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蔡宜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 鈞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265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該項公 告聲請人已刊登於民國108 年8 月22日鈞院公示催告程序專 區之網站上,茲申報權利期限已經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 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狀請鈞院 准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三、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265 號 裁定公示催告6 個月,並於108 年8 月22日刊登法院專區網 站,有網站公告訊息內容附卷為證,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 期間已於109 年2 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 支票。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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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受 款 人│發 票 日│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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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元大銀行 │元大銀行 │蔡宜靜 │108 年7 月│53萬元 │AE0034308 │
│ │永康分行 │永康分行 │ │25日 │ │ │
│ │鄭仰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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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同上 │同上 │同上 │108 年7 月│5萬元 │AE0034302 │
│ │ │ │ │1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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