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84號
原 告 沈宥陞
送達代收人 蔡靜怡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下同)10
8 年7 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78-ZBB8101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之代表人先由林炎 成變更為熊萬銀,後又變更為王銘德,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 局108 年8 月28日南市交人字第1081008726號函及臺南市政 府府人力字第1080979427號任命狀附卷可稽,並據被告具狀 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的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 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 7 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8 年4 月28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國道1 號南下149.1 公 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 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如乙證1 ),嗣原告向被告 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 行為,遂於108 年7 月23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 第85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1 點(如乙證2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欲前往三義交流道南下匝道口,於接近300 公尺出口立
牌處變換車道,遭後方已違規之車輛檢舉未保持安全距離, 據「不法之平等」原意,違規者不得舉發他人違規,該檢舉 人駕駛小客車時速未低於最低速限,依法不得行駛爬坡道, 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 條之名詞釋義:「 爬坡道:指設於上坡路段主線車道外側,供爬坡時速低於最 低速限之車輛行駛之車道。」
2、該檢舉人違規行駛爬坡道,自不得舉發他人違規,若檢舉人 無法以身作則,違規在先卻能檢舉他人違規且成立,即不具 說服力,恐無法有效遏止其他用路人之違規情形發生,有失 檢舉制度之本意。檢舉人欲舉發他人違規,應以守護交通安 全為出發點,而不是以「讓被檢舉人收到罰單」為目的,將 自己違規之行為合理化。
3、依據信賴原則,檢舉人行駛於爬坡道,應為低於最低速限之 車輛,無法與原告之車輛等速。原告加速超越該車後,欲變 換車道,不料該車亦同原告加速,導致安全距離被縮短,非 為原告之預料所及,不得歸責於原告。
4、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明顯可判斷檢舉人已違規在先,原告主 張此舉發案件為無效案件,被告應立即撤銷對原告之違規裁 罰。
(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8 年4 月28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國道1 號南下149.1 公里處,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 裁處原告罰鍰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揆諸首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2、復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 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1 、小型車:車 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 ,單位為公尺。2 、大型車 :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汽 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1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2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3 、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4 、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 中間。」、「汽車在同向2 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 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6 、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11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8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參照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6 條規定可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車速「 最低」若為每小時60公里時,大型車之最小距離為40公尺, 則原告在高速公路上變換車道時,至少應與前、後方之車輛 保持至少40公尺以上,即至少4 組車道線以上之距離,始得 為之。復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之 規定,於變換車道時,不得驟然為之,且應先顯示方向燈告 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 ,其立法用意乃係使前後車輛得預知他車變換車道之意圖, 而能有充分之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調整車距、 車速),故車輛縱有顯示方向燈,但若「驟然」變換車道而 未留合理之時間及距離予前後車輛為適當之反應,即屬違規 變換車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209 號行政訴 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四)1 意旨參照)。
本案經審視民眾檢舉錄影採證畫面(影片名稱:KAA-7730.M P4):
⑴影片時間2019/04/28 12 :57:45-12 :58:02系爭違規路 段佈設為內側車道、中線車道、外側車道以及減速車道,檢 舉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上,右側可見一「緩升坡路段/ 請依 限加速」標誌豎立於路肩旁。
⑵影片時間2019/04/28 12 :58:03-12 :58:11檢舉車輛自 外側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右側可見一 「三義/ 右線」交流道告示牌及另一面「緩升坡路段/ 請依 限加速」標誌。
⑶影片時間2019/04/28 12 :58:20-12 :58:27檢舉車輛持 續行駛於減速車道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畫面左側出現, 行駛於外側車道上。
⑷影片時間2019/04/28 12 :58:28-12 :58:30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自外側車道欲向右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因與檢舉車 輛間之車距不足,隨即向左駛回外側車道。
⑸影片時間2019/04/28 12 :58:31-12 :58:34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自外側車道向右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並超越檢舉車 輛,期間與檢舉車輛,僅相距約2 組穿越虛線之距離。 ⑹影片時間2019/04/28 12 :58:35-12 :58:41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超越檢舉車輛後,行駛於減速車道上,右前方可見一 「溪湖渡假村」告示牌。
上開畫面有舉發單位108 年6 月5 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
1853號函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1 片)可稽(如乙證 3 )。
3、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 條及第189 條之 1 規定:「(第1 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 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 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 4 公尺,間距6 公尺,線寬10公分。」、「(第1 項)穿越 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 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第2 項)本 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 公尺,間距2 公尺 。」。本案觀諸上開錄影畫面內容可知,系爭違規路段為高 速公路交流道前方路段,天候良好,視線正常,行經該路段 之車流量及各車道上之車輛行車速度正常,而系爭車輛自畫 面時間12時58分20秒出現起,即開始欲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 至減速車道;嗣後於同時分28秒至同時分30秒,則欲強行自 外側車道向右插入檢舉車輛行駛之減速車道前方,因檢舉駕 駛人未減速讓道,原告乃駕駛系爭車輛駛回外側車道;最後 於畫面時間同時分31秒至同時分34秒間,原告再次自外側車 道強行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並超越檢舉車輛往前行。而依 上開錄影畫面時間自12時58分20秒起至同時分30秒為止,歷 時約10秒,此際檢舉車輛已行駛約87組穿越虛線即約261 公 尺,亦即約26組車道線之距離(計算公式為:1 組穿越虛線 (3 公尺)乘以87組=261公尺=26.1 組車道線),則檢舉車 輛當下之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93.96 公里(計算公式為:每 秒行駛26.1公尺= 每3600秒行駛93960 公尺= 每小時行駛93 .96 公里),則依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6 條第1 項規定之例示,小型車安全距離如下:80公里,為 40公尺,90公里為45公尺,100 公里為50公尺。即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 天候狀況下,車速若為每小時60公里時,小型車之最小距離 為30公尺觀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應與檢舉車輛至少保持約 46.98 公尺(計算公式為:檢舉車輛時速93.6除以2 )即約 4 組至5 組車道線之距離。又縱使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期間 ,以系爭違規路段最低每小時速限60公里計算,原告仍未依 規定與檢舉車輛保持40公尺以上之距離(計算公式為:最低 速60公里減20),遑論系爭車輛之車速必定高於檢舉車輛, 始可超越檢舉車輛以變換車道超車,惟依上開錄影畫面可見 ,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期間,與右側檢舉車輛僅保持約1 組 車道線即約10公尺距離,原告未遵守上開規定,衡量兩車間 之動態車速,於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時,給予減速車道上之 檢舉車輛有足夠、合理的空間及時間令檢舉人可以有適當的
反應,如踩煞車或閃避等動作,導致隨時有發生擦撞情事之 虞。再者,舉發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狀況下,因 為車輛速度及車行狀況時時在變動,實務上殊難量測前、後 車車速,以及實際車距之精確數字,因此兩車間之車距多半 係以固定長度之車道線組當作基準,再以經驗法則去推估兩 車間所留有之車道線組數是否合理而做決斷(貴院106 年度 交字第120 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四)意旨參照)。 4、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0款及 第15款、第8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10、減速車道︰指設於 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 速之車道。11、輔助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外側,銜接相鄰 兩交流道間加、減速車道,專供車輛進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使用之車道。……15、爬坡道︰指設於上坡路段主線車道 外側,供爬坡時『低於最低速限』之車輛行駛之車道。……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 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 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 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5 、車輛行駛於設有爬坡道之 長陡坡路段,其時速低於最低速限時,除有特殊狀況外,應 行駛爬坡道,並禁止變換車道。……。」、「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4 、由『主線 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 爬坡道』『超越』前車。」。經查系爭違規路段車道之佈設 ,經被告向道路主管機關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 局(下稱交通部中工局)查證,經該分局108 年11月19日中 管字第1000000000號函復被告以(如乙證4 ):「……說明 :……查該路段南向之車道配置為四車道,其中內側三車道 為主線車道,第四車道則為爬坡道,該爬坡道之起、訖點里 程為147k+700至151k+500。另於149k+600起依『公路路線設 計規範』增設一平行式減速車道銜接至三義南下出口匝道。 ……。」。
5、再按「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 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 文,故車輛由外側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至減速車道, 穿越虛線係於高速公路主線車道及交流道加、減速車道之間 ,繪設較一般車道線兩倍寬之點虛線,係藉以明確區隔高速 公路主線車道及加、減速車道,而「爬坡道、輔助車道及出 口專用車道與主線車道之間亦繪設此種標線」。(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6 年交上字第237 號行政判決六、(三)意旨參 照)。本案依上開交通部中工局函文可知,系爭違規路段( 國道1 號南下147.7 公里至151.5 公里)確屬爬坡道,而該 爬坡道係依「交通技術標準規範公路類公路工程部公路路線 設計規範」(下稱公路路線設計規範)第2 章2.9 「輔助車 道」以及第3 章3.11「爬坡車道」之規定所劃設,而上開規 定所定義之「輔助車道」,係指附設於主線車道外側,提供 車輛超越、轉向、交織、重車爬坡等使用之附加車道,包括 左右轉車道、加減速車道、爬坡車道等,故交通部中工局於 系爭違規路段佈設之爬坡道,揆諸上開規定及法院判決理由 ,同時亦為減速車道,以供「低於最低速限」及「駛離主線 車道進入三義南下出口匝道」之車輛行駛。本案檢舉車輛於 影片時間12時57分45秒至同時58分2 秒間,原行駛於主線車 道之第3 車道(即外側車道),嗣後於畫面時間12時58分3 秒至同時分6 秒間,自第3 車道(即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 第4 車道(即爬坡道,畫面中可見交通部中工局於路肩旁設 置有2 面「緩升坡路段/ 請依限加速」標誌);而上開影片 時間自12時58分1 秒至同時分3 秒間,畫面右側出現一面「 三義/ 右線」交流道告示牌,嗣後於影片時間12時58分10秒 至同時分11秒間,畫面右側則出現另一面「緩升坡路段/ 請 依限加速」標誌,是檢舉車輛自第3 車道(外側車道)變換 車道至第4 車道(爬坡道)後,其行駛之車道,揆諸上開答 辯理由(四)之規定及說明,同時亦為減速車道,意即該路 段自南下149.6 公里處起,交通部中工局佈設之爬坡道亦兼 供減速車道之功能,行駛於此路段之車輛(包含檢舉車輛) 欲離開三義交流道時,自無礙其行駛於爬坡道(兼供減速車 道)之路權,檢舉車輛之行駛,當無違反上開規定情事。 6、再者,爬坡道雖係供爬坡時速「低於」最低速限之車輛行駛 之車道,然非謂時速「高於」最低速限之車輛,即不得行駛 爬坡道,而係規範時速低於最低速限時,除有特殊狀況外, 應行駛爬坡道,並禁止變換車道;又依上開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4 款、第11條第4 款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不得」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 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前車」; 汽車駛離主線車道時,不得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 間;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本案原告不僅違規自「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爬坡道 (兼供減速車道)」「超越前車」,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反以「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式,強行插入檢舉車
輛前方,原告上開行為,確實已侵犯直行車路權及用路人行 車安全,顯然該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處罰構成要件。原 告上開訴稱理由,顯係對上開規定容有誤解。其未積極盡其 注意維持安全距離以變換車道義務,無從排除其無過失責任 並得免受處罰。
7、末按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 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 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固為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然憲法上所保障 之平等權,係以合法權益為限,則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 應為合法。而於法治國家國民有遵守法規之義務,不得以他 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而作為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 則即為曲解平等原則之真義。簡言之,人民不得主張「不法 之平等」,倘行政機關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 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 其他人民不得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而授予利益(最 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 5 年度交上字第18號判決理由六、(五)參照)。依上開說 明,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其指摘檢舉人違規行駛爬坡道 ,自不得舉發他人違規,若檢舉人無法以身作則,違規在先 卻能檢舉他人違規且成立,即不具說服力,無法有效遏止其 他用路人之違規發生,有失檢舉制度之本意云云,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檢舉人之違規行為是否成立,原告仍不能據此 對舉發單位就他人如何執法、是否對其他車輛不為處罰,或 是否以其它較輕之名目處罰,即原告均不得依平等原則要求 攀比援引,何況本案檢舉人並無原告訴稱之違規行駛爬坡道 行為,故原告上開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 4 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的違規行為?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 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 認定為真實。
(二)原告確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的違規行為: 1、應適用的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
款。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第11條。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 2、經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8 年6 月5 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701853號函所檢附光碟之錄 影採證畫面(本院卷第75至91頁),可見原告車輛於畫面時 間「2019/04/28 12 :58:20」許自畫面左側出現,約2/3 個車身超越檢舉人車輛,且其右側車身位於兩車道中間之白 色虛線位置,並於畫面時間「2019/04/28 12 :58:30」許 在未完全超越檢舉人車輛前,欲跨越白色虛線進入檢舉人所 行駛之車道,因與檢舉車輛間之車距不足,隨即向左駛回原 車道。嗣於畫面時間「2019/04/28 12 :58:33」許駛至檢 舉人車前始能見得原告車輛右後側顯示之方向燈等清。依上 開採證畫面內容可知,原告於未得檢舉人允讓之情況下,即 緊逼車道線強行往右進入檢舉人所行駛之車道,原告之行為 顯然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變換車道時保持足夠之 安全距離。據此,足以認定原告己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的 違規行為。
3、又原告雖主張:該檢舉人違規行駛爬坡道,自不得舉發他人 違規,若檢舉人無法以身作則,違規在先卻能檢舉他人違規 且成立,即不具說服力云云。惟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 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定有明文,此即行 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因怠於行使權限或行使權限 有瑕疵,致個案違法狀態未遭排除或僅受較一般輕微的法律 效果,而獲得利益,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 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 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又信賴保護原則,是指行政處分雖有 瑕疪,但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其存續已有信賴,將因 行政機關的事後矯正增加負擔,行政機關即不得任意為之。 如行政機關有前述怠於行使權限或行使權限有瑕疵,致個案 違法狀態獲得利益之情形,並非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存續使 人民產生信賴,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從而,亦無基於 信賴保護原則主張不法平等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 字第275 號判決參照)。次按,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乃係要 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乃形 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 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是以 平等原則並非賦予原告得以比附援引他例而要求本件得不予
舉發、裁罰。是原告就此自無從主張不法之平等,此部分主 張,要屬無據而無可採,又他人是否涉有違規,無礙原告違 規事實之認定,亦即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足不可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一)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 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 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
│道路交通│第33條 │(第1項) │
│管理處罰│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
│條例 │ │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
│ │ │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
│ │ │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
│ │ │鍰: │
│ │ │ 4、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
│ ├────┼───────────────────┤
│ │第63條 │(第1項) │
│ │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
│ │ │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
│ │ │1、有第33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第1 │
│ │ │ 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 款至 │
│ │ │ 第3 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 │
│ │ │ 項第1 款、第2 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 │
│ │ │ 規點數1 點。 │
├────┼────┼───────────────────┤
│高速公路│第6條 │(第1項) │
│及快速公│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
│路交通管│ │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
│制規則 │ │列規定: │
│ │ │1、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 │
│ │ │ 以2,單位為公尺。 │
│ │ │2、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 │
│ │ │ 20,單位為公尺。 │
│ │ │(第2項) │
│ │ │前項規定例示如下: │
│ │ │┌───────┬─────────┐│
│ │ ││ 車速 │ 最小距離(公尺) ││
│ │ ││ ├────┬────┤│
│ │ ││(公里/小時)│ 大型車 │ 小型車 ││
│ │ │├───────┼────┼────┤│
│ │ ││ 60 │ 40 │ 30 ││
│ │ │├───────┼────┼────┤│
│ │ ││ 70 │ 50 │ 35 ││
│ │ │├───────┼────┼────┤│
│ │ ││ 80 │ 60 │ 40 ││
│ │ │├───────┼────┼────┤│
│ │ ││ 90 │ 70 │ 45 ││
│ │ │├───────┼────┼────┤│
│ │ ││ 100 │ 80 │ 50 ││
│ │ │├───────┼────┼────┤│
│ │ ││ 110 │ 90 │ 55 ││
│ │ │└───────┴────┴────┘│
│ │ │(第3項) │
│ │ │第1 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
│ │ │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
│ │ │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
│ │ │(第4項) │
│ │ │汽車行駛於長度4 公里以上或經管理機關公│
│ │ │告之隧道時,其行車安全距離應依第16條第│
│ │ │4 款規定。 │
│ ├────┼───────────────────┤
│ │第11條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 │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
│ │ │情形: │
│ │ │3、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
├────┼────┼───────────────────┤
│道路交通│第98條 │(第1項) │
│安全規則│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
│ │ │,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
│ │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
│ │ │遵守下列規定: │
│ │ │6、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
│ │ │ 安全距離。 │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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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
│甲證1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7 月23│ 本院卷 │第21頁 │
│ │日南市交裁字第78-ZBB810115號│ │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 │ │
├────┼──────────────┼────┼────┤
│甲證2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本院卷 │第23頁 │
│ │二公路警察大隊108 年5 月24日│ │ │
│ │國道警交字第ZBB000000 號舉發│ │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
│乙證1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本院卷 │第61-62 │
│ │二公路警察大隊108 年5 月24日│ │頁 │
│ │國道警交字第ZBB000000 號舉發│ │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 │ │
│ │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 │ │ │
├────┼──────────────┼────┼────┤
│乙證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7 月23│ 本院卷 │第63-64 │
│ │日南市交裁字第78-ZBB810115號│ │頁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 │ │
│ │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 │ │ │
├────┼──────────────┼────┼────┤
│乙證3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本院卷 │第71-93 │
│ │二公路警察大隊108 年6 月5 日│ │頁 │
│ │、8 月2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82│ │ │
│ │701853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 │ │
│ │附錄影採證光碟1 片、違規路段│ │ │
│ │「其他車種速限」及「總重20噸│ │ │
│ │以上大貨車速限」告示牌位置採│ │ │
│ │證照片2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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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證4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 本院卷 │第95-96 │
│ │分局108 年11月19日中管字第10│ │頁 │
│ │00000000號函1份 │ │ │
├────┼──────────────┼────┼────┤
│乙證5 │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 │ 本院卷 │第97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