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8年度,105號
TNDA,108,交,105,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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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8年度交字第105號
原   告 陳建豪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8年7月29日南市交
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另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臺南市交 通局代表人熊萬銀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變更為王銘德,變更 後之被告代表人王銘德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陳○○於108年2月21日10時30分許,駕駛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 ),行經臺南市西港區南40線西向7.3公里處,因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為,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後營派出所(下稱舉發單位) 員警逕行以車主即原告為受處分人製單舉發,嗣訴外人陳○ ○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及 訴外人陳○○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8年7月29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汽車所有人即原告 吊扣系爭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收到罰單之後有至現場查看,發現麻 豆至西港這路段,只有麻豆一開始有告示牌速限50,除此之 外至被拍攝地點幾公里一路上都沒有告示牌,南40線7.5公 里處警局回覆有告示牌,原告現場查看,告示牌根本就被樹 木整個包住遮擋著,開車過去完全無法看到,告示牌至被拍 攝距離也過短,根本無法反應等語。
㈡原告109年2月20日另具狀主張:告示牌與告發點距離不實, 按照規定告示牌需距離告發點100-300公尺,至現場實測告 示牌至告發點根本不到100,且告示牌整個被樹遮擋著(已



有附現場拍攝照片佐證),自麻豆開始至被樹遮住的告示牌 前3.5公里整路完全沒有任何告示牌。且執行非固定式測速 照相時人員需穿著制服,也需有明顯標誌,當天並無任何員 警或執勤車輛在明顯處執法,舉發程序是有瑕疵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訴外人陳○○於108年2月21日10時3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臺南市西港區南40線 西向7.3公里處,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77里(限速 每小時50公里,時速127公里),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吊扣 該汽車牌照3個月,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第1項)汽 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 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 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 ,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 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上開規定 乃係規範舉發單位於一般道路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測速地點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 間樹立告示牌,藉以提醒駕駛人注意前方有違規超速取締。 經查系爭違規路段行車速限定為50公里,道路主管機關於南 40線西向7.5公里前方36公尺處(即測速照相儀器前方168公 尺處),設置有速限50公里及三角型「照相機」測速取締警 告標誌「警52」各1面,提醒駕駛人依規定速限行駛。另舉 發單位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廠牌:KUSTOM、型號:LASE RCAM 4、器號:LE0135,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 載: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07年8月 22日,有效期限:108年8月31日,此有舉發單位108年6月10 日南市警佳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附違規現場採證照片( 1幀)、108年2月21日臺南市西港區南40線西向執行測速照 相地點設施位置圖1份、速限及三角型「照相機」測速取締 警告標誌「警52」採證照片2幀、雷射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證書1份及錄 影採證光碟1片可稽。而本件訴外人陳○○之違規時間為108 年2月21日,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又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委 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 之公信力,足資證明訴外人陳○○確有上開超過規定最高速 限行駛情事。
㈢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 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 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 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 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及第55條之2規 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 之。」、「(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 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 本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間。」,上開設置規則第55條之2增訂之立法理由為:「為 改善目前各單位採『告示牌』標示,且牌面大小、格式及文 字內容不一之亂象,爰參照美國『交通管制設施標準手冊』 (Manual on Uniform Traffic Control Devices, MUTCD) 作法,增訂『測速取締標誌』,簡化原文字型牌面為測速照 相儀器圖案,以提高標誌之易讀性、一致性及標準化,並符 合標誌國際化。」,並自中華民國107年1月1日施行。本案 舉發單位員警於測照地點(如本院卷第61頁之108年2月21日 臺南市西港區南40線西向執行測速照相地點設施位置圖)前 方168公尺處設置之「三角形」照相機測速取締標誌「警52 」,係依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 定所設置;另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 ,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本負有注意行經路段之標線、號誌 並依其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行駛之基本義務。本案觀諸系 爭違規路段測速取締三角型標誌內顯示之照相機圖案,衡諸 常情,並無令行經該處之駕駛人(包括訴外人陳○○在內) 難以判斷或辨識困難之情形,依訴外人陳○○係合法考領有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面對該路段速限50公里告示 牌,即表示其行車速度不得超過50公里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並應遵守道路主管機關訂定之速限行駛,詎訴外人陳○○ 仍以每小時127公里之高速行駛,顯已違悖其應擔負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及標線規定義務甚明。又前揭「警52」測速取締



及最高速限「50公里」標誌,依其所懸掛之位置、高度、角 度及其內文字,均可使用路人依一般注意狀況即可清楚看見 ,原告訴稱系爭告示牌根本就被樹木整個包住遮擋著,開車 過去完全無法看到,以及該告示牌至被拍攝距離也過短云云 ,經被告審視舉發單位提供之錄影採證畫面,系爭違規路段 設置之「三角形」照相機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右下方之一 角雖略遭樹木枝葉遮蔽,然仍足供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充分 辨識其警告之禁制內容,且隨著駕駛人駕車逐步行經,系爭 測速取締標誌隨即跟隨駕駛人視角之變動而一目了然;又系 爭速限「50」公里及「警52」標誌設置地點距離測速照相儀 器擺放位置,亦符合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對於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規行 駛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 ,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規定(本案速限及「 警52」告示牌位於測速照相儀器前方168公尺處),是員警 之舉發,自無違誤。
㈣末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 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 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 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 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之事件,均係屬影響道路交通 安全甚鉅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同條第4項前段 規定裁處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立法意旨係為督促汽車所有 人善盡其保管車輛之責,以遏止其汽車有重大違規之使用, 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 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 制。本案原告並未就訴外人陳○○之駕駛行為,舉證證明其 無過失,應即受罰,否則無異縱容訴外人陳○○恣意使用其 所有之汽車,而徒增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是本案舉發單位 取締告發原告程序完備。原告所訴,並無理由,核不足採。 ㈤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陳述在卷,兩造並分別提出下列證據:
㈠原告提出:被告機關108年7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OOOOOOO OO、78-SX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拍攝之測速警告標誌及速 限標誌設置地點照片。
㈡被告提出:被告109年1月7日南市交裁字第OOOOOOOOOO號函 、重新審查紀錄表、舉發單位108年3月15日南市警交字第SX



0000000號、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被告10 8年7月29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第78-SX0000000 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歸責駕駛人委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佳里分局108年6月10日南市警佳交字第1OOOOOOOOO號函、 雷達測速採證照片、108年2月21日臺南市西港區南40線西向 執行測速照相地點設施位置圖、速限及三角型「照相機」測 速取締警告標誌「警52」,以及測速地點之現場採證照片5 幀、雷射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檢定合格證書、原告之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原告之 陳述單影本、舉發單位拍攝之違規地點號誌狀態光碟1片。 ㈢上述證據均在卷可參。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有無超速行駛之 違規行為?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交通標誌是否合乎法令規定?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 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 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 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 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 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明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 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9、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 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 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 明顯標示之;……。」。另按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本標 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 尺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亦有明文。 ㈡經查,訴外人陳○○於108年2月21日10時30分許,駕駛原告 陳建豪所有之系爭汽車,行經最高速限50公里之臺11臺南市



西港區南40線西向7.3公里處,被雷達測速儀器測得以時速 127公里之速度行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77 公里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8年6月 10日南市警佳交字第OOOOOOOOOO號函、雷達測速採證照片、 雷射測速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7至59、69頁)在卷為證。經本 院檢視測速採證照片內容,就測速採證照片所拍攝之車輛, 確定為車號為OOOOOOO號之系爭汽車,而測速採證照片上方 之資訊欄位中,清楚記載本件違規時間、地點、系爭汽車車 速(127Km/h)、主機序號(LE0135號),而下方資訊欄則 標註該路段速限、測速距離(80.1公尺)以及檢定合格證書 證號(J0GB0000000號)等資訊,又本件測速採證所使用照 相式雷達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 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該雷達測速儀器廠牌:KUSTOM、型號 :LA SERCAM 4、器號:LE0135、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70 0238、檢定日期:107年8月22日、有效期限:108年8月31日 ,此有測速採證照片內容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佐, 又訴外人陳○○於108年7月29日前往被告機關申請為本件應 歸責駕駛人,有歸責駕駛人委託書、舉發單位108年3月15日 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被告108年7月29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本院卷第47、51、53 頁)可憑,因此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經訴外人陳○○駕 駛於違規時、地,以時速127公里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查舉發單位員警陳稱本件施測地點為臺南市西港區南40線 西向7.3公里處,而道路主管機關於違規地點前方212.1公尺 處(即南40線7.5公里里程標誌前方36公尺處)西向路段處 路旁設置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所示 的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及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速 限標誌及標線(拍攝日期均為108年6月8日)等情,有108年 2月21日臺南市西港區南40線西向執行測速照相地點設施位 置圖、速限及三角型「照相機」測速取締警告標誌「警52」 與測速地點之現場採證照片5幀、舉發單位拍攝之違規地點 號誌狀態光碟1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73至77頁)。基此, 本處違規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以及道路主管機關 確實於施測地點前方212.1公尺之路旁明顯處設置「警52」 之警示標誌,均堪以認定。是以,被告機關認定原告也駕駛 系爭汽車行經最高速限50公里之違規地點處時,以時速127 公里高速行駛,故有超速60公里以上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為 ,並無違誤而原告,且道路主管機關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設置「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



,本件舉發程序自無瑕疵。
㈣至於原告以其親自到南40線7.5公里處前方之告示牌處,發 現告示牌根本就被樹木整個包住遮擋著,開車過去完全無法 看到,且告示牌到被拍攝距離也過短,根本無法反應云云申 辯;並且提出現場拍攝照片2幀為證(本院卷第17頁)。查 原告提出之現場拍攝照片內容,清楚可見該路段之南40線是 沿曾文溪北側堤岸旁設置,且道路並非筆直而是略帶有曲度 之道路,而原告拍攝照片之位置在南40線道與南45線道路口 處前方,距離標誌設置之位置尚有相當之距離,且站立之位 置是在路緣處,因此該號誌有被樹叢遮蔽之狀態。惟經本院 使用GOOGLE街景圖查詢該路段街景(該街景圖資更新日期為 107年9月及同年10月,如本院卷第86頁圖片),本院以原告 拍攝地點處(即南40線道與南45線道路口前方架設有「↑東 竹林」、「檨子林→」及「→松林國小」路標之標誌桿處) 往速限標誌、測速取締警告標誌方向檢視,由於該街景拍攝 位置靠近道路中線,較貼近汽車駕駛人之視角,而該視角可 清楚看到該速限標誌、測速取締警告標誌,並無樹叢遮蔽之 狀況,原告拍攝之照片應屬拍攝角度之問題;又本院檢視該 處107年9月之街景圖(本院卷第85頁),設置速限標誌、測 速取締警告標誌處後方固有樹叢,惟該標誌後方樹叢並無遮 蔽標誌之情事,一般駕駛人行經此地均可一眼觀之即知悉標 誌意涵;對比被告機關提出之108年6月8日拍攝之標誌狀態 (本院卷第64、65頁),107年9月及108年6月8日時均可見 樹叢枝葉生長狀態並無遮蓋標誌之狀態,又該標誌設置地點 屬偏遠郊區,依照經驗法則推斷並無工務機關時常修剪樹木 枝葉之情事,因此反推本件違規時間點即108年2月21日,亦 應無樹木枝葉遮蔽標誌之可能;況且原告縱欲主張違規時間 點有樹木遮蔽標誌又事實,原告本身即負有舉證之責,查原 告提出之照片2幀並未標註拍攝日期,且拍攝距離過遠、拍 攝角度靠近路緣,並無法證實違規當日該標誌確被樹木遮蔽 ,原告所辯自不足採。至於原告另辯稱該標誌設置位置距離 施測地點過近以致無法反應,由於該設置距離乃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明文規定,舉發單位員警依法即 應於測速取締警告標誌處起算100至300公尺內進行測速取締 違規,是以,原告認為距離太短無法反應,並無理由。 ㈤又原告於109年2月20日具狀辯稱告示牌位置與實際施測地點 不到100公尺以及舉發員警有隱藏式執法之虞云云申辯,惟 被告機關就舉發員警執行測速照相取締位置提出108年2月21 日臺南市西港區南40線西向執行測速照相地點設施位置圖為 證,經查員警施測地點係位於臺南市○○區○○里00○0號



前方,經檢視該施測地點位置,係位於南40線道旁一處有獨 立車道之聚落,該位置足供警車安全停放並架設雷達測速照 相儀,而經本院以GOOGLE地圖之測量功能量測,測速取締警 告標誌至員警施測地點處之距離並未超過法定距離(如本院 卷第87至89頁)。至於原告指稱舉發員警有隱藏式執法之疑 義,所謂之「隱藏式執法」係指內政部警政署95年6月6日發 布之「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 事項(103年4月23日更名為「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 作業注意事項」)」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照相採證時 ,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 」,惟該注意事項已於103年4月23日修正並刪除上開規定, 故現行「隱藏式執法」並未違反警察機關之內部行政規則, 且原告辯稱舉發員警隱藏式執法,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 說,是以原告辯稱舉發員警之隱藏式執法有舉發程序上瑕疵 ,並無理由。
㈥末按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 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前段明文。就該條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 「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 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 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 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 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 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 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 ,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 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 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 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 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 「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汽車駕駛 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前 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103年3月31日修正施行前條文) ,此有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 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 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 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



地。惟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 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 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 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21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93號裁 定等著有明文。準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依同條 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並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惟原告 仍須得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 ,始得進而免除汽車所有人之責任。查本件訴外人陳○○駕 駛登記為原告即其配偶陳建豪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而有上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未 滿80公里」違規行為,被告機關因而以108年7月29日南市交 裁字第第78-SX0000000號號裁決書裁處吊扣原告所有之系爭 汽車牌照3個月部分,本件原告將系爭汽車借予駕駛人即訴 外人陳○○使用,既發生「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60公里以上」交通違規案件,身為系爭汽車所有人之原告陳 建豪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汽車之情形有何具 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相當 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然本件原告陳建 豪對於其有盡相當監督之責部分,並未表示意見,且本件遍 查卷內所有事證,亦未查得原告陳建豪於本件行為前有任何 積極妥善監督之行為,而有善盡管理人責任之舉措。為此, 被告機關裁處原告陳建豪吊扣系爭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分, 並無違誤。
㈦綜上所述,訴外人陳○○於108年2月21日10時30分許,駕駛 原告陳建豪所有之系爭汽車,行經臺南市西港區南40線西向 7.3公里處,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 未滿80公里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裁處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吊 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違法,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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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