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81號
TNDA,108,交,81,2020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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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81號
原   告 蘇義文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下同)10
8 年7 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78-SX0000000、78-S
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之代表人先由林炎 成變更為熊萬銀,後又變更為王銘德,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 局108 年8 月28日南市交人字第1081008726號函及臺南市政 府府人力字第1080979427號任命狀附卷可稽,並據被告具狀 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的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8 年1 月22日21時6 分許、同年2 月10 日14時許以及同年5 月18日17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 、臺南市新營區信義街與信義街72巷口以及臺南市中西區海 安路與保安路口(南往北),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 線路段)停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紅線路段) 臨時停車以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遇紅燈 超越停止線),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以及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交通組(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製單舉發(如乙證 1 、2 、3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 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8 年7 月23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第55條第1 項第3 款以及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 元、300 元以及900 元(如乙證4 )。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針對舉發通知單第SK0000000 號違規案:原告於108 年1 月 22日21時6 分許到永康區中華二路全家便利商店購物用餐, 被檢舉達人偷拍,請問便利商店前不能停車,要如何購物去 ?且紅線不可停車,原告不知此規定,檢舉人用這種偷拍交 通違規是否違法舉發?是否侵害原告之隱私權? 2、針對舉發通知單第SX0000000 號違規案:原告於108 年2 月 10日14時許在新營區文化中心前黑輪攤販臨時停車買杯冬瓜 茶,不久就走,也沒妨害交通,也沒壓到紅線,警察憑檢舉 達人亂拍照就開罰單,叫人如何心服?
3、針對舉發通知單第SK0000000 號違規案:原告於108 年5 月 18日17時9 分許,當時在趕時間,不小心騎過白線一點,這 樣就開單,讓人覺得是在搶錢,員警有機會當場舉發違規, 卻僅靠拍照開單逕行舉發,應視為違法舉發,裁罰無效。(二)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於108 年1 月22日21時6 分許、同年2 月10日14時0 分 許以及同年5 月18日17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臺南 市新營區信義街與信義街72巷口以及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與 保安路口(南往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路段)停 車以及臨時停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遇紅燈超越停 止線),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各裁處 罰鍰900 元、300 元以及900 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2、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11款規定:「本條 例用詞,定義如下:……10、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 、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 狀態。11、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 立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則規定: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3 、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及第169 條第1 項復規 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3 、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標線 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5 )紅實線設於路側,用



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 項)禁止臨時停車線 ,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第2 項)本標線為 紅色實線,……。(第4 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 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上開規定 對於車輛不得臨時停車、停車之處所以及駕駛人遇停止線時 ,車輛停止之界線,已有明確規範。本案經審視民眾檢舉採 證照片及錄影光碟,第SK0000000 號及第SX0000000 號(如 乙證1 、2 )違規案,地面繪設之紅實線清晰可見,並無不 明確之情形,衡諸常理,自可確認其規範之禁制內容,一般 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原告在內)均知曉劃設紅實線之違 規路段係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當無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 情形。而第SK0000000 號案(如乙證1 ),原告已離開系爭 車輛駕駛座,其旁亦未見他人,顯已該當無法保持立即行駛 之狀態,故被告依上開規定,裁處原告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線處所「停車」,並無違誤;至第SX0000000 號案(如 乙證2 ),因檢舉民眾提供之採證照片,畫面中尚可見有一 人坐於系爭車輛旁之攤販座位上,因被告無法據此判斷原告 確實無法保持立即行駛狀態,即該第SX0000000 號案之違規 事證,尚不足構成停車處罰要件,故被告乃改裁處為在劃設 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3、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規定:停止線 ,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 不得伸越該線。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 :「一、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70 條第1 項『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 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 規則第206 條第1 項第5 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 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 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 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 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 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 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 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 守標線指示。(可以處罰條例第60條第3 項之規定處分之)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 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 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 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四)目前交岔路 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未繪設者請公 路主管機關依內政部警政署65年2 月16日警署交字第00249 號函之規定(如附件)視路況車況繪設路口範圍。……。」 ;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復規定:「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 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1 、原告提起撤 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 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本案第SK0000 000 號違規案(如乙證3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臺南市 中西區海安路與保安路口,遇路口號誌亮紅燈時,未依規定 於停止線前停等,穿越停止線後,再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 停等,揆諸交通部上開函釋,該車停等之處,已足以妨害其 他方向人、車之通行,本應以闖紅燈違規論處,然因舉發單 位已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舉 發,被告乃依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 第2 項規定之「 不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原則,維持裁處原告違反首揭「不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規定,亦無違誤。 4、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7 條之1 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對於違反本條例 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104 年8 月15日修正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 項規定,將查獲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類型劃分為5 種如下:1 、當場舉發:違反本 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2 、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 條之 2 規定之舉發。3 、職權舉發:依第6 條第2 項規定之舉發 。4 、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 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 。5 、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檢舉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其立法理由為:「 一、新增第2 項。二、本條例第92條第4 項規定,本條例之 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 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惟現行本細則並無對職權舉發、肇事舉 發、民眾檢舉舉發等舉發方式之規定,致部分行政法院法官



認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舉發方式僅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2 類 ,對於其他舉發方式(如交通事故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發現 違規)之舉發以程序不完備為由撤銷免罰。三、為使公路主 管及警察機關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其舉發方式及法令 依據能更趨周延,爰於本細則明定各種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 ,俾使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舉發時能明確遵循。… …。」,上開增訂理由,係為使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之舉 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可知依本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之舉發為逕行舉發;而依本條例第7 條之1 規定,就民 眾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為民眾檢舉 舉發。即民眾檢舉證據資料(含科學儀器採證),經查證違 規行為屬實即可舉發。本案檢舉人檢附之採證照片及錄影畫 面所示,已清楚顯示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車型、車體顏色 及違規時、地,而觀諸其顯示之場景、光影、色澤等,均屬 自然呈現,並非人為造作而係直接拍攝所得,難認有何造假 之情事,已資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員警自應據以舉發。
5、再按法務部103 年11月17日法律字第10303513040 號函釋: 「……四、又個資法並非規定可直接或間接識別之個人資料 ,一律均須保密或禁止利用,公務機關及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原則上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 (個資法第16條及第20條第1 項本文規定),惟有關個人資 料基於具體個案情形,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範圍相當廣泛 (個資法第16條及第20條第1 項但書各款規定,例如:法律 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等),若符合上開但書各款 所定事由之一,仍得就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包含 適度提供個人資料給其他機關,俾協助其執行法定職務;在 個案適用及認定上,不宜過度偏廢、因噎廢食,遽而停止一 切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否則將不符合個資法第1 條所定「 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之立法目的,影響民眾權益甚鉅 。」。再按法務部104 年5 月14日法律字第10403505690 號 函釋內容:「……二、按個資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所謂個 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護照號碼、特徵、……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 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 定:『本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 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 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本 件警察機關基於「行政裁罰、行政調查」(代號039 )之特 定目的,於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第7 條



之2 規定之法定職務時,因須調查受舉發人之違規事實,爰 蒐集違規行為、違規現場之照片,其內雖含有其他非受舉發 人(乘客)之影像,若影像清晰且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 連結後具間接識別可能者,固仍屬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惟 為維持該採證照片之真實性、完整性,其蒐集認屬與執行法 定職務有關之必要範圍內,仍符合個資法第15條規定。至於 該等個人資料之利用,即舉發單併同前揭採證照片送達被通 知人,係為證明違規事實及違規當時之客觀情狀,應與警察 機關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且屬執行上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 內,符合個資法第16條規定。」。
6、又按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固得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 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 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然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 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 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 為合理者(釋字第689 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本案原告駕駛 車輛行駛於公共道路,車輛懸掛有車牌標誌,則其「車輛動 態」本即係屬法律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秩序之評價標的,亦 即個人駕駛車輛於公共道路上之社會活動資訊,雖應屬憲法 第22條所保障資訊自主權或隱私權之範疇,且與「社會活動 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相符,應有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適用,然而揆諸前開大法官解釋意旨,舉發單位為執行法 定職務,於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法律授權 必要範圍內,依民眾提供之檢舉採證照片或錄影畫面據以舉 發,當符合個資法上揭法條所稱「法律明文規定」及「增進 公共利益」之法律要件,並無不法,原告自難據此主張隱私 權遭侵犯。
7、末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則不論違規行為人 係故意或過失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法上義務之 行為,均應予處罰。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 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 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 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 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可資參照);行政罰 法第8 條復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 條第2 項則明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 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



規定,……。」。揆諸上開規定可知,駕駛人駕車行駛道路 時,本負有注意並遵守標誌、標線及號誌燈號之義務。而原 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如乙證6 ),對於前揭行駛道路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原告訴稱其不知道紅線不可停車、沒妨害交通,也沒壓到紅 線以及在趕時間,紅燈時不小心騎過白線一點云云,顯然自 始並未覺識到其身為駕駛人上開「注意」及「配合」標誌、 標線及號誌行駛之基本應盡義務。原告所置辯詞,顯屬卸責 之詞。是本案舉發單位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 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二)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是否分別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55條第1 項第3 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及第60條第2 項第3 款「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的違規行為?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 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 認定為真實。
(二)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1 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 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 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1 、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 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 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 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 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 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 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 日)期 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 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 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 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



即舉發之。查檢舉人對本件原告於108 年1 月22日、108 年 2 月10日及108 年5 月18日之違規行為,分別於108 年1 月 24日、108 年2 月16日及108 年5 月21日提供違規採證照片 及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 機關查證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重新審查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5頁)。是本件三個 舉發程序於法皆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原告於108 年1 月22日21時06分許,駕駛系爭普通重型機車 ,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紅線路段)停車,屬 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1、應適用的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1款、第56條第1 項第1 款 。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2 條第1 項 第1 款。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第169 條。
2、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汽車臨 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 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同法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 得停車。」;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項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 1 項第1 款第5 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 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 時停車。」、同法第169 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 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 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 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 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3、經查,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於108 年1 月22日21時06分許,駕 駛系爭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 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提 出採證照片1 張為證(參乙證5 ,本院卷第87頁),且原告 對於其有於該處停車之事實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就上開採證照片可見,原告所停位置地面上有紅色實線清



晰明確,該路段自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無誤。被告機關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處罰原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0款關 於合法臨時停車之定義:「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 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本 件原告於違規地點處停放之系爭機車,明顯已靜止停放於路 邊,且已經使用側柱將系爭機車停妥之狀態,由於停放之位 置已是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屬於不合法之停車態樣,原告 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紅線路段,不論停在紅線內側或外側,自 有駕駛系爭機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四)原告於108 年2 月10日14時許,駕駛系爭普通重型機車,於 臺南市新營區信義街與信義街72巷口(紅線路段)停車,屬 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3 款在設有禁止臨 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1、應適用的法令: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6 款及第10款、第55條第1 項第3 款。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2 條第1 項 第1 款。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第169 條。
2、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汽車臨 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 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同法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 得停車。」;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項第1 項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 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目規定:「標線依其型 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 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 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同法第169 條規定:「禁 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 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 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 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3、經查,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於108 年2 月10日14時許,駕駛系 爭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南市新營區信義街與信義街72巷口,



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紅線路段)臨時停車」 之違規行為,並提出採證照片1 張為證(參乙證5 ,本院卷 第89頁),且原告對於其有於該處停車之事實並不否認,此 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就上開採證照片可見,違規地點處之紅 色實線清晰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6 款之 規定,當屬「標線」無疑。惟觀採證照片尚可見有一人坐於 系爭車輛旁之攤販座位上,被告無法據此判斷原告確實無法 保持立即行駛狀態,乃裁處為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 所「臨時」停車,並無違誤。原告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紅線路 段,自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
(五)原告於108 年5 月18日17時9分許,駕駛系爭普通重型機車, 於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與保安路口(南往北),遇紅燈仍超 越停止線,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3 款 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行為:
1、應適用的法令: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6 款、第60條第2 項第3 款 。
2、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6 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 、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復按同法第60項第2 項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 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3、經查,被告機關認定原告於108 年5 月18日17時9 分許,駕 駛系爭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與保安路口( 南往北)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提 出採證照片3 張為證(參乙證5 ,本院卷第91至93頁),且 原告對於其有駕駛系爭機車,於該違規路段號誌為紅燈時騎 車超出停止線之事實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依上 開所述,該違規路段上之停止線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 條第6 款之「標線」無誤。原告既駕駛系爭機車於紅燈 時超越停止線,自有駕駛系爭機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 示之違規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108 年1 月22日21時6 分許、同年2 月10 日14時許以及同年5 月18日17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 、臺南市新營區信義街與信義街72巷口以及臺南市中西區海 安路與保安路口(南往北),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紅線路



段)停車以及臨時停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遇紅燈 超越停止線),經警製單舉發,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 各裁處罰鍰900 元、300 元以及900 元,揆諸首揭規定,原 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 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
(一)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朱中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 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 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 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麗珍
附錄本判決引用的相關條文:
┌────┬────┬───────────────────┐
│道路交通│第55條 │(第1項) │
│管理處罰│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條例 │ │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 │
│ │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
│ │ │ 時停車。 │
│ ├────┼───────────────────┤
│ │第56條 │(第1項) │
│ │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 │ │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
│ │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
│ ├────┼───────────────────┤
│ │第60條 │(第2項) │
│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
│ │ │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
│ │ │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




│ │ │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 │ │ 示。 │
│ ├────┼───────────────────┤
│ │第3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
│ │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
│ │ │ 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
│ │ │ 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
│ │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
│ │ │ 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
│ │ │ 立即行駛之狀態。 │
│ │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
│ │ │ 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
├────┼────┼───────────────────┤
│道路交通│第111條 │(第1項) │
│安全規則│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
│ │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
│ │ │ 臨時停車。 │
│ ├────┼───────────────────┤
│ │第112 條│(第1項) │
│ │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
│ │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
├────┼────┼───────────────────┤
│道路交通│第149條 │(第1項) │
│標誌標線│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
│號誌設置│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
│規則 │ │ ,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 │ │(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 │ │ 。 │
│ ├────┼───────────────────┤
│ │第169條 │(第1項) │
│ │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
│ │ │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
│ │ │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
│ │ │以30公分為度。 │
│ │ │(第2項) │
│ │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
│ │ │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
│ │ │(第3項) │
│ │ │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
│ │ │30公分正方,每字間隔30公分,沿本標線每│




│ │ │隔20公尺至50公尺橫寫1組。 │
│ │ │(第4項) │
│ │ │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
│ │ │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
│ │ │(第5項) │
│ │ │本標線設置圖例如左:……。 │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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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編號│ 證據名稱或內容 │所附卷宗│ 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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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證1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7 月23│ 本院卷 │第17頁 │
│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K0000000號│ │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 │ │
├────┼──────────────┼────┼────┤
│甲證2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8 年7 月23│ 本院卷 │第19頁 │
│ │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 │ │
│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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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