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11號
原 告 蔡月理
陳嫦娥
被 告 余相妃
余亮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
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前段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40,800元;後段請求被告自
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遷讓完成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17,600元,
因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故以十年計算其可向被告收取租
金之期間,是後段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112,000元【計
算式:117,600元×12月×10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5,052,800元【計算式:940,800元+14,112,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44,5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淑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