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2號
債 務 人 孫攸長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惟債務人現遭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聲請強制執行(本 院108年度司執字第8914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第三 人萬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在公司)對債務人之薪資 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上開薪資債權為債務人之僅有收入,現 遭強制扣薪後又全額被薪轉銀行進行圈存,導致債務人薪資 全數被扣,只能靠親友接濟度日,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2、3款規定,聲請暫緩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命令等 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 69條後段亦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 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 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視為終結 。是以,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 形致更生目的無法達成外,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 之權利均應不受影響。再參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保全 處分,其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 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債務人延 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相關法定 程序之進行,因此法院是否為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之保全 處分,自應參酌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審慎為之。三、經查:
(一)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萬在公司之薪資債權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年9月25日核發系爭執行事件之扣 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萬在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及獎金3分 之1,嗣後並已於108年11月13日將前開薪資逾18,582元之範 圍部分移轉債權予債權人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108年司執
字第146號卷查明屬實,上情首堪認定。
(二)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其債權性質均為無擔保權及優 先權之債權,若本院裁定准許債務人進行更生程序,依前開 規定,上開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債權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 訟或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並得以裁定准許後取得之薪津、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並無更生目的 無法達成之情形。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 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顯無以 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 故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事 ,債權人依法得行使債權或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況且,衡諸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 行時已保留債務人薪資債權18,582元未予扣押及移轉予債權 人,已預留足以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 之生活費用,縱使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 惟依上開說明,亦難認其將有礙於嗣後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 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再查各債權人之債權清償期有先後、 取得執行名義之順序亦有先後,在尚未依消債條例第48條不 得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前,強令各債權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 執行程序,難認符合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真意。綜上以觀, 本件難認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 權之必要性及緊急情事。
四、從而,本件債務人聲請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之執行名義,應 停止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難謂有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消債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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