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8年度交字第42號
原 告 陳義雄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本院102年
度交字第42號行政訴訟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所載「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00元由原告負擔。」應更正為「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0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本院新臺幣500元。」;結論欄所載「(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旅費5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應更正為「(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日旅費500元,應由原告負擔,證人陳慈祥係本院依職權通知作證,日旅費500元已由本院自國庫墊支,依法應向原告徵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36條、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準 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朱中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