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除字,109年度,42號
TNDV,109,除,42,2020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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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林德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4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 失而經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172 號公示催告,並於 民國108 年6 月5 日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公告在案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 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 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172 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於108 年6 月5 日於本院網站公示 催告公告專區公告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網站公示催告 公告專區公告列印資料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揭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審核相符。上開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 報期間已於108 年12月5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原支票。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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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9 年度除字第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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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 票 號 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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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李常祐 │臺南市下營區農會 │108年3月5日 │30,250元 │FA30727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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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