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鍾秋媚
相 對 人 許忠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零玖拾伍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二0八五0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補字第二二八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 存在之訴訟,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0850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聲 請人將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關係人主張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得依該關係人之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此觀非訟事件 法第74條之1準用第195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145號裁定參照)。而上開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立法 理由明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 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本 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 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 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 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 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 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 有權人之權益,並貫徹大法官釋字第182號解釋意旨」。又 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 9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353號、108年度司票字第395 0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其有債權新臺幣 (下同)2000萬元及其利息,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土地為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定於民國10 9年5月12日實施指界、鑑價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以「相對人與系爭土 地之原所有權人即第三人劉雲英通謀虛偽製造假債權而設定 抵押權」為由,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等情,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補字第228號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 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揆諸上開說明,核與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 條第3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 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即相對人可能因 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認該項損失之 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 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 適標準。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系爭土地,鑑價程序 尚未完成,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以聲請人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 計算基準,價額為1176萬9,667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 低於相對人之債權2000萬元,則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經本院准許,其可能造成相對 人之最大損失,應係相對人無法因系爭土地經第三人拍定而 及時優先受償1176萬9,667元所受之損害額,應以相對人因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而遲延受償1176萬9,667元(利息部分 ,因金額尚未確定,故不列入計算),所發生相當於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標準,較為妥適。再參酌聲請人所提 起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176萬9,66 7元,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及 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訴訟 辦案期限,該訴訟之審理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依此計算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255萬0,095元【 計算式:1176萬9,667元×5%×(4+4/12)=255萬0,095 元,元以下4捨5入】,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 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 為255萬0,095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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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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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 號 │ 面 積 │每平方公尺之│抵押權設定之│土 地 價 額│
│ │ │(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權利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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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仁德區 │ 18.64 │23,500元 │12164/49440 │10萬7,773元 │
│ │德南段86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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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仁德區 │ 1976.12 │23,986元 │12164/49440 │1166萬1,894元 │
│ │德南段101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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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1176萬9,6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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