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48號
TNDA,108,交,48,2020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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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48號
原   告 林瑞賢 
送達代收人 褚霈驊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下同)10
8 年4 月3 日南市交裁字第78-Z00000000、78-Z00000000、78-Z
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汽 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 磅部分(即南市交裁字第78-Z00000000號裁決)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0元由原告負擔,餘100元由被告負擔,並 給付原告。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之代表人先由林炎 成變更為熊萬銀,後又變更為王銘德,此有臺南市政府交通 局108 年8 月28日南市交人字第1081008726號函及臺南市政 府府人力字第1080979427號任命狀附卷可稽,並據被告具狀 聲明依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下稱處罰 條例)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107 年12月17日19時43分、19時22分及20 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 國道3 號北上369.8 公里及378.7 公里處,因有裝載貨物行 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 過磅、所載貨物滲漏及飛散、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違規行 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田寮 分隊員警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 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8 年4 月3 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款、第33條第1 項第11款及第6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各裁處罰鍰新臺幣90,000元 、9,000 元及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共5 點(各2 點、2 點及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 中交通違規稽查攔停舉發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擔 服交通稽查勤務應穿著制服,不得於「隱密處」突然衝出攔 檢車輛;第2 款「攔停違規車輛」或實施「夜間實施規劃性 交通稽查」,巡邏汽車應開啟警示燈。
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中 交通違規稽查攔停舉發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攔檢 時應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並注意本身及當事人安全,非經 客觀、合理判斷有明顯違規者,避免任意攔車稽查。國道警 方因攔查疑似違規車輛未在其後方警戒,導致2 次事故發生 ,致使人員傷亡等事件層出不窮。
⒊再按刑法第139 條(汙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 損壞、除去或汙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反 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 罰金。員警於12月18日上午10時53分47秒在原告或車主皆不 在場時將原告車輛具法律效力之封條破壞毀損,並要求他人 (甲證15)駕駛其車輛,此舉明顯違法。
⒋根據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0281號函(甲證17)中指出,員 警係在國道3 號北向巡邏時發現原告車輛,但由原告車輛行 車紀錄器可證,警方係在380.7 公里國道3 號中寮隧道路口 旁,以未開警車車輛大小燈或警示燈方式停置於隱密處(當 時天色已晚且未有路燈),非巡邏時發現原告車輛。且係發 現原告車輛經過後,一路由380.7 公里處尾隨至373.5 公里 處才開啟警示燈(甲證4 ),並於372.9 公里處以危險駕駛 方式(於原告車輛前方急煞)要求原告車輛停車受檢,原告 因擔心撞上警車,方才加速切換車道,並無不服取締或規避 稽查之念頭(甲證5 )。最終警方仍選擇在田寮交流道處進 行攔查(甲證5 ),不僅妨礙後方車輛通行,且警車亦未依 規定停放在原告車輛後方警戒,致使後方車輛人員下車查看 前方路況(甲證5 )。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 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中交通違規稽查攔停舉發條例,警 察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不適法,故應撤銷已開立之裁決書。 ⒌攔查當時原告告知員警其車輛承載物品為環保矽砂非砂石, 可使用傾洩式車廂載運,員警當場要求提出證明,原告車輛 僅承攬載運,事後也請廠商開立託運單及運費發票,以此證



明(甲證18)。且當時5 公里內未設有地磅處,根據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 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 ,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由 高速公路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甲證19)可證,此次 拖救里程數為6 公里,已超過違規條例規定之5 公里,表示 其無違反法規,故不得開立違規單(甲證1 )亦不得強制過 磅(甲證20、甲證21)。
⒍原告車輛裝載環保矽砂後,欲覆蓋網子時,才發現電動網子 骨架鋼索斷裂無法覆蓋,當時已為下班時間無修車廠能幫忙 修復,經聯絡後,位在臺南之吉弘汽車保養廠願幫其修復, 原告僅能將車輛開至吉弘汽車保養廠進行維修,原告非故意 未覆蓋網子,其保養廠之維修單據能舉證(甲證23),故應 撤銷已開立之裁決書(甲證3 )。
⒎此次攔查地點為田寮交流道(369.8 公里),由原告車輛之 行車紀錄器為證,車輛行經378.8 公里處並無被警員攔查( 甲證22),故應撤銷已開立之裁決書(甲證2 )。 ㈡聲明:
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於107 年12月17日19時43分、19時22分及20時7 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3 號北 上369.8 公里及378.7 公里處,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 5 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所載貨物 滲漏及飛散,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經警製單舉發,違規 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各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9,000 元 及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共5 點(各2 點、2 點及1 點)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⒉本案經審視舉發單位錄影採證光碟畫面:
⑴影片名稱:00019.MTS:
①影片時間0000-00-00(7 :23:35pm-7:24:00pm)舉發單 位員警駕駛警用巡邏汽車(下稱警車)行駛於原告駕駛之系 爭車輛後方,前方車外疑似下雨,故員警開啟警車擋風玻璃 上之雨刷持續運作,以排放系爭車輛向後噴濺之汙水。 ②影片時間0000-00-00(7 :24:02pm-7:24:13pm)員警駕 駛警車向左變換車道至系爭車輛行駛車道之左側車道,超越 系爭車輛後,再向右變換車道至系爭車輛行駛之車道前方。



③影片時間0000-00-00(7 :24:16pm-7:24:18pm)員警駕 駛警車行經「閃光燈亮時/ 載重大貨車過磅」告示牌。 ④影片時間0000-00-00(7 :24:22pm-7:24:25pm)員警先 後鳴按警車警笛及喇叭,示意原告停車。
⑤影片時間0000-00-00(7 :24:33pm-7:24:43 pm )員警 駕駛警車見原告拒不停車,再繼續並連續鳴按警車喇叭達11 秒之久,示意原告停車,惟原告仍不停車,此時由警車行車 紀錄器畫面顯示警車先後行經「田寮」地磅站前3 面「閃光 燈亮時/ 大客車受檢」、「地磅站/ 大客車攔查站」以及「 大客車攔查站/ 地磅站」告示牌。
⑥影片時間0000-00-00(7 :24:47pm-7:25:23 pm )員警 見原告一路拒不停車,乃開啟警車警報器連續響起警報,繼 續並持續鳴按喇叭示意原告靠右側路肩停車。
⑵影片名稱:00022.MTS:
①影片時間0000-00-00(7 :49:11pm-7:50:15pm)員警甲 :來,KLB-1825。你叫什麼名字? 你叫什麼名字? 你叫什麼 名字? 原告:我林瑞賢。員警甲:林瑞賢,來,你駕駛KLB- 1825,那個警方在369 ,剛才我們在374 就攔查你,因為你 沒有依照我們指揮,然後在369 這邊,那我們這個5 公里的 路段要求你過磅,有沒有意見? 原告:有意見啊,因為我沒 有超載啊。員警甲:你沒有超載? 那我現在跟你講,你有沒 有載東西? 有沒有載貨? 原告:我又沒有闖磅。員警甲:有 沒有載貨? 你有沒有載貨? (重複多次)原告:我又沒有闖 磅。員警甲:你有沒有載貨? (重複多次)原告:幹嘛硬ㄠ 我去過磅咧。員警甲:你有沒有載貨? (重複多次)原告: 各位主管,如果我闖磅,讓你們帶回去磅,我沒話講。員警 甲:我沒有說你闖磅餒。原告:我又沒有超載。你們硬要帶 我去磅。
②影片時間0000-00-00(7 :51:02pm-7:51:17 pm )員警 甲:你不表示的話就代表你拒絕過磅喔。原告:我又沒有拒 絕過磅。員警甲:那我現在帶你過磅,你為什麼拒絕? 原告 :我又不是闖磅。員警甲:對嘛,我剛才講嘛,5 公里的路 段嘛,5 公里的路段,我現在要求你嘛。
③影片時間0000-00-00(7 :51:40pm-7:51:43 pm )員警 自系爭車輛左側往前走,地面可見系爭車輛停車處之路面皆 已沾濕。
④影片時間0000-00-00(7 :52:39pm-7:54:04 pm )員警 甲:我跟你講,我們都在從頭給你拍攝,你整個那個後面噴 的整個都是(砂石汙水)。……你知道剛才沒下雨,你後面 噴的整個都是,好像在下大雨。原告:主管,我真的不知道



有在滴水。員警甲:你就是不知道,我才說給你了解,你既 然有載貨就是來磅啊。……全部都是你的砂石水餒……。原 告:…我如果有滴水,我就不會上來。員警甲:對嘛,啊來 過磅嘛,對不對,既然有載貨,噴的整個都是,代表有載貨 。員警乙:……你在開車有責任的人,你什麼都當不知道, 怎麼可以什麼都當不知道。那個也不知道,載這個什麼也不 知道。員警甲:不要這樣,趕快來磅一磅。原告:我說我載 環保矽砂,對啊。員警丙:矽砂就是砂啊。員警甲:就是砂 啊。……。原告:我又不是載水泥廠的還是蓋房子有的沒有 的。員警甲:……不是你認知一定要水泥廠的,你只要載砂 就是要專用車廂喔,你不是溪底,我跟你講,不管你載什麼 砂,規定你載砂就是要專用車廂。
⑶上開影像有舉發單位108 年2 月14日、6 月19日國道警五交 字第1085700281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錄影採證光碟( 1 片)、地磅站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 ( 共2 份)、車號000-0000號申訴案pptx簡報檔、員警報告 、攔查地點(田寮交流道北上出口)與最近地磅站(田寮地 磅站南站、北站)之距離各約為2.4 公里及2.7 公里圖示( 各1 份)可稽(如乙證3 )。
⒊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 款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 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1 、裝置容易滲漏、 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 置適當。……。」、「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 物品應依下列規定:1 、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 固。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 廂高度。……。」。上開裝載貨物不得滲漏、飛散以及應嚴 密覆蓋、捆紮牢固規定之立法目的,主要在防止所裝載之貨 物滲漏、掉落、飛散或臭氣外洩致生危害交通安全或污染道 路環境之行為,故車輛載運貨物所滴之水,如有危害交通安 全之虞,自應有前開條例處罰之適用。至於貨物是否覆蓋嚴 密、捆紮牢固,則應依一般經驗法則予以客觀判斷,非得由 行為人自行主觀認定。蓋貨車裝載貨物而運送行駛高速公路 ,倘未捆紮牢固、覆蓋嚴密,如遇車輛高速行駛、緊急煞車 、急彎、風速較大或車行路面不平處等,均有可能因此鬆動 而彈跳、吹落或掉落車斗外,而有危及其他高速公路用路人 安全之虞;反之,縱因遭到強大外力(如發生道路交通事故 或天然災害)而致貨物掉落、飛散時,如經捆紮繩索、覆蓋 帆布,亦能因而減低貨物掉落、飛散之範圍與危害性。是依 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1款及上開規定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一旦有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捆 紮之情形,即應予處罰,自不以貨物是否「容易」滲漏、飛 散或氣味惡臭,甚或有「掉落之虞」或業已掉落、飛散等情 ,為裁罰之要件至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交字第23 7 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四)(2 )意旨參照)。本案 原告訴稱系爭車輛裝載環保矽砂,欲覆蓋網子時,才發現電 動網子骨架鋼索斷裂無法覆蓋,當時已為下班時間無修車廠 能幫忙修復,經聯絡後,位在臺南之吉弘汽車保養廠願幫其 修復,故僅能將車輛開至吉弘汽車保養廠進行維修云云,惟 查原告明知其裝載之砂石貨物係屬容易滲漏及飛散之物,詎 其並未依上開規定於行車前先確保系爭車輛之覆蓋裝備可正 供常運作,反係於發現系爭車輛之電動網故障後,仍罔顧行 車安全,強行駕駛系爭車輛上高速公路,致系爭車輛沿路噴 濺砂石汙水,足證原告顯有違反首揭及上開規定之故意甚明 。
⒋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14款、第15款規定: 「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14、裝載 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 方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 部另定之。15、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 ,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 卡編號一之19號黃顏色。其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 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交通部91年3 月 2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貴署函請釋示有關 砂石車載運砂石所滴之水是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 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範處罰之『滲漏』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二、查旨揭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2 款係對『 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之處罰,其立法之主要 意旨係在防止所裝載之貨物滲漏、掉落、飛散或臭氣外洩致 生危害交通安全或污染道路環境之行為,故砂石車載運砂石 所滴之水,如有危害交通安全之虞,則應有前開條例處罰之 適用,……。」。本案依上開舉發經過錄影畫面可知,員警 於國道3 號北向巡邏時,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貨物沿 途飛散細砂及水,遂於後方警戒跟隨至有燈光照明及空曠地 之田寮北向地磅時,開啟警示燈並指揮系爭車輛停車受檢, 惟原告不依員警指示停車,繼續往北行駛,員警最後於田寮 交流道處方攔停系爭車輛,經盤查後發現系爭車輛裝載砂石 未使用專用車輛,並要求原告配合至國道3 號南向372.2 公 里田寮地磅過磅,但原告表示未超載不願前往,遂指派拖吊 車拖吊系爭車輛強制過磅,秤得總重為89.14 公噸,以及畫



面顯示系爭車輛車廂顏色為白色及藍色,又員警至系爭車輛 車廂拍攝,畫面顯示系爭車輛車廂載運之物品外觀與一般砂 石無異且無覆蓋任何物品,員警拍攝警車引擎蓋及擋風玻璃 上之砂石汙點,畫面顯示其外觀與成分和一般砂石、土方無 異等情。雖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承載物品為「環保矽砂」非砂 石云云,並提出廠商開立託運單及其運費發票證明,惟按「 廢棄物清除機構載運『污泥』是否屬條例第29條之1 規定『 砂石、土方』之範圍乙節,本部前業已函徵內政部警政署及 本部公路總局等意見,咸認其外觀與成分與一般土方無異, 爰其裝載行駛道路係應依規定使用砂石專用車輛。」為交通 部99年8 月24日交路字第0990047159號函釋明確。查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1 立法理由係用以維護交通安全, 立法者之所以將裝載砂石土方之車輛標準化,並嚴格規定砂 石專用車輛應有一定規格之高度、外框、顏色、車廂正後方 之號牌,並強制裝設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行車紀錄器 、防捲入等安全防護及機械式可密覆裝置或備有帆布能緊密 覆蓋貨廂,無非係行駛於道路之砂石車,因車體龐大,駕駛 人行駛於道路多有死角,不幸發生撞擊不易警覺,且所載砂 石、土方沉重,容易散逸,影響視野,苟不慎掉落,恐砸傷 人車,均影響行車安全,是立法意旨係以維護交通安全為主 要考量,舉凡載運與「砂石、土方」或相類似性質之物,行 車時有逸散、掉落,影響交通安全之虞時,均應有該法規之 適用。是交通部上揭函釋意旨,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9條之1 之立法目的無違,自得援用,原告上開主張,難 認可採。復依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如乙證4 ),並無加註 貨廂內框長、寬、高字樣,且由上開錄影畫面顯示,系爭車 輛未見備有帆布等物品能緊密覆蓋貨廂,行車時沿途飛散細 砂及水而影響交通安全,貨廂外框顏色亦非使用台灣區塗料 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1 之19號黃顏色,核與前揭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2條第1 項第14款、第15款規定不符, 卻於上開時、地裝載「環保矽砂」,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29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8 年交字第172 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五、(四)3 ,即本件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超載」行駛判決意旨)。揆諸上開 答辯理由(三)、(四)說明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判決理由可知,系爭車輛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 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亦未備有帆布等物品能嚴密覆蓋貨廂 、貨物,以致該車沿途滲漏、飛散砂石及汙水,已嚴重影響 後方車輛之行車安全,舉發單位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0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3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製單告發



原告,即無違誤。
⒌至原告主張警方係在國道3 號中寮隧道路口旁,以未開警車 大小燈或警示燈方式停置於隱密處(當時天色已晚且未有路 燈),非巡邏時發現原告車輛,並以危險駕駛方式(於原告 車輛前方急煞)要求原告車輛停車受檢,最後警方仍選擇在 田寮交流道處進行攔查,不僅妨礙後方車輛通行,且警車亦 未依規定停放在原告車輛後方警戒,警察執行交通稽查勤務 不適法,復質疑員警將原告車輛駕駛座門上之具法律效力之 封條破壞毀損等項,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1 、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2 、檢查 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3 、要求駕駛人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 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為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所明定。由上開錄影畫面顯示,警車 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因系爭車輛不停噴飛液體至警車引擎 蓋及擋風玻璃處,發出霹霹啪啪聲響,警車開啟雨刷掃除, 顯見系爭車輛沿途飛散細砂及水,已嚴重影響後方車輛之行 車安全,員警依當時之情況,合理判斷系爭車輛為易生危害 之交通工具,遂上前予以攔停,自與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 條之規定相符。又參照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 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五、交通違規稽查之具體作法( 二)攔停舉發:1.擔服交通稽查勤務應穿著制服。2.取締交 通違規之攔停位置應考量駕駛人反應時間及適當空間,注意 勿引起事故。3.『攔停違規車輛』或『夜間實施規劃性交通 稽查』,巡邏汽車應開啟警示燈。……5.攔檢時應選擇不妨 礙交通處所,並注意本身及當事人安全,非經客觀、合理判 斷有明顯違規者,避免任意攔車稽查;車輛攔停後,應即告 知駕駛人或行為人違規行為或違反之法令規定。」之規定, 並未要求執勤員警、巡邏汽車必須持續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 之處,且依上開錄影畫面,警車變換車道超越系爭車輛之際 ,畫面可見系爭車輛車身閃爍警車之警示燈光,此由原告所 提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亦可見警車於開啟警示燈之狀態下 始進行攔停系爭車輛,並有另輛支援警車到達警戒之情,又 員警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原應注意自身及當事人安全,選擇 於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進行攔停違規舉發,本合於上開注意事 項之規定,況且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 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



、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是原告此 部分之主張,尚有未洽,核不生影響上開違規事實之成立( 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交字第172 號行政訴訟判決理由 五、(四)5 ,即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超載」行駛 判決意旨)。
⒍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 款及第81條第1 款至第4 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 規定:……9 、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 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 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 定:1 、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 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2 、全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 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3 、全拖車裝 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 總重量。4 、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 總重量。……。」。又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 2 第4 項規定106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立法及修正目的, 在於「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 停車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爰增訂第4 項規定。」、 「一、原條文對於汽車違規超重之稽查,以汽車行經設有地 磅處所1 公里內之範圍為限。惟因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有限, 實務上常見員警發現顯有超重車輛,卻因無法查明實際超載 重量而無法舉發。倘該地點1 公里內未設有固定地磅,即無 法以本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舉發拒絕過磅,形成法令漏洞 。為強化載重車輛管理,爰將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 公里內 』路段之範圍酌予調整至『5 公里內』,以有效落實違規超 重車輛之稽查,維護行車安全。二、原條文拒絕過磅與違規 超重之罰則顯失均衡,導致載重車輛以拒絕過磅規避嚴重超 重之處罰。各警察機關舉發拒絕過磅之件數遠多於違規超載 。以103 年舉發件數為例,各警察機關舉發違規超載計11,9 84件,舉發拒絕過磅則有18,890件,拒絕過磅較超載之舉發 件數多出6,906 件(+57.63% )。顯見違規駕駛人(業者) 已將拒磅罰鍰納入營運成本,以拒絕配合過磅之方式規避重 罰,使超重罰則形同具文。爰加重拒絕配合過磅之罰鍰金額 。另配合違規駕駛人記點、以及可歸責汽車所有人時違規車 輛記違規紀錄外,併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等處分,以遏止 違規行為。」,以授與警察機關得予以裁罰並強制駕駛人過 磅之權限。本案另再觀諸舉發單位員警職務報告(如乙證3 ),員警於107 年12月17日執行18-24 時巡邏勤務,在國道 3 號北上381 公里處左右發現系爭車輛載運砂石沿途嚴重滲



漏飛散砂石及汙水,且系爭車輛車廂非砂石車專用車廂,依 員警服務於國道公路警察局近11年取締經驗判斷,該車使用 非砂石車專用車廂且該車廂上方嚴重滲漏飛散砂石於高速公 路行駛,應該載運很滿的砂且有超載之情形(依取締經驗了 解該非砂石車專用車廂比砂石車專用車廂所載運貨物量多約 2 倍貨物量)已嚴重影響用路人安全,所以在安全考量下於 地磅(田寮北磅)前約1 公里以指揮棒指揮示意攔查系爭車 輛,但原告未配合攔查進入田寮北磅(國道3 號北上372.5 公里處)繼續逃逸,於是再次前往攔查該車,於田寮交流道 (國道3 號北上369.8 公里處)攔停,攔停後經查看系爭車 輛車廂載運滿滿的砂且未覆蓋,當時也有詢問原告可否出示 所載運砂的磅單,但原告表示未有磅單,所以員警就告知其 載運滿滿的砂是否配合警方過磅,但原告表示未超載不要配 合過磅,因員警攔停之位置(國道3 號北上369.8 公里處) 距離田寮北磅及南磅分別各為2.7 及2.4 公里,皆未逾上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規定修正後,要求 地磅站應距離5 公里內之前提要件,員警依法製單告發原告 ,並無違誤。另首揭規定對行為人「拒絕過磅」之行為予以 處罰,係為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授與 警察機關加強稽查,並得以裁罰及強制過磅之權限,以避免 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致汽 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行車安全之危 害,核與同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罰行為人「汽車裝載超 重」行為之目的有別。立法者為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 來之安全,針對裝載貨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1 公 里(現行規定為5 公里)內路段」之行車距離為限度,課予 汽車駕駛人服從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指揮過磅之公法上義務, 至於汽車實際上是否超載、超重均非所問(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106 年交上字第102 號判決理由六、(一)意旨參照)。 揆諸上開說明可知,駕駛人拒絕過磅時,除處以90,000元罰 鍰及記駕駛人違規點數2 點外,員警並得「再強制其過磅」 。
⒎末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3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 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按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含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所為之舉發,其於舉發 程序中之事實行為,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惟參照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2 條及第2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人民若因警察行使 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 及行政訴訟,並未將警察行使職權之事實行為排除於行政訴



訟救濟之外(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第65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原告另不服員警於12月18日上午10時53分47秒在原告 或車主皆不在場時將原告車輛具法律效力之封條破壞毀損, 並要求他人駕駛其車輛,此舉明顯違法一事,上開員警執法 之問題,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構成違反首揭規定行駛 行為並無直接關聯性,若原告針對警察執法行為之程序或方 法有所不服,應另以該警察行使職權違法或不當,依法提起 訴願及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始為適法。是本案舉發單位之舉 發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爭點:原告是否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2條第4 項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 示過磅」、第30條第1 項第2 款「所載貨物滲漏(高快速公 路)」、第33條第1 項第1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裝置貨物 未依規定覆蓋」的違規行為?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上列爭點外,業 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附表所示的證據資料可查,洵堪 認定為真實。
㈡原告未構成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 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應予撤銷: ⒈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 揮停車過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 款定有明文;又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0,000元罰鍰,並 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處汽車所有人 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 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 點;汽車駕駛人有第29條之 2 第4 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2 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第63條第1 項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本院勘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 108 年2 月1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85700281號函檢附錄影採 證光碟(光碟名稱為108 年度交字第48號林瑞賢Z00000000 、Z00000000 、Z00000000 )1 片之錄影內容,其勘驗結果 如下:




經播放檔名「00019.MTS」之錄影內容,見:┌─────┬─────────────────────┐
│畫面時間 │ 勘 驗 內 容 │
├─────┼─────────────────────┤
│0000-00-00│影片開始可見該錄影內容為一警用巡邏汽車(下│
│7 :23:35│稱警車)行車紀錄器所攝,拍攝時間為晚上,視│
│至 │線不佳,錄影畫面地點為系爭違規之國道公路上│
│7 :24:00│。舉發單位員警駕駛警車行駛於原告駕駛之系爭│
│PM │車輛後方,前方車外疑似下雨,故員警開啟警車│
│ │擋風玻璃上之雨刷持續運作,以清除噴濺之汙水│
│ │。車輛持續前進。 │
├─────┼─────────────────────┤
│0000-00-00│員警駕駛警車向左變換車道至左側車道,並亮起│
│7 :24:02│警示燈。超越系爭車輛後,再向右變換車道至系│
│至 │爭車輛行駛之車道前方。 │
│7 :24:13│ │
│PM │ │
├─────┼─────────────────────┤
│0000-00-00│員警駕駛警車行經「閃光燈亮時/ 載重大貨車過│
│7 :24:16│磅」告示牌,可見告示牌燈未亮。 │
│至 │ │
│7 :24:18│ │
│PM │ │
├─────┼─────────────────────┤
│0000-00-00│員警先後鳴按警車警笛及喇叭,示意原告停車。│
│7 :24:23│原告仍未停車,再繼續並連續鳴按警車喇叭,示│
│至 │意原告停車。畫面顯示警車先後行經「田寮」地│
│7 :24:43│磅站前3 面「閃光燈亮時/ 大客車受檢」、「地│
│PM │磅站/ 大客車攔查站」以及「大客車攔查站/ 地│
│ │磅站」告示牌。 │
├─────┼─────────────────────┤
│0000-00-00│員警開啟警車警報器連續響起警報,繼續並持續│
│7 :24:47│鳴按喇叭示意原告靠右側路肩停車。影片結束。│
│至 │ │
│7 :25:23│ │
│PM │ │
└─────┴─────────────────────┘
由上開勘驗內容可見,於畫面時間「0000-00-00 7:24:16 -7:24:18」許,員警駕駛警車行經「閃光燈亮時/ 載重大 貨車過磅」告示牌,告示牌燈未亮。堪認原告於行經國道三



號北上田寮地磅站前,該處設置之閃光燈號誌確實未亮燈( 即該地磅站停磅),原告自無行經地磅站依標誌指示停車過 磅之義務。又查,被告自陳本案係舉發單位員警於國道3 號 北向巡邏時,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裝載砂石未依規定使用 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亦未備有帆布等物品能嚴密覆蓋貨廂 、貨物,以致該車沿途滲漏、飛散砂石及汙水,已嚴重影響 後方車輛之行車安全,乃警戒跟隨請原告配合至有燈光照明 及空暗地之田寮北向地磅時,開啟警示燈並指揮系爭車輛停 車受檢,惟原告不依員警指示停車,繼續往北行駛,員警最 後於田寮交流道處方攔停系爭車輛,並要求原告配合至國道 3 號南向372.2 公里田寮地磅過磅,但原告表示未超載不願 前往,員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 公里內路段,「不服從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 」規定舉發,而非因違規當時原告「未遵循」「閃光燈亮時 / 載重大貨車過磅」告示牌之指示過磅為由舉發,臺南市政 府交通局108年12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1081486825號函中「 說明:二、」部分可稽。惟據上揭稽查之光碟錄影,僅於員 警開啟警車警報器連續響起警報,繼續並持續汽鳴按喇叭示 意原告靠右側路肩停車。影片結束。並未有員警表示或命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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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