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228號
TNDV,109,補,228,202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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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8號
原   告 鍾秋媚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被   告 許忠安 
      劉雲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 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6亦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於民國108年6月25日以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8歸地 他字第1972號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間2000萬元債權不存 在;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經查,原告所提起之本件訴訟,核屬因債權之擔保而涉訟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6規定核定之,而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2000萬元,系爭土地以原告起訴時之109年度公告土地現值 計算,價額為1176萬9,667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低於 上開債權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額1176萬9,667元為準,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76萬9,66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1萬5,5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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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元以下4捨5入) │
├──┬───────┬─────┬──────┬──────┬───────┤
│編號│ 地 號 │ 面 積 │每平方公尺之│抵押權設定之│土 地 價 額│
│ │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權利範圍 │ │
├──┼───────┼─────┼──────┼──────┼───────┤
│ 1 │臺南市仁德區 │ 18.64 │23,500元 │12164/49440 │10萬7,773元 │
│ │德南段86地號 │ │ │ │ │
├──┼───────┼─────┼──────┼──────┼───────┤
│ 2 │臺南市仁德區 │ 1976.12 │23,986元 │12164/49440 │1166萬1,894元 │
│ │德南段101地號 │ │ │ │ │
├──┴───────┴─────┴──────┴──────┴───────┤
│ 合計:1176萬9,6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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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