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心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洪敏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石發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林鴻仁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昭政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債務人黃心怡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 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 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 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 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 ,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 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 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 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自民國 107年11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1,992,3 50元,已逾12,000,000元;復無消債條例第12條所定之已申 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撤回更生聲請之 情形,本院遂於108年4月24日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裁 定債務人自108年4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其後因 債務人同意就其名下所有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解約金,解交等值金額款項即27 ,478元至本院,本院乃於108年8月6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18號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由本院依職權分配清算 財團財產予各債權人,並確定在案,是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 配之清算財團財產已分配完結,本院遂於108年9月25日以10 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09號、107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262號、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108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18號卷查明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 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㈠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請本院詳查察債 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 責事由。
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依本院107年度消債 更字第309號民事裁定所載,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所得 總額為656,440元(23,560×24),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478,392元 (19,933×24)後,剩餘87,048元,且高於各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27,478元,故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 事由,應不予免責。另請本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第134條各 款不免責之事由。
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稱:本案如予債務人免責,依衛生福利 部103年9月15日衛部保字第1030125517號函釋,未受清償之 保險費及利息將發生消滅效果,且不計入保險年資,將影響 其未來給付權益,且本件清算事件應分配本局76元,業已收 訖,剩餘債權99,711元,故本局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公司)陳稱:按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債務人在清算程序開始後有固定收 入,於支付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剩餘,但債務人並未詳述 聲請清算前兩年間收支狀況,難認其可獲得免責裁定;且依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陳報其每月可清償7,000元,顯見債務 人應有其他之財產而有隱匿之嫌。
㈤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依債務人更生開 始之裁定所述,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3,560元,若扣除債 務人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19,933元後,每月餘額約有3, 627元;今債務人因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 27,478元,明顯低於前述差額,是債務人應不予免責。另債 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無使用各行信用卡、現金卡紀錄, 係因債務人於88年間逾期繳款後遭銀行控卡,並非債務人主 動停止使用信用卡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倘若以此為由予 以裁定其免責,有道德風險存在而非立法者所樂見。 ㈥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陳 稱:本院前於清算程序中查得債務人有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之 保單解約金27,478元,並由其提出等值現金27,478元供債權 人分配,惟債務人得於短時間內提出上開金額供分配,卻不 思與債權人協談還款方案,逕為聲請免責,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7款所定情形之虞,應予不免責裁定。另請本院向臺南 市政府查調債務人是否曾領有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 業訓練補助等相關政府相關補助,俾利判斷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及134條各款之事由
㈦同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就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1 34條之不免責法定事由,則未具狀表示意見。四、經查:
㈠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依上開規定,審認 本件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 情形,即應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此兩要件。
⒉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 ,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 條例第78條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 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40號參照)。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 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 始更生時(即107年11月3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 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 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⒊經查,債務人自107年11月30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迄今為止,均任職於煜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煜林公 司),堪認其有固定收入;再依債務人提出煜林公司出具 之薪資證明書可知,債務人迄今仍任職於煜林公司,每月 薪資約為23,800元。又債務人自陳其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 用為12,500元,因該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 9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之1 .2倍即14,866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 規定),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未成年 子女黃00之扶養費用8,000元,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惟該扶養費用金額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 準再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羅財興共同分攤後,應以7,433 元(14,866÷2)為適當,逾此部分,即難謂為合理必要
之扶養所需。是以,債務人自107年11月30日本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確有薪資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3,867元(計算 式:23,800元-債務人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2,500元-未成年 子女黃00之扶養費7,433元=3,867元)乙節,堪予認定 。
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金額為423,810元:查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為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 日止,而依煜林公司出具之薪資證明書之記載,可知債務 人105年度(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10 6年度(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107年度 (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之薪資總額分別為 38,200元、181,360元、204,250元。從而,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2年間(即自105年1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31日止)可 處分所得為423,810元(計算式:38,200元+181,360元+20 4,250元),亦可認定。
⒌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自105年11月11日起至107 年10月31日止),其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如下:
⑴按臺南市105、106、107年度,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分 別係11,448元、11,448元、14,866元之範圍(參酌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之規定),而債務人雖自陳其每月 個人基本生活費用為12,500元,惟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 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 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債 務人105、106、107年度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分別以 11,448元、11,448元、12,500元為已足。 ⑵又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所載,債務人每月支出其未成年子女黃00之扶養費 用8,000元,惟該扶養費用金額依上開105、106、107年 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再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羅財 興共同分攤後,應以5,724元(11,448/2)、5,724元( 11,448/2)、7,433元(14,866/2)為適當,逾此部分 ,即難謂為合理必要之扶養所需。
⑶準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439,738元【計算式:(債務人部 分:11,448×2+11,448×12+12,500×10)+(黃00部 分:5,724×2+5,724×12+7,433×10)=439,738】。 ⒍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呈-15,928元(
423,810元-439,738元),惟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為27,478元,顯高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 所得扣除必要支出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 定。
㈡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 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 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 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 、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 ,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101 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7年11月1日聲請清算,而觀之各債 權人前所陳報之債務人消費借貸明細資料,債務人於聲 請清算前兩年內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難認屬101年1月4日修法通過之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所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況債權人亦 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卷內亦查無其有何因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而生不免責原因,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 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⑴債權人艾星公司主張債務人短時間內即提出與保單解約 金等值之現金27,478元以供分配,另債權人華南商銀公 司主張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陳報每月欲清償7,000元, 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之免責事由云云。惟按關於 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7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 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⑵查債務人雖於聲請清算時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 載其名下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乙份,然債務人 於清算程序中業已陳報該保單之投保狀況,並未有任何 隱匿帳簿或會計文件,致財產不真確之情。又本院係於 108年7月4日命債務人應於7日內到院解繳遠雄人壽保險 公司之保單解約金,而債務人係於108年7月11日到院解 繳等值之金額,並於同日提出27,478元之繳費收據等情 ,亦據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清算 執行卷查明屬實,惟債務人遵期於本院所定之期間即提 出前開現金供分配,或係聲請人隱匿其財產狀況,或係 尚有其他收入,或係為繼續受有保險保障而向親友籌措 等不同情況,債權人既未就債務人究竟有何隱匿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狀況不真確之情 事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尚難僅憑其 以此換價清償方式即遽認債務人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7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是債權人艾星公司此 部分主張尚難憑採。至債權人華南商銀公司主張之前開 情事,並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本院調查,自難以債務 人個人主觀之清償意願即遽論其有其他之收入存在,是 債權人華南商銀公司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⒊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艾星公司請求本院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 至今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 等相關政府補助款云云。惟債權人艾星公司並無提出任何 資料釋明債務人於清算前兩年有申請相關政府補助款之情 形,僅空言主張債務人有上開情形而請求本院調查,已有 未合;況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5月17日府社助字第10 80594469號函文所載,債務人迄今未具有低收或中低收入 戶資格,亦不具身心障礙身分,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 助費、婦女及兒童少年相關福利、住宅補貼方案、青年安 心成家方案租金補助(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8號卷第1 17頁),益證債務人並未領取政府相關補助金。 ⒋此外,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 各款不免責事由,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故應認債務人並無消債 條款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 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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