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455號
TNDV,109,訴,455,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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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55號
原   告 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健強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雄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庭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 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要旨參照)。二、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貨款,惟上開預拌混凝土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固主張臺南市鹽水區為兩造間 買賣契約履行地,本院應有管轄權云云。然參照前揭規定, 本件應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審判籍,爰依職權移送本件 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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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雄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