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除字第40號
聲 請 人 黃博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司催字第250 號公示催告,並聲 請本院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本院網站,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8 日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 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判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於本院 網站之公示催告公告列印資料1 紙為證,核與本院調取上開 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相符,可信為真。茲因附表所載之支票, 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108 年8 月8 日公告於本院 網站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9 年2 月10日屆滿(109 年 2 月8 日為星期六休息日,同年月9 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 122 條規定,以上開休息日之次日即109 年2 月10日代之) ,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從而,聲請 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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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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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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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高維生技食│臺灣中小企業│108年7月24日│11,080元 │AI2376652 │
│ │品有限公司│銀行安平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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