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林玉霞(原名林岱瑾)
陳天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阮氏金惠
斐棠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阮氏金惠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元,及各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被告阮氏金惠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兩造於民國107 年間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出租共 有系爭房屋予被告阮氏金惠,租賃期間自107 年5 月10日起 至112 年5 月9 日止,共計5 年,第1 年至第3 年每月租金 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第4 年至第5 年每月租金為32 ,000元,租金應於當月10日前向原告之住所地給付(分別給 付原告林玉霞、陳天明各一半),並由被告斐棠琳擔任連帶 保證人,就被告阮氏金惠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 。
㈡詎被告以系爭房屋經營「台越小炒」,從事視聽歌唱業,因 違反都市計畫法及相關規定,經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裁處
罰鍰,被告係以系爭房屋為違法使用,原告已於108 年12月 3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 同年月4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起即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並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30,000元,原告另得依系爭 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12項約定,請求被告按日連帶給付違約 金1,200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被告應自108 年12月9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 原告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1,200 元,及各自應給付日 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簽訂系爭契約時,伊有告知原告要經營歌唱業, 原告未曾提及系爭房屋不能從事視聽歌唱業,且「台越小炒 」係有營業登記,伊有繳納稅捐,並無違法使用系爭房屋之 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㈡兩造於107 年間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出租共有系爭房屋 予被告阮氏金惠,租賃期間自107 年5 月10日起至112 年5 月9 日止,共計5 年,第1 年至第3 年每月租金為30,000元 、第4 年至第5 年每月租金為32,000元,租金應於當月10日 前向原告之住所地給付(分別給付原告林玉霞、陳天明各一 半),原告已收取押租金90,000元;兩造另約定被告斐棠琳 為連帶保證人,就被告阮氏金惠因系爭契約所生之債務負保 證責任。
㈢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1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阮氏金 惠,下同)就租賃物,限於供商業之用。非經甲方(即原告 ,下同)書面同意,不得變更用途。」、第5 項約定:「乙 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及使用租賃物,如欠缺事項 注意,致租賃物毀損或滅失時,應自費修復或以金錢賠償之 。又乙方不得於租賃物內,放置有爆炸性、違法性或違禁物 品及違法事宜。」、第10項約定:「乙方積欠租金達2 個月 總額,或違反本特約事項第1 項至第5 項規定之一者,甲方 得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又乙 方違反本特約事項第2 項之規定者,甲方得請求乙方給付違 約金60,000元,乙方不得異議。」、第12項約定:「租賃期 間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 交還甲方,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每逾期限1 日,除原 租金照繳外,應給付甲方1,200 元之違約金。」之內容。 ㈣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8 年11月19日南市都管字第108131
7232B 號函記載:「主旨:台端(陳天明君等2 人)所有土 地及建築物於都市計畫住宅區(臺南市○○區○○里○○○ 路000 號《大埕段941 地號》)出租供人經營「台越小炒( 市招:台越小炒練歌場)」,從事視聽歌唱業及舞廳業之使 用,核與都市計畫法及相關法規規定不符,得於文到7 日內 向本局陳述意見,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或陳述意見無理由者 ,將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逕行裁處120,000 元罰鍰,請 查照。」之內容。
㈤被告在系爭房屋經營「台越小炒」,從事歌唱使用。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遷讓房屋部分:
⒈經查,被告阮氏金惠承租原告共有系爭房屋經營「台越小炒 」,從事歌唱使用,因違反都市計畫法及相關規定,經臺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裁處罰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 阮氏金惠係以系爭房屋為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歌唱使用,即堪 認定。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12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 ,以被告阮氏金惠違反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5 項約定, 依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10項約定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 表示,經被告於同年月4 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有臺南地方法 院郵局存證號碼00164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 37頁至第42頁),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於108 年12月4 日 終止,即屬有據。準此,原告與被告阮氏金惠間之租賃關係 既已終止,被告阮氏金惠依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12項約 定即負有於租賃關係終止後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義務,是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阮氏金惠間之租賃關係已終止,並請求被 告阮氏金惠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可採。 ⒉被告辯稱:簽訂系爭契約時,伊有告知原告要經營歌唱業, 原告未曾提及系爭房屋不能從事視聽歌唱業,且「台越小炒 」係有營業登記,伊有繳納稅捐,並無違法使用系爭房屋之 情事等語,原告則否認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有告知將以 系爭房屋經營「歌唱業」使用,被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 證據證明其曾告知原告要以系爭房屋經營歌唱業,原告未告 知系爭房屋不得從事視聽歌唱業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辯稱 ,自難憑採。更何況,觀諸被告提出之商業登記抄本上載營 業項目為「餐館業」(見本院卷第51頁),亦與其所稱之「 歌唱業」用途不符,縱認被告確有繳納稅捐,至多僅得認定 被告有合法繳納營業稅,與被告是否於法令限制內合法使用 系爭房屋之事實無涉,無法以「台越小炒」有辦理「餐飲業 」之商業登記遽認被告以系爭房屋經營「歌唱業」即屬合法
,是被告辯稱其有營業登記並繳納稅捐,並非違法使用系爭 房屋云云,即難憑採。
㈡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 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 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 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715 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於108 年12月4 日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被告阮氏金惠於租賃關係終止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與原告受有不能使用收益 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被告斐棠琳又為被告阮氏金惠之連 帶保證人,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受利益。查系爭契約約 定第1 年至第3 年每月租金為30,000元,業如前述,應可據 以計算被告繼續無權占用所得之利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自系爭契約終止後之108 年12月9 日起至被告阮氏 金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30,000元,應屬有據。
㈢關於違約金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 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約金之酌 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 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 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 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 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 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 807 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12項約定:「租賃期間屆滿 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
方,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每逾期限1 日,除原租金照 繳外,應給付甲方1,200 元之違約金。」,可認該項所約定 之違約金,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原告依此約定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系爭契約終止後之108 年12月9 日起至被告阮氏金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日連帶給付違約金等情,雖非無據。然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第 1 年至第3 年每月租金為30,000元,且原約定之租期仍未屆 滿,依通常情形原告在原訂租約期限內當無其他使用計畫, 兼以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經本院准許於前, 如再按日以1,200 元計算違約金,加計上述不當得利數額, 等同被告每月因使用系爭房屋之代價為66,000元或67,200元 【計算式:不當得利30,000元+違約金(1,200 元30日= 36,000元)或(1,200 元31日=37,200元)】,相較於原 告不能再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所受損害,亦高出許多,而 仍有過苛之情事,而應以上開規定酌減之,故認原告請求被 告自系爭契約終止後之108 年12月9 日起至被告阮氏金惠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之違約金酌減至 每日200 元,較屬適當,逾此範圍請求,尚屬無據。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 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 當得利、違約金債權,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 本分別於109 年1 月24日、同年1 月10日送達被告阮氏金惠 、斐棠琳(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阮氏金惠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應自10 8 年12月9 日起至被告阮氏金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之日 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利息、被告應自108 年12 月9 日起至被告阮氏金惠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原告之日止,按 日連帶給付原告200 元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