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債 務 人 吳承安(原姓名吳蔚)
代 理 人 湯寶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承安自民國(下同)109 年3 月9 日下午5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 臺幣(下同)3,690,813 元,為清償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 前置調解而不成立。因伊長期洗腎、身體狀況不佳,並領有 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現無工作,每月僅靠子女給付扶養費 10,000元維生,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故聲請准予清算程 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 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時,均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 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 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 能性而言。如綜合判斷債務人之資產、信用及勞力,須30年 始能清償債務,即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 5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 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曾擔任展宏工藝社(統一編號:06603892)、 妃麗司泰式養生館(統一編號:10849623)之負責人,已分 別於77年間及106 年4 月間停業及註銷登記;且查無其自聲 請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平均每月營業額超過20萬元等情,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 徵所函及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可稽,應屬消債
條例第2 條所稱之消費者。
㈡又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債務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務額,合計已達8,164,929 元;其為清理債務,前曾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不成立等情,亦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 、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80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影本為憑,並有債務人陳報狀及調解卷宗可稽。 ㈢復審核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 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其為44年次生,現年64 歲,將屆勞工法定強制退休年齡,現無固定收入,名下除有 1 輛汽車(1992年份出廠),無其他財產等情,亦堪認定。 ㈣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 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 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 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 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 1 、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1條第3 項所明定 。是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388元之1.2 倍計算之,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應以14,866元為認定基準,是其陳報目前每月依賴子女給付 扶養費10,000元維生,顯無資力清償債務,足認其已達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消債條例第2 條所稱之消費者,為 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不成立。審酌債務人之財 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已達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又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 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清算,應屬有 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09年3月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