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案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09年度,1號
TNDV,109,簡聲抗,1,202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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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林春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本院臺南簡易庭民國
108年12月31日108年度南簡聲字第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3年間執本院93年度促字第40 8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就債務人即相對人對第三人怡 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核發扣 押及移轉命令,陸續收取扣薪款項。嗣相對人於108年2月間 離職。抗告人於93年至108年並未撤回前開執行聲請,亦未 被駁回,相對人主張利息及違約金罹於時效,於法無據。抗 告人於108年間以108年度司執字第86086號債權憑證(原執 行名義即前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核發扣押命令 ,禁止相對人對第三人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官田隆田郵 局收取債權。後經告知相對人之郵局存款有新臺幣(下同) 100多萬元。抗告人於108年12月10日與官田隆田郵局聯繫, 該郵局表示除扣押610,000元外,相對人已至郵局全額領走 。抗告人陳報計算債權至108年12月9日止,為610,350元, 抗告人因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審理期間停止執行,至債權延 滯受償可能產生損害為86,466元(計算式:610,350元×5% ×2又10/12年)。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增加 相對人之擔保金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 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 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 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 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



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 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次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 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又 法院依上揭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 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 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二)查:
⒈抗告人以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608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 執字第11238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及相對人已具狀向本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8年度南簡字第1519 號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證無訛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 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抗告人以上開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請求債權金額 為177,687元,及自100年7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3 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違約金900元,有系爭 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基此,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 受償之損失,應係其本可運用即時受償之該筆資金因延後 使用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而依目前銀行存款利率甚 低之情況,抗告人運用資金之結果,其獲利未必可達於其 約定之利率,是該項利息損失,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應較為客觀公允,屬妥適之標準。本院審酌 相對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 000元,屬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 實施要點第2條有關審判期間之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 審、第二審之審理期間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依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抗告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 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25,172元【計算式:177,687元×5 %×(2+10 /12年)=25,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核定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為如上 金額。因此,原審以之為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並無



不合。
⒊抗告意旨雖稱本件債權之利息、違約金未罹於時效云云, 惟此乃屬上開異議之訴事件之實體審理範圍(依循辯論主 義決之),非停止執行與否之審酌要件。抗告人以此為辯 ,難為其有利之憑認。另抗告意旨主張以其陳報之債權金 額610,350元計算利息損失云云,然抗告人持以執行之執 行名義,除債權本金177,687元外,另有利息、違約金之 約定,並均計算至清償日為止;以此衡之,相對人在清償 完畢之前,即持續地發生利息、違約金債務;本質上,以 相對人角度而言,此即為其使用本金之代價,以抗告人角 度而觀,此則為抗告人提供本金之損失,並藉利息、違約 金之約定,以達其損失之彌補。因此,抗告人因停止執行 而生之損失,應以本金為基準而計算其利息,方屬適當; 倘以抗告人之上開主張計之,即有重複評價其損失之嫌, 對於相對人甚為苛刻,有失公允。故抗告人之前見,難以 採納。
(三)綜上,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25,172元後,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南簡字第1519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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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