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9年度,222號
TNDV,109,補,222,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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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2號
原   告 鼎極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藝庭 
被   告 何素雲 
      林彥京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請求被告應將臺南市○○區
  ○○路00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並返還原告部
  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房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營
  分局房屋稅109年課稅明細表所載應為新臺幣(下同)1,045,
  800元、1,038,600元。又訴之聲明第3項原告請求被告何素
  雲請求所積欠2個月租金150,000元部分,依前開規定,其價
  額應予合併計算。至訴之聲明第3項後段關於給付相當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
  規定,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34,400
  元【計算式:1,045,800元+1,038,600元+150,000元=2,23
  4,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23,176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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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鼎極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