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0號
原 告 蘇銘釧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田春等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事件(按:原
告此部分似有誤載,惟在此仍先依原告所載事由為準),原告起
訴後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由於原告於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立
即撤除三舍段712地號的375租約及賠償此期間的權益損失
10萬元」,卻未載明該租約地租金額及租佃期間等事項,故本
院參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前段規定:「耕地租佃期間,
不得少於六年」、起訴狀記載:「佃農……要原告自己跟前地主
要……近4年……損失……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先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先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2650元【計算式:租約部分初估價額+請求給
付金額=10萬元×6/4+10萬元=25萬元;訴訟標的價
額部分仍待承審法官闡明確認後核定,再依規定退還溢繳費用或
命補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另原告雖主
張:「本訴訟案,已經過區公所調解無效,故請求……免除訴訟
費」,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免收裁判費
用」案件,係指「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
管司法機關」之案件而言,原告前申請調解因臺南市新市區公所
認「買賣互補差價……非屬耕地租賃間權利義務關係所生之爭議
」而遭拒絕受理,故本件仍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