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魏淑華
被 告 曾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核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9萬0876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5萬1490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
裁判費500元,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萬099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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