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黃詩盛
蕭玉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柒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黃詩盛於民國93年9月29日邀同被告 蕭玉眞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 臺幣(下同)830,000元,約定自93年9月29日起,以每1個 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12% 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約 定利率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約定利率二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清償時,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黃詩盛自94年6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告 仍置之不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745,793元 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又被告蕭玉眞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故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對被告2 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 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報紙公告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5-24頁),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 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 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 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債權人得將債 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第 2項、第29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詩盛向訴 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尚積欠本金745,793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蕭玉眞為本件借款債務之連帶保 證人,嗣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 公告乙節,已如前述,則被告2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 件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為8,1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2人連帶 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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