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陳總成
被 上訴人 陳盧玉鳳
陳順良
陳榮丁
陳東明
陳宏吉
楊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8年12月3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730號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依據原告所訴之 事實「不經調查」,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 之判決者,即足當之。又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規定 ,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者,以 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亦得為之。二、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日據時期為其父陳 先富(日本名田川祺曜)所有,當時登記所有權人為田川祺 曜,民國38年光復後,因所有權人姓名尚未能更正為陳先富 ,致陳先富於53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原告時無法辦 理過戶,惟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應屬原告單獨所有;嗣原告 陸續向戶政與地政機關查詢並陳情,證明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所有權人田川祺曜確為陳先富後,歸仁地政事務所竟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然陳先富 早於53年即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原告,爰請求判決確認 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不存在,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為原告單獨所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當 ,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 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8 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法第407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 其父於53年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贈與給伊乙節,縱係屬實 ,依上規定,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乃屬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 產,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上訴人並未因受 贈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又上訴人雖引用最高法 院41年台上字第386號判例要旨:「物權之設定、移轉,依當 時臺灣所適用之法律,僅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所 有權取得人雖未為所有權取得之登記,亦可為取得所有權之 主張」為據(按,該則判例依108年7月4日修正施行之法院 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 院裁判相同),惟該判例事實所涉法律行為係發生於日據時 期,故依當時適用日本民法規定,物權之設定移轉僅需當事 人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與上訴人所主張本件贈與行為乃發 生於「53年間」之情形不同,自無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 定。是依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之事實觀之,不經調查,均 可認其法律上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申辦繼承登記後,復以上開53年間贈與 事實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存在云云,於 法顯然不合,原審不經言詞辯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屬 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應認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蔡雅惠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