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9年度,33號
TNDV,109,聲,33,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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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王姿雯 


相 對 人 王建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姿雯為相對人即原告王建民提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9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訴訟,為相對人即原告王建民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原告王建民之長女,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30日因出血性腦中風併腦室出血之疾 病,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 急救,目前呈現昏迷狀態,在加護病房治療中。茲為遂行本 院109年度訴字第89號對被告王廷維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 事件之民事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成大醫院109年1月 31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為證,且經成大醫院109 年3月6日成附醫外字第1090004428號函覆略以:相對人在引 流管拔除後維持中度昏迷,雖有睜眼等反應,但因為左腦嚴 重受損,不僅語言能力嚴重受損,亦無明顯認知功能,無辨 別事理能力等語屬實,復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89號民事卷 宗可稽,堪予採信。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選任聲 請人為相對人即原告王建民之特別代理人,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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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