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47號
TNDV,109,重訴,47,202003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47號
原   告 鄭進丁 
      李字海 
      李衡政 
      李文男 
      李國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佳渝律師
被   告 林韋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
3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字海新臺幣848,019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進丁李衡政李文男李國生各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8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李字海以新臺幣282,67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8,019元為原告李字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原告鄭進丁李衡政李文男李國生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鄭進丁李衡政李文男李國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具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 照之人,於民國108年6月23日3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農路446巷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駛至同巷70弄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 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道路無障礙物之情 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因不勝酒力,往右偏 行,撞擊行走在路邊之行人鄭美雪,致鄭美雪因而受有外傷 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後於108年6月26日宣告不治死亡 ,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原告李字海為鄭美雪之配偶,已



支付鄭美雪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719元、喪葬費166,300 元、火化費13,000元、塔位費及管理費167,000元,合計共 348,019元,且因失去摯愛配偶,精神遭受巨大痛苦,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鄭進丁為鄭美雪之父, 失去愛女,受有愛女比其早逝之苦;原告李衡政李文男李國生為鄭美雪之子,失去摯愛母親,精神亦受巨大痛苦, 各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85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字海2,348,019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鄭進丁、李衡 政、李文男李國生各2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同 意給付原告李字海已支付之喪葬費,且被告於事發後已給付 原告每人各10萬元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被告未具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108 年6月23日3時許,在臺南市和緯路友人住處飲酒後,無照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於同日5時許,沿 臺南市東區裕農路44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同區裕農 路446巷70弄口時,因疏於注意,往右偏行,撞擊行走於路 邊之鄭美雪,致鄭美雪因而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 送醫後,鄭美雪於108年6月26日死亡。被告肇事後,經員警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3毫克。被告上開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816、11002 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訴字第135號判處被 告曾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於5年內再犯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6年 ;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6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592號案件審理中之事實,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公共危險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 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吸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 查詢汽車駕駛人結果、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 暨報驗書、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第一分局職務報告書 、臺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 第一分局108年9月3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80428068號函及所 附職務報告、現場及車損照片、被害人鄭美雪傷勢照片、監 視器擷取照片、第一分局108年6月27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080 315355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數張附於前開刑事卷宗可憑(見 警卷第7、12頁、第14至18頁、第19-31頁、第32、33、37頁 ;偵1卷第111頁;相驗卷第9、27頁、第29-39頁,第85-87 頁、第89-97頁、第131頁、第133-141頁、第145-153頁、第 155-156頁;刑事本院卷第97-101頁),且為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所自承,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於上開時 間、地點飲酒後駕駛汽車行經肇事路口,因不勝酒力,往右 偏行,撞擊行走在路邊之行人鄭美雪,致鄭美雪傷重身亡之 事實,堪予採認。
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 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 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 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原考領普通小型車駕 照,因酒駕違規遭吊扣調銷駕駛執照至111年3月25日,此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2頁) ,是被告於本件車禍時雖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然其原係領 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上開各規定當知之甚詳,自應 確實注意並遵守上揭規定。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可憑(見 刑事案件警卷第15頁),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 ,猶駕駛汽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並因酒後注意力、操控力 及駕駛反應判斷力降低,車輛偏移而撞擊行走於路邊之鄭美 雪,致鄭美雪傷重死亡,被告顯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而有過失,被告並自承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見本院 卷第86頁),是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堪予認 定。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 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 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第1項所明文。原告李字海為鄭 美雪之夫,原告鄭進丁為鄭美雪之父,原告李衡政李文男李國生為鄭美雪之子,此有原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55-64頁);鄭美雪因被告前開酒後駕車行為,受有重 傷致身亡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前開駕車過失行為與鄭美 雪死亡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堪予認定。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 述如下:
⒈原告李字海主張鄭美雪死亡後,支出醫療費1,719元及殯葬 費用346,300元乙情,已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住院收據、蓮心殯葬禮儀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八德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二聯式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1-1 3頁),本院審酌上開醫療及殯葬費用之支出,確屬醫療及 喪葬禮俗所必要,原告李字海請求之金額亦未逾合理範圍, 是原告李字海請求被告賠償348,019元,自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鄭美雪為原告鄭進丁之女、 為原告李字海之妻、為原告李衡政李文男李國生之母, 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55-60頁),原告與鄭美 雪為血肉至親,鄭美雪因本件車禍身故,自此與原告天人永 隔,渠等之哀痛難以言喻,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其等請 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原告鄭進丁為20年次 ,107年度未申報所得,名下有不動產16筆;原告李字海為 42年次,名下有土地、房屋、田賦、汽車、股利、投資等財 產;原告李衡政為70年次,在台灣福興科技公司廠長室擔任 經理,名下有股利、投資等財產;原告李文男為72年次,受 雇於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號誌通訊維修技師,名 下有投資1筆;原告李國生為79年次,現就讀成功大學電子



系博士班,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被告大學肄業,107年度 無申報所得,名下僅有汽車1輛,現在監服刑中,羈押前在 父母經營的麵包店工作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附民卷 第7頁、本院卷第85頁),並有兩造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46頁、第75-80 頁)。爰審酌原告鄭進丁為鄭美雪之父,因本件車禍事故頓 失女兒;原告李字海與鄭美雪結婚將近40年,本應與鄭美雪 繼續攜手偕老,共享晚年,卻因被告的過失行為,致需承受 喪妻之痛,日後孑然一身,再無相知相守的伴侶;原告李衡 政、李文男李國生為鄭美雪,均已至成家立業之年,本應 跪乳反哺,報答親恩,卻因被告過失行為,痛失所恃,子欲 養而親不待,其等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自非筆墨所能形容 ;及被告前有2次酒駕前科,仍酒醉無照駕車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李字海鄭進丁李衡政李文男李國生得請求之 非財產上損害依序為100萬元、80萬元、80萬元、80萬元、 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李字海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為1,348,019元( 計算式:醫療費及喪葬費348,019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 元=1,348,019元);原告鄭進丁李衡政李文男李國生 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則各為80萬元。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 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 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 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二) 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同法第11條第1、2 項亦有明定。原告於鄭美雪本件車禍死亡後,已領取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業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 頁),揆諸前開規定,上開200萬元應由原告5人平均分配, 每人分配40萬元,且應將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視為被告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並扣除被告於 109年3月13日已給付原告各10萬元(見本院卷第84頁),經扣 除後,原告李字海得請求之金額為848,019元(計算式:1,3 48,019元-40萬元-10萬元=848,019元);原告鄭進丁、李 衡政、李文男李國生得請求之金額各為30萬元(計算式:8 0萬元-40萬元-10萬元=30萬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 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0月18日(送達證書見附 民卷第17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駕駛過失行為致鄭美雪死亡,原告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字海848,01 9元、鄭進丁30萬元、李衡政30萬元、李文男30萬元、李國 生30萬元,及均自108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起,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李字海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併准許之。另原告鄭進丁李衡政李文男李國生勝 訴部分,因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條規定,免繳納裁判 費。又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