行為?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 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 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確實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的違規行為: 1、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 000 元以上1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2、查原告係於108 年6 月24日8 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與訴外人許馨方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舉發單 位警員柯文彬於當日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前往處理,此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6 月24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當事人)2 份可稽(本院卷第89、91頁)。經檢視警詢內 容(本院卷第89頁)記載:「【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速 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駕駛ENW-0592號重機車未載乘客 沿府前路1 段外側車道西向東行駛至事故地點直行時,我看 到道路右邊有一臺白色汽車出現在正前方往左迴轉,我煞車 後車子往右倒,未與其他人車碰撞。」、「【問】你有無駕 照?【答】無駕照。」等語,可確認原告為系爭違規日、時 與訴外人許馨方間發生交通事故之駕駛人,且原告亦自承其 未考領駕駛執照。
3、依警察法第2 條、第9 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關於警察勤 務之規定,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6 條第1 項、第10條等規定可知,警察之職權規定應 是依警察法第9 條規定之各該事項認定之,至於所執行勤務 之意涵,乃在於警察日常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之日常 勤務事項,以及非依警察勤務條例規定,而係依指示就特定 案件為執行警察職權之狀態。就上開法令可知警察之法定職



權端看警察法第9 條之規定,而警察依內部組織、種類及規 範之不同,就其日常勤務之調配,除依警察勤務條例之規範 外,尚有不同勤務之指派,而警察勤務之指派之目的,乃在 於組織內部之人力分配以及勤務目的之分工,而執行警察勤 務之警察人員依勤務指派,所行使之職權偏重自有不同。然 就現行警察人力資源嚴重不足,所有警察於執行勤務上,自 無法全部區分為專司刑事案件之刑事警察,抑或專司交通案 件之交通勤務警察,必然有多數員警執行勤務當下同時得兼 行刑事事務及行政事務,且警察勤務條例僅係內部管理之規 定,並無限縮警察執行職務之目的存在。況就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中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就交通勤務警察之規範尚無明文規定, 如僅就文義解釋僅有少部分受指派處理交通勤務之警員方有 適格,執行「巡邏」「臨檢」「守望」之勤務者,必將排除 在外,就此嚴格解釋,一來非符合現行警察人力調配之狀態 ,二來如此嚴格之解釋,員警於執行其他勤務狀況下,必然 無法轉換身分處理緊急發生或倏然即逝之交通勤務,此顯非 立法者之本意,亦不合國民期待。且警察職權中本即授權有 處理交通勤務之權限,警察執行勤務肩負多項職權之狀況為 現行警務狀態之必然,是就「交通勤務警察」並不以員警該 時段所為之勤務僵化之認定,而應係以其具體行為加以界定 ,即員警於發現交通違規事項時,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進行舉發時,其本身即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 1 項所載之交通勤務警察。
4、經查,原告曾對於舉發單位員警當下是執行車禍處理勤務, 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執行交通警 察勤務之人提出陳述意見,此部分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以108 年7 月15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080344947號函說明 二回覆以:(一)本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之任務均應擔服值班 、巡邏、備勤、交通稽查、事故處理等共同勤務,以前述方 式執行交通警察任務,此有勤務分配表可資佐證,非吳女所 述僅有專責交通事故處理。員警於事故當時擔服巡邏(兼事 故處理、交通稽查)勤務,獲報前往處理事故當無疑義。( 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前段之規定:「道路 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 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本案舉發員警除係交通勤務 警察,亦具有交通稽查勤務身份。(三)另據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4 款:「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 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認定本件舉發員警於事故當 時兼事故處理及交通稽查勤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之回覆意旨與上開本院見解相合,應屬可採;據此,本件舉 發員警於巡邏當下發現原告有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進行舉發時,即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 第1 項所載之交通勤務警察,為有權舉發之人。是以,原告 主張本件舉發員警於違規當下,係在執行車禍處理勤務,因 此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交通勤務警 察,尚非可採。
5、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有關舉發事項 之處理細則,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應係考量交通 秩序之管理維護重在因地制宜與反應交通實際運作之狀況, 且舉發僅係交通違規裁決前之行政程序而非處罰之構成要件 ,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故道路交通處理細則第 6 條第2 項關於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 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規 定,核無違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尚難認與法律保留原則相 違。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 例第7 條之1 及第7 條之2 ,依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 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 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 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 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 違規行為,足認處罰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 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是論者所稱職 權舉發係創設法律所無之程序,尚非有據。再查,依處罰條 例第7 條之2 規定,雖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分類,惟細 繹該條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就當場舉 發應如何進行之法定程序,並無明文,實係委諸處理細則補 充,故與其認為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係屬當場舉發之法據, 毋寧應認其為「逕行舉發」之法定要件,是憑此規定逕認處 罰條例之舉發態樣,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尚屬 速斷。且所謂當場舉發,綜合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 觀,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 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 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 序,考量交通勤務警察因實施稽查而對道路使用人使用道路 狀態檢視查察,固得於執行勤務時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 行為人,而得為當場舉發,然交通稽查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



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交通勤務警察或有於稽查現場僅發現 部分違規跡證;或係稽查人員於民眾報案後始抵現場,或因 肇事責任不明而有鑑定必要者,雖其身處事發當場亦可能無 以立即判斷違規事實,核此均屬尚須查證始得確認交通違規 事實及違規行為人之情形,此觀諸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5條規 定,將「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 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情形之舉發,適用與一般當 場舉發不同之應到案日期,即可知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 ,仍有其他舉發型態之存在。且如認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 關依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得就民眾依法檢舉之交通違 規行為,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卻認依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交通勤務警察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執行職務 時發現之可能違規行為,不得依法進行調查而舉發違規行為 人,顯有失衡,實無從達成處罰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 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以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作為立法者僅容許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立論,與文 義及論理解釋不合,亦不符法律規範目的,實難憑採。(最 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707 號判決參照)。本案原告未 經考領有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駕駛系爭機車而肇事,經員警 受理後查證相關資料,確認原告有違反首揭規定情事並據以 舉發,已符合上揭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應依「職權舉發」規定之態樣。 6、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 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一)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 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 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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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第21條 │(第1項) │
│管理處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條例 │ │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 │ │止其駕駛: │
│ │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
│ ├────┼───────────────────┤
│ │第7條 │(第1項) │
│ │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
│ │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
│ │ │行之。 │
│ ├────┼───────────────────┤
│ │第92條 │(第4項) │
│ │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
│ │ │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
│ │ │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
│ │ │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
│ │ │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
│ │ │部定之。 │
├────┼────┼───────────────────┤
│違反道路│第6條 │(第2項) │
│交通管理│ │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
│事件統一│ │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
│裁罰基準│ │或處理之。 │
│及處理細│ │ │
│則 │ │ │
│ ├────┼───────────────────┤
│ │第10條 │(第1項) │
│ │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 │ │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
│ │ │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
│ │ │得追蹤稽查之。 │
│ │ │(第2項) │




│ │ │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
│ │ │發方式如下: │
│ │ │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
│ │ │ 發。 │
│ │ │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
│ │ │ 舉發。 │
│ │ │三、職權舉發: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舉發│
│ │ │ 。 │
│ │ │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
│ │ │ 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
│ │ │ 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
│ │ │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
│ │ │ 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
│ │ │ 證屬實之舉發。 │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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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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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 │交通事故處理勤務照片3 張、路│ 本院卷 │第25、27│
│ │口交通稽查勤務照片2張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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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 年6 月24│ 本院卷 │第29頁 │
│ │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 │
├────┼──────────────┼────┼────┤
│甲證3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7 月24│ 本院卷 │第23、31│
│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 │頁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 │ │
│ │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 │
│ │108 年6 月27日南市警交字第SX│ │ │
│ │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
│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 │ │
├────┼──────────────┼────┼────┤
│乙證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 │ 本院卷 │第71-72 │
│ │年6 月27日南市警交字第SX1030│ │頁 │
│ │21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 │
│ │件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 │ │
├────┼──────────────┼────┼────┤
│乙證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7 月24│ 本院卷 │第73-74 │
│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 │頁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 │ │
│ │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 │ │
├────┼──────────────┼────┼────┤
│乙證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局108 年│ 本院卷 │第77-78 │
│ │11月14日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 │頁 │
│ │08號函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 │ │
├────┼──────────────┼────┼────┤
│乙證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 │ 本院卷 │第79-107│
│ │年7 月15日、8 月26日南市警二│ │頁 │
│ │交字第1080344947號及第108041│ │ │
│ │8063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 │
│ │人登記聯單、(員警)答覆書及│ │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 份)│ │ │
│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 │ │
│ │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2 份)、│ │ │
│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 │
│ │1 份,含採證照片共19張)及(│ │ │
│ │舉發單位)交通分隊8 勤務分配│ │ │
│ │表影本(1 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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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