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2號
原 告 鼎極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藝庭
被 告 何素雲
林彥京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請求被告應將臺南市○○區
○○路0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原告部
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房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
分局房屋稅109年課稅明細表所載應為新臺幣(下同)1,045,
800元、1,038,600元。又訴之聲明第3項原告請求被告何素
雲請求所積欠2個月租金150,000元部分,依前開規定,其價
額應予合併計算。至訴之聲明第3項後段關於給付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
規定,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34,400
元【計算式:1,045,800元+1,038,600元+150,000元=2,23
4,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3,176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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