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72號
原 告 畢玉琴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林玉忠
訴訟代理人 吳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曾依本院109年度
補字第131號民事裁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487元,惟查
,原告本件起訴係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96萬元
,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訟標的金額為96萬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460元,應無適用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規定之情事,原告仍應補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第一
審裁判費6,97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純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